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曾金春
被 告 劉寶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育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凱文(男、民國90年10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凱新(女、民國90年10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能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 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4 名未 成年子女曾能偉、曾育成、曾凱文、曾凱新,然被告竟於98 年8 月17日離家出走,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請求酌 定上開4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能偉、 曾育成、曾凱文、曾凱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 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乙節,堪認非 虛。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 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經查: 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未 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原告陳述,被告於98年 8 月17日離家迄今鮮少探視及關懷三名被監護人(即曾育 成、曾凱文、曾凱新),未盡到扶養及善盡母親職責。另 原告為使三名被監護人未來有穩定之生活環境,在協助三 名被監護人辦理就學或其生活手續等,經常因兩造共同監 護而受阻或拖延造成困擾,故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爭取 三名被監護人之單獨監護權,原告願意負擔三名被監護人 監護與扶養之責,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動機並 無對三名被監護人有不適當之因素。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原告對於三名被監護人生活與身心狀況瞭解 。訪視時觀察三名被監護人與原告互動自然,評估原告 具基本親職能力。
教養能力:原告能依三名被監護人之意願盡其所能支持 其升學,原告雖未能具體陳述對被監護人之教育理念, 未來會支持三名被監護人完成學業,評估原告具基本教 養能力。
經濟能力:原告雖經濟入不敷出,且信用破產,但能提 供本身及三名被監護人生活所需。
支持系統:原告與其原生家庭成員互動緊密,原告母親 亦可提供照顧支持。評估原告支持系統穩定。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三名被監護人目前分別為
14歲、13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三名被監護人目前與原 告同住,家訪時觀察三名被監護人外觀正常、衣著整齊及 表達能力無異狀,三名被監護人自兩造分居迄今皆由原告 及原告親屬共同照顧,觀察三名被監護前活適應良好,無 受不當照顧。
4.綜上所述,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 皆屬穩定,且非正式支持系統良好,具監護意願,社工訪 談時觀察三名被監護人與原告互動良好,且外觀及行為無 異狀。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及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認原告之親職能力、教養能 力等方面皆穩定,並有良好之非正式支持系統,曾育成、曾 凱文、曾凱新亦未受不當之照顧,且由原告監護曾育成、曾 凱文、曾凱新可維持其等目前已然適應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學 區,應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至未成年子女曾能偉據原告 之陳述及訪視之內容可知,曾能偉自103 年6 月份國中畢業 後即離開原告住處,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迄今,足見曾 能偉之意願係與被告同住,且曾能偉現年已16歲,有相當之 認知能力及自主意識,又未見曾能偉曾因適應不良而返回原 告住處之情事,本院認若由被告監護曾能偉,應符合曾能偉 之最佳利益,並能減輕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負擔。爰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育成、曾凱文、曾凱新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能偉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曾育成、曾凱文 、曾凱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曾能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