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葉陳石妹(即葉日楫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家榮(即葉日楫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家華(即葉日楫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佳文(即葉日楫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佳生(即葉日楫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秋雲(即葉日楫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秋蘭(即葉日楫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秋珠(即葉日楫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日海上九人共同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相 對 人 林世棋相 對 人 吳許綠珠(即吳定標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連雄(即吳定標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陳淑慎(即吳定標及吳連銘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政樺(即吳定標及吳連銘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珮珊(即吳定標及吳連銘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思儀(即吳定標及吳連銘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韋良(即吳定標及吳連銘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京美(即吳定標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連鴻(即吳定標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楊王秀卿相 對 人 紀吳千鶴相 對 人 江明洲相 對 人 江信逸(即江銘凱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江宗庭(即江銘凱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江銘傑相 對 人 周來春相 對 人 吳慧純相 對 人 吳慧琳相 對 人 吳南喬相 對 人 林王百合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1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 98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 造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而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65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 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云云。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 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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