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以曼
吳家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葉彩蘭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家榮對被繼承人吳振田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吳葉彩蘭、吳家銓 、吳以曼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吳葉彩蘭等起訴主張:原告等人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振 田之配偶及子女,均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生性叛逆 ,素行不良,於民國95年間犯詐欺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 ,竟還夥同友人製造、販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管制之第3 級毒品,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審理。原告吳 葉彩蘭為讓被告交保,四處向親朋好友借貸湊足保釋金,未 料,被告交保後棄保潛逃,經查其於101 年2 月29日出境, 行蹤不明。被告雖有未成年子女,然未盡扶養責任,反倒向 被繼承人索取金錢花用,若不從即咆哮且暴力相向,被繼承 人與原告吳葉彩蘭只得靠資源回收維持家計,亦無能力籌還 債務,只能淚往肚裡吞,日日生活於恐懼中。被告出境後, 僅打電話詢問自己的子女在哪後隨即掛斷,不關心被繼承人 ,連被繼承人生並期間亦無回來探視,被繼承人之妹吳春華 於103 年3 月初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有感於被告胡作 非為、屢勸不聽,令其受盡折磨,使祖先蒙羞,更讓被繼承 人在宗親家族中抬不起頭,並表示:「如我發生不測,我的 財產不要給吳家榮」等語,當時原告吳彩蘭、吳家銓皆在場 。嗣後,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於103 年5 月3 日死亡, 然被告得知後仍不回台為被繼承人送終。被告對被繼承人有 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為 此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振田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吳葉彩蘭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復有證人即被繼承人妹妹吳春華到庭證稱略 以:伊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吳振田家,約從國中開始,被告 對他父母態度很差,雖不會打父母,但是會以三字經罵父母 ,對父母的口氣不好,會為小事情發飆。……吳振田對這個 兒子很失望,伊103 年3 月份回去看吳振田,吳振田當時咳 的很嚴重,他說如果他有個三長兩短,財產不給被告。連吳 振田生病時,被告也不聞不問,吳振田過世時,被告也沒有 回來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 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 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 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振田之子,被告對吳振田應有扶養 義務,然被告不思反雛,竟還仰賴被繼承人提供金錢予以花 用,若吳振田有不從,動輒咆哮、辱罵,完全不顧其之尊嚴 ,尤有甚者,吳振田年邁生病時,被告不曾探視,吳振田過 世時,被告亦毫不聞問,也未返家親送吳振田最後一程,被 告違反固有倫理孝道,衡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屬對於被 繼承人之重大虐待行為。又吳振田在103 年3 月間表示被告 不得繼承其財產,有家屬在場聽聞,依上開規定,被告均喪 失對吳振田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吳振田 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