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三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八月一日止及同年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分別受雇於戊○○○股份有限甲司(下稱裕 昌甲司)及乙○○○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吉隆甲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 及收受客戶繳納之車款、汽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其業務上, 分別自裕昌甲司之客戶蔡赺鳳收取汽車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二百六十 八元及向吉隆甲司之客戶吳秀菊收取之車款共三十萬元、張秀梅收取之車款二萬 元、顏福源收取之車款五十八萬元、王佳雅收取之汽車保險費三萬九千七百二十 一元,而其中蔡赺鳳本欲向友聯產物保險甲司投保甲式保險,惟丁○○僅為其投 保汽車強制保險,繳交保費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其餘上開款項均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而未繳回裕昌甲司及吉隆甲司,合計共侵占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四 元,嗣為吉隆甲司發覺,而陸續清償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丁○○復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街四十五號,收受邱金寶 、丙○○夫妻所交付託其代向南誠實業股有限甲司(下稱南誠甲司)訂購三陽喜 美自用小客車一部之訂金七萬元,丁○○即託南誠甲司之業務員江芳旭訂購上開 汽車,惟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訂金侵占入己,嗣於丙○○前往南誠甲司牽 車時始知上情,而丁○○陸續清償二萬七千元。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裕昌甲司、吉隆甲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被害人張秀梅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劉家駒、李達仁、陳敏慶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 、吳秀菊、蔡赺鳳、王佳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裕昌甲司及吉隆 甲司所提出之到職及離職證明書各一紙、購車預約單一紙、訂購合約書三紙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害人張秀梅部分,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有向張秀梅收取二萬元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且經告訴人 乙○○○甲司之代理人劉家駒於原審中指訴甚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又有張 秀梅之吉隆甲司訂購合約書一份在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實有侵占張秀梅該筆 二萬元之車款無誤,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於任職裕昌及吉隆甲司期間,係負責銷售車輛及受客戶繳納之車款 、汽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車款及汽車保 險費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另收取丙○○購車之訂金部分,被告當時並非南誠甲司之業務員,此 有南誠甲司(89)誠字第00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亦非擔任汽車 銷售之業務員,亦有上開裕昌甲司及吉隆甲司所提出之到職及離職證明書各一紙 附卷可稽,故被告並非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上開丙○○之訂金,核被告此部份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甲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 其侵占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及普通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第六、七次決議之意旨,同應認係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甲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被 告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甲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至被告雖事後有將部分款項返還吉隆甲司,惟侵 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 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仍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事後清償部分款項僅做為量刑之參 考,而無礙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共一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金額非小,且 事後尚未與部分告訴人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已與被害人和解陸續清償一部份,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查: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之多,但僅清償其中一小部份,餘款至今 仍未清償,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八月,難謂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客 戶 名 稱 │ 金 額 │日期及地點 │
├────┼───────┼───────────┼──────────┤
│ 一 │裕昌甲司 │八萬四千零二十三元之汽│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 │
│ │蔡赺鳳 │車保險費 │高雄市○○○路十二號│
│ │ │ │ │
├────┼───────┼───────────┼──────────┤
│ 二 │吉隆甲司 │三十萬車款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 │吳秀菊 │ │高雄市○○區○○街十│
│ │ │ │二號 │
├────┼───────┼───────────┼──────────┤
│ 三 │吉隆甲司 │二萬元車款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
│ │張春梅 │ │高雄市○鎮區○○街九│
│ │ │ │十三巷五十四號 │
├────┼───────┼───────────┼──────────┤
│ 四 │吉隆甲司 │五十八萬元車款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
│ │顏福源 │ │高雄市○鎮區○○路一│
│ │ │ │一四巷五號 │
├────┼───────┼───────────┼──────────┤
│ 五 │吉隆甲司 │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
│ │王佳雅 │之汽車保險費 │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五八0巷七之一號二樓│
│ │ │ │ │
├────┼───────┼───────────┼──────────┤
│ 六 │丙○○ │七萬元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
│ │ │ │十時許在高雄市鎮○街│
│ │ │ │四十五號 │
├────┼───────┼───────────┼──────────┤
│ │ │一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四十│ │
│合 計 │ │四元 │ │
└────┴───────┴───────────┴──────────┘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