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73號
KSHM,90,上易,273,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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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九二四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詐欺,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已與上海滙豐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分別成立協議或和解,此有協議書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Q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七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檢據身分證影本等相關 資料,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規定,向各 該銀行提出MASTER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之使用申請,承諾在其消費簽帳後先由 各該銀行代為支付帳款予消費之商店後,再繳款予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 行分別於審核後,認為符合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六萬元授信規定, 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各核發信用額度五萬元、六萬元之 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0 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並掛號寄發乙○○持以使用。詎乙 ○○甲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分別僅有五萬元、六萬元額度, 且其於取得該等信用卡使用後,多僅能繳納每月最低應繳或部分金額,至八十八 年六月間已分別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逾六萬二千元、十餘萬元,已無繳 付消費帳款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慶煌」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免付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代墊信用卡消費額,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國際航線飛機於飛行時電腦離線,無法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 聯絡確認授權碼之機會,由「朱慶煌」出資招待乙○○出國旅遊,而由乙○○自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分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止,連續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在多家航空公司來往香港、泰 國、日本等地之班機上,刷卡消費購買香水、化妝品等商品多次,消費額各為十 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二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刷卡日期、金額、地點均如 附表一、二所示),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所屬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上開同值物品而為一定財物之給付,並使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分別依約 墊付上開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前後共計詐得財物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乙 ○○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之交予該名「朱慶煌」成年男子,轉售圖利。嗣因乙 ○○對於上開消費款項均拒不給付,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始查悉上情,方知 受騙。
二、案經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由朱慶煌出資招待出國旅遊,並由伊分別



持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所核發之上開信用卡,在多家航空公司來往香港、泰 國、日本等地之飛機上向服務人員大量購物,消費額共計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 一元,並已將所取得之物交予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朱慶煌」成年男子,迄今仍 未能清償該等消費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朱慶煌說飛 機上所販賣之物品不錯,要伊代購,嗣後會將錢給伊,不料朱慶煌取得該等物品 後,卻未給付任何款項,伊也找不到朱慶煌,才無力支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于立群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告訴人 匯豐銀行之代理人藺甲忠於偵審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卷第五十八 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指訴綦詳,並有被告 申請上開二信用卡之資料各一紙、中國信託銀行上開信用卡之消費甲細及匯豐銀 行上開信用卡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各一件、被告之簽帳單影本二十 七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知其經濟能力非佳,並無繳付消費帳款能力一節,亦據 其坦承其取得上開信用卡使用後,多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部分金額,在右揭飛 機上刷卡消費之前,即已分別積欠各該銀行消費款,而於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商談和解時,仍無法一次償清伊在飛機上持該銀行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十八萬 六千二百二十四元等語甚甲(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 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上開二信用卡係被告本人所申請,其 自知悉該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惟其竟未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及上開二信用卡之信 用額度,連續於右揭時間,持上開二信用卡,大量恣意消費,金額高達四十六萬 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已逾上開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甚鉅,再參以其事後果未依約 繳款之情形,其於刷卡消費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然甲甚。況該等消費又均在 國際航線之飛機上,並非一般地面之特約商店,益徵被告有利用國際航線班機在 飛行時無法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聯絡確認授權碼之機會刷卡消費之 意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所供:「是我朋友朱慶煌跟我說在飛機上買東西, 下了飛機,他要負責拿去賣,他要給我錢,這幾次在飛機上買東西都是這樣的情 況」、「是朋友幫我訂機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五十八頁反 面、第五十九頁)、「是朱慶煌出錢讓我出去玩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二日審判筆錄)等語,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無法供出該「朱慶煌」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以供查證,顯見被告與該男子交情非深,苟非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不詳之「朱慶煌」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男子自無出資供被告出 國旅遊,而僅要求代為購物,且亦會給付價金之理,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該朱慶煌 之男子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 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然被告甲知自己無力繳付消費 帳款,竟持信用卡簽帳,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 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 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 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



