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56號
TYDV,104,婚,25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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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56號
原   告 單瑜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楊馥慈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自明。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 「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須夫妻共同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 謂在該地有住所,若夫妻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或夫妻之 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 共同住所地。
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為夫妻,而兩造間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 等情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惟查,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9 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單詩愷、單文頤,現被告及上開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2樓」,又兩造婚後並非以「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為共同住所,上開處所僅為原告於桃園工 作時之住所,又被告及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後均以 臺北市家庭生活中心,此有被告及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 口名簿、未成年子女單詩愷就讀之臺北市私立百家姓幼兒園 學費收據、原告於臺北上開住處之生活起居及日常用品照片 數幀在卷可稽,而可認定。準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 應專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審理。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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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