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于學華
相 對 人 鄒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審被告即原審反訴原告于學華與相對人即原 審原告即反訴被告鄒駿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19日所為之102 年度婚字第424 號判決,已於103 年6 月20日確定,該判決並於主文第七項諭知:「本判決第 一項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判決第四項之聲 請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 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按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 424 號判決主文第七項之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其 中就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六項之聲明,係由其自行負擔,是 僅就判決主文第四項獲勝訴部分之聲請及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而此項獲勝訴之請求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下 同)647,000 元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其先前代為給付之 頭期款,此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647,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所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7,050 元;另判 決主文第四項獲勝訴之聲明尚有10,000元代墊扶養費部分, 此部分聲請人反訴聲明係請求1,310,798 元(詳本院102 年 度婚字第424 號卷宗,第一卷,第196 頁),是時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徵收聲請費
2,000 元,惟聲請人僅獲勝訴其中之10,000元,其餘1,300, 798 元均遭駁回(判決主文第六項),且遭駁回部分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判決主文第七項),是因獲勝訴 之金額不足100,000 元,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相對 人應負擔此部分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其餘1,500 元由聲請 人負擔。綜上,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確定其預納之訴訟費用 10,5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7,550 元(計算 式:7,050 +500 =7,550 ),其餘按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