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211號
TYDV,104,家聲,211,201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鄭慶維
      鄭秉申
上列鄭慶維鄭秉申共同
法定代理人 湯鈁丞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
            ○0號
相 對 人 鄭潘春娘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鄭孫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鄭鳳嬌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1
            1樓
      莊潘德妹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被繼承人 鄭景銘(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五一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鄭慶維及其他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景銘積欠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台東企銀)借款未清償,嗣台東企銀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 ,有債權讓與憑證可證。其後鄭景銘於民國98年3 月間死亡 ,並由其法定繼承人等向鈞院聲報拋棄繼承在案;是聲請人 有明瞭債務人繼承狀況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景銘積欠台東企銀借款未還,嗣台東 企銀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惟鄭景銘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影本)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又鄭景銘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519 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而聲請人為鄭景銘 之債權人,自屬該拋棄繼承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 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全部拋棄繼承亦或 限定繼承,是否尚有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存在。惟本 件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資料記載有 關於其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 審酌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 任何關係,且事涉拋棄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 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 認除拋棄繼承人即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