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相 對 人 仇德山(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仇德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仇德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仇德山(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 ),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8年4 月6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 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88 年度家催字第29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已有大陸地區人 民前來請求交付遺贈,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 ,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 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第1 項前段) 、「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 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4 項前段);次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第1179條第2 項);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 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第1132條第2 項);末「遺產管理人為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 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第8 條之1 第1 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 第4 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 、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權狀影本、建物權狀影本、本院88年 度家催字第295 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影本、登報資料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家催字第295 號公 示催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所遺遺產中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台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 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4項但書所定 為被繼承人之台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
,是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自得就之主張交付遺贈物,又依被 繼承人遺囑之記載,其指定仇志溪為遺囑執行人,附表所示 遺產首應交由其二哥仇森先繼承,如仇森先無法繼承,則遺 贈予被繼承人之姪仇志財,而查仇志溪、仇森先及仇志財為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確需移交遺贈物給大陸地區受遺 贈人,依法自應將其受遺贈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贈物之交付 。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 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變賣該不動產,依法自應予以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土地: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房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