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林詩媚
特別代理人 蕭嘉琳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劉宏德
孔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詩媚、孔維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前由原告向本院聲 請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而上開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亦經本院以10 3 年度親字第169 號家事判決確定,該判決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孔維福負擔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 訛。次按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林詩媚與相對人即 原審被告劉宏德親子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林詩媚 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孔維福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為非財產權 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本件第一審 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依上開判決結 果,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林詩媚及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被告孔維 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三、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 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