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 ,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 ,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被告刷卡購物時,支付財產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 發卡銀行之指示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間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被告未 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被告所詐得者仍係財物, 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 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 商店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朱 慶煌」成年男子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予論 列,顯有疏漏。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物,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方式,恣意行詐,敗壞社會風氣,且共詐得財物共計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 ,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又雖有陸續清償上開消費款項,惟為數甚少,尚不足以 彌補被害人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 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 中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及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持上開匯豐銀行之信用卡犯上開詐欺犯行 云云,然查:告訴人匯豐銀行之代理人藺甲忠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飛機 上的消費,應是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等語在卷(見本 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附卷 可稽,足知被告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犯前開詐欺犯行之時間,應是自八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無訛,公訴人所起訴逾該期間部分之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
│編號│消 費 日 期│消 費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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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六月十│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參仟肆佰貳拾柒元│
│ │五日 │ │ │
├──┼───────┼───────────────┼────────┤
│二 │八十九年六月十│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陸仟貳佰陸拾柒元│
│ │五日 │ │ │
├──┼───────┼───────────────┼────────┤
│三 │八十九年六月十│INFLIGHT DUTYFREE SALE │壹萬伍仟貳佰拾玖│
│ │五日 │ │元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十│INFLIGHT DUTYFREE SALE │壹萬陸仟參佰參拾│
│ │六日 │ │元 │
├──┼───────┼───────────────┼────────┤
│五 │八十九年六月十│INFLIGHT DUTYFREE SALE │壹萬肆仟捌佰貳拾│
│ │七日 │ │柒元 │
├──┼───────┼───────────────┼────────┤
│六 │八十九年六月十│INFLIGHT DUTYFREE SALE │參仟伍佰貳拾柒元│
│ │九日 │ │ │
├──┼───────┼───────────────┼────────┤
│七 │八十九年六月二│WORLD DUTY FREE INFLIGHT │壹萬壹仟肆佰玖拾│
│ │十日 │ │捌元 │
├──┼───────┼───────────────┼────────┤
│八 │八十九年六月二│WORLD DUTY FREE INFLIGHT │壹萬伍仟伍佰伍拾│
│ │十一日 │ │陸元 │
├──┼───────┼───────────────┼────────┤
│九 │八十九年六月二│WORLD DUTY FREE INFLIGHT │壹萬伍仟伍佰伍拾│
│ │十二日 │ │陸元 │
├──┼───────┼───────────────┼────────┤
│十 │八十九年六月二│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肆仟參佰柒拾元 │
│ │十五日 │ │ │
├──┼───────┼───────────────┼────────┤
│十一│八十九年七月四│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 │日 │ │ │
├──┼───────┼───────────────┼────────┤
│十二│八十九年七月四│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肆仟陸佰捌拾參元│
│ │日 │ │ │
├──┼───────┼───────────────┼────────┤
│十三│八十九年七月四│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肆仟陸佰捌拾參元│
│ │日 │ │ │
├──┼───────┼───────────────┼────────┤
│十四│八十九年七月四│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陸仟柒佰元 │
│ │日 │ │ │
├──┼───────┼───────────────┼────────┤
│十五│八十九年七月四│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捌仟伍佰貳拾壹元│
│ │日 │ │ │
├──┼───────┼───────────────┼────────┤
│十六│八十九年七月五│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陸仟捌仟玖拾伍元│
│ │日 │ │ │
├──┼───────┼───────────────┼────────┤
│十七│八十九年七月五│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玖仟壹佰參拾玖元│
│ │日 │ │ │
├──┼───────┼───────────────┼────────┤
│十八│八十九年七月七│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 │日 │ │ │
├──┼───────┼───────────────┼────────┤
│十九│八十九年七月七│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肆仟陸佰捌拾參元│
│ │日 │ │ │
├──┼───────┼───────────────┼────────┤
│二十│八十九年七月八│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玖仟參佰陸拾柒元│
│ │日 │ │ │
├──┼───────┼───────────────┼────────┤
│二一│八十九年七月二│AIRLINES │貳仟肆佰捌拾陸元│
│ │十七日 │ │ │
├──┼───────┼───────────────┼────────┤
│二二│八十九年七月二│AIRLINES │肆仟陸佰拾肆元 │
│ │十七日 │ │ │
├──┼───────┼───────────────┼────────┤
│二三│八十九年七月三│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玖佰拾壹元 │
│ │十一日 │ │ │
├──┼───────┼───────────────┼────────┤
│二四│八十九年七月三│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肆仟參佰伍拾捌元│
│ │十一日 │ │ │




