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513號
TYDV,104,司繼,51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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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13號
聲 明 人 韋松崙
聲 明 人 韋潤綺
聲 明 人 蔡瑞陽
聲 明 人 蔡佳修
聲 明 人 張倩敏
聲 明 人 張安雅
聲 明 人 張群旺
聲 明 人 林宜姍
聲 明 人 林宜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甲萬
      陳如娟
聲 明 人 蔡鎮澤
法定代理人 蔡瑞陽
法定代理人 賴冠慈
聲 明 人 蔡曜宇
法定代理人 蔡佳修
法定代理人 吳美萱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柯治(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韋松崙韋潤綺蔡瑞陽、蔡佳 修、張倩敏張安雅張群旺林宜姍林宜汶蔡鎮澤蔡曜宇等為被繼承人陳柯治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4 年1 月4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柯治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死亡,惟被繼 承人陳柯治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代位繼



承人陳政緯吳雅婷、陳雅婷、陳香今(即陳炯泰之繼承人 )及其子女陳榮居陳榮堂等人為其繼承人。顯見被繼承人 陳柯治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 權。而聲明人等人既均係被繼承人陳柯治之次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陳 柯治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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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