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果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甲○○、丁○○、丙○○、乙○○共有座落屏東縣恆 春鎮○○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因屏東縣恆春鎮鎮公所(下稱鎮公所)為辦理 恆春都市計畫一之二一中山路工程,乃徵收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各項補償費分 別由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依法代領,然戊○○、甲○○、丁○○、 丙○○、乙○○因認上開土地尚有自動拆除獎勵金未核發予其等,即與鎮公所有 所爭執,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先發函予屏東縣政府、鎮公所及屏東縣警察 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等單位,要求不得對其等上開土地施工,嗣鎮公所 欲順利執行上開土地上之水溝工程前,為避免發生抗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函請恆春分局調派警力負責現場警戒及維護執行工作人員安全,並於八十七年 四月廿三日與恆春分局警員配合執行前揭工程,戊○○、甲○○、丁○○、丙○ ○、乙○○見恆春分局未依彼等之意,拒絕鎮公所申請警力支援之請求,竟意圖 使恆春分局分局長葉明潭、該分局辦理前揭工程警力申請之人員徐振章受刑事處 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訴葉明潭、徐振章明知無權徵 收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徐振章竟簽呈公文由葉明潭批准,假藉職務之權力教唆 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其等無法抗拒而協助鎮 公所強取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云云,而誣告葉明潭、徐振章涉犯加重強盜罪嫌。 因認被告被告戊○○、甲○○、丁○○、丙○○、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 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 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 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 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 院八十四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甲○○、丁○○、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均辯稱:伊等所有之土地之相關補償費未發放完竣,對該土地自有所有權,伊等 係為維護其權利,警察人員執法態度不佳且濫行施用強制力違法,伊等才會向法 院提自訴等語。經查:(一)被告等人自訴葉明潭、徐振章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 葉明潭、徐振章分為恆春分局分局長、該分局辦理前揭工程警力申請之人員,二 人均明知無權徵收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徐振章竟簽呈公文由葉明潭批准,藉職 務之權力教唆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其等無法 抗拒而協助鎮公所強取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因認葉明潭、徐振章涉犯加重強盜 罪嫌。嗣經歷審以葉明潭、徐振章所為無何違法之處而為葉明潭、徐振章無罪之 判決,此經本院核閱被告等自訴葉明潭、徐振章一案全卷無訛(原審法院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二)次查,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三日為順利施作中山路四八號前水溝工程,及避免發生抗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函恆春分局調派警力負責現場維護秩序警戒及維護執行工作人員安全,並 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與恆春分局配合執行前揭工程,而葉明潭、徐振章分為恆 春分局分局長、該分局辦理前揭工程警力申請之人員等情,業據葉明潭、徐振章 於前開強盜案中供陳在卷,並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七恆鎮建字第四0二六號函、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執行0四二三專案編組表附 卷可稽(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再被告等 前於該件執行前就土地徵收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一事迭有爭執抗爭,不准承包 商施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掛號函件及回執、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一日八十六屏府地權字第一二二二八二號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八十七恒鎮建字第三一二二號函、對戊○○等五人陳情書處理概要等 附於前開強盜案卷內(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案卷第四頁)及本件偵 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一三四至第一四二頁、第 一六四頁至一六七頁)可稽,佐以執行拆除時在現場維持秩序指揮之員警林明泉 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叫我們不要拆,如果拆要告我們強盜罪,我們告訴他們說 我們是執行公權力,要不要告是你們的自由等語(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綜合上情 以觀,堪認被告等人確有抗拒拆除執行並與警方發生爭執,是被告所稱警方以強 制力排除其等之抗爭而協助恆春鎮公所執行拆除等語非無所據,且亦見被告等主 觀上係認伊等在尚未領得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前對該土地仍有所有權中使用之權能 ,因而,排拒政府之拆除。再者,觀之被告等前開所為自訴葉明潭、徐振章犯罪 之內容係稱:被告葉明潭、徐振章以強暴、脅迫方法;使甲○○、戊○○無法抗
拒而強取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係犯強盜、瀆職等罪,其陳述之事實乃係以警方 未經查明即率而對甲○○、戊○○施用強制力,行為有如強盜之以強暴、脅迫使 其等不能抗拒而目的在剝奪其等之土地使用權等語,上揭指陳,雖隱含有對警察 公權力執行之不滿及憤怒,因而故意曲解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此要屬社會 客觀事實是否該當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問題,要難認被告等人有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以誣指之情事,退一萬步而言,被告既未虛構事實而僅係刻意 浮誇曲解刑罰法律犯罪構成要件,任意指摘他人犯如何之罪,所為亦未足使被誣 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揑造誣指,且其所為亦未足使被訴之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首揭說 明,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雖被告等人惡意浮誇曲解法律,輕率對執法公務人員提 起自訴,所為固有不當,且耗費司法資源,殊屬可議,惟罪刑法定,被告所為既 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仍不得對之論罪科刑。四、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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