├──┼───────┼───────────────┼────────┤
│二五│八十九年七月三│CHINA AIRLINES INFLIGHT-UTAIPE│玖仟參佰玖拾玖元│
│ │十一日 │ │ │
└──┴───────┴───────────────┴────────┘
附表二(匯豐銀行部分):
┌──┬───────┬─────────────┬──────────┐
│編號│消 費 日 期│消 費 地 點│消 費 金 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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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六月十│CHINA AIRLINES-INFLIGH │捌仟玖佰元 │
│ │ 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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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六月二│WORLD DUTY FREE INFLIG │壹萬伍仟陸佰元 │
│ │十日 │ │ │
├──┼───────┼─────────────┼──────────┤
│三 │八十八年六月二│WORLD DUTY FREE INFLIG │壹萬伍仟參佰拾壹元 │
│ │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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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八年六月二│WORLD DUTY FREE INFLIG │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
│ │十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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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八年六月二│CHINA AIRLINES-INFLIGH │伍佰捌拾陸元 │
│ │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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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八年七月一│JAA INFLIGHT DUTY FREE │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
│ │日 │ │ │
├──┼───────┼─────────────┼──────────┤
│七 │八十八年七月四│CHINA AIRLINES-INFLIGH │肆仟陸佰柒拾柒元 │
│ │日 │ │ │
├──┼───────┼─────────────┼──────────┤
│八 │八十八年七月四│CHINA AIRLINES-INFLIGH │玖仟陸佰捌拾元 │
│ │日 │ │ │
├──┼───────┼─────────────┼──────────┤
│九 │八十八年七月四│CHINA AIRLINES-INFLIGH │貳仟肆佰零肆元 │
│ │日 │ │ │
├──┼───────┼─────────────┼──────────┤
│十 │八十八年七月四│CHINA AIRLINES-INFLIGH │柒仟陸佰玖拾捌元 │
│ │日 │ │ │
├──┼───────┼─────────────┼──────────┤
│十一│八十八年七月四│CHINA AIRLINES-INFLIGH │貳仟參佰參拾玖元 │




│ │日 │ │ │
├──┼───────┼─────────────┼──────────┤
│十二│八十八年七月五│CHINA AIRLINES-INFLIGH │捌仟參佰壹拾陸元 │
│ │日 │ │ │
├──┼───────┼─────────────┼──────────┤
│十三│八十八年七月五│CHINA AIRLINES-INFLIGH │玖仟參佰伍拾伍元 │
│ │日 │ │ │
├──┼───────┼─────────────┼──────────┤
│十四│八十八年七月七│JAA INFLIGHT DUTY FREE │壹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
│ │日 │ │ │
├──┼───────┼─────────────┼──────────┤
│十五│八十八年七月七│JAA INFLIGHT DUTY FREE │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 │日 │ │ │
├──┼───────┼─────────────┼──────────┤
│十六│八十八年七月七│CHINA AIRLINES-INFLIGH │捌仟壹佰貳拾壹元 │
│ │日 │ │ │
├──┼───────┼─────────────┼──────────┤
│十七│八十八年七月八│CHINA AIRLINES-INFLIGH │柒仟陸佰零壹元 │
│ │日 │ │ │
├──┼───────┼─────────────┼──────────┤
│十八│八十八年七月十│CHINA AIRLINES-INFLIGH │陸仟零肆拾貳元 │
│ │一日 │ │ │
├──┼───────┼─────────────┼──────────┤
│十九│八十八年七月十│CHINA AIRLINES-INFLIGH │柒仟伍佰參拾陸元 │
│ │一日 │ │ │
├──┼───────┼─────────────┼──────────┤
│二十│八十八年七月十│CHINA AIRLINES-INFLIGH │伍仟肆佰玖拾元 │
│ │一日 │ │ │
├──┼───────┼─────────────┼──────────┤
│二一│八十八年七月十│CHINA AIRLINES-INFLIGH │貳仟參佰參拾玖元 │
│ │一日 │ │ │
├──┼───────┼─────────────┼──────────┤
│二二│八十八年七月二│AIRLINES │柒仟伍佰壹拾壹元 │
│ │十七日 │ │ │
├──┼───────┼─────────────┼──────────┤
│二三│八十八年九月二│NIHONKOKUU KINAIHANBAI │貳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
│ │十四日 │ │ │
├──┼───────┼─────────────┼──────────┤
│二四│八十八年九月二│NIHONKOKUU KINAIHANBAI │貳萬參仟零伍拾參元 │
│ │十六日 │ │ │




├──┼───────┼─────────────┼──────────┤
│二五│八十八年九月二│NIHONKOKUU KINAIHANBAI │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
│ │十六日 │ │ │
├──┼───────┼─────────────┼──────────┤
│二六│八十八年九月二│NIHONKOKUU KINAIHANBAI │壹萬壹仟陸佰拾陸元 │
│ │十六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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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八十八年十月十│AIRLINES │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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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八十八年十月十│AIRLINES │伍仟參佰參拾柒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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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八十八年十月十│AIRLINES │貳仟肆佰伍拾伍元 │
│ │日 │ │ │
├──┼───────┼─────────────┼──────────┤
│三十│八十九年十月十│AIRLINES │玖仟壹佰壹拾元 │
│ │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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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