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54號
TYDV,104,家訴,54,201505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4號
原   告 尹珮宸
      尹緯鈞
      尹姵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淳
被   告 尹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美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尹珮宸尹緯鈞尹姵之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美子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四分之一,謝美子死亡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上之限制,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謝美子之合法繼承人,謝美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 示遺產等情,有謝美子除戶戶籍謄本、謝美子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謝美子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遺產,為有理由,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
┌─┬────────────────┬────────────────────────┐
│編│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號│ │ │
├─┼────────────────┼────────────────────────┤
│1 │郵局存款新臺幣125,992元 │由原告尹珮宸尹緯鈞尹姵之及被告各分得新臺幣31│
│ │ │,498元。 │
├─┼────────────────┼────────────────────────┤
│2 │應收利息 │由原告尹珮宸尹緯鈞尹姵之各分得新臺幣52元,由│
│ │ │被告分得新臺幣53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