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徐范姜五妹
相 對 人 梁家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8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 99年度司執全字第46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 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804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 ,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 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