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 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六月五日止,受僱於設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四三八號之唯展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唯展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先後將其 基於業務上陸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一元 ,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唯展公司核對帳款時 發覺。甲○○復承同一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 同年六月五日,分別自唯展公司提領價值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四萬七千 一百三十元之柳橙汁、芭樂汁、米酒等飲料酒類(詳如附表)後,變易持有為己 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唯展公司核對帳款後,始發現甲○○侵占犯行。二、案經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侵占款項,惟辯稱實際侵占金額尚未算出,有些貨是 送給客戶,尚未收回,另伊有收回三十七萬多元,且告訴人所指五月十一日之六 萬五千五百三十元部分係借款,並請求再與告訴人核對貨款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侵占貨款共五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一元,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提出與被 告會帳之收款明細表四張為憑,該收款明細表上,均經被告親簽「以上貨款本 人先挪用」等文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收款明細表上你記載這些錢是你 先挪用?短少之部分?)除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是我向公 司的借款,其他均為我挪用的」等語,足證被告對明細表中之金額除八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收款明細表之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外,其餘均己自承有侵占之事實 ,另就被告所辯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元部分,亦經告訴代理人楊崑明於本院調查 時供稱並非借款,該公司借款並非使用收款明細表之單子等語,本院參酌被告 所指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元部分,該明細表係就唯展公司之客戶品川等八家客戶 貨款之明細總合,與一般借款之借據不同,且該明細表下方亦經被告記載「以 上貨款本人先挪用」等情,當以告訴人所述較屬可採,被告所辯該部分係屬借 款云云,尚不足採。
(二)另就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分別自唯展公司提領價值 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之柳橙汁等飲料及酒類等貨 物後,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部分,亦經楊崑明指訴「被告提領貨物,並 沒有給客戶,因為他沒有跟公司報告銷售給哪一位客戶,所以我們認為是侵占 貨物」等語甚詳,並提出經告訴人簽領之送貨簽單二紙為憑,即被告亦於偵查 中自白「是分批領出的,賣給客戶的錢我自己用掉了」,被告確有領出上開飲 料、酒類賣掉得款花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唯展公司出貨單均填載業務員名 字,業務員載出銷售回來後即應填寫報表,載明出貨給何客戶及處所、數量, 以便公司製作收款之依據,被告於提領上開貨物後,並未向公司報告銷售給哪 一位客戶,亦據楊崑明於供明在卷,參酌被告前開自白,足堪認定被告於提領 貨物之時,即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之犯意。(三)另被告所辯收回三十七萬元,唯展公司於對帳後,均有刪除,事後入帳亦有扣 掉,亦據楊崑明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被告所辯不足採。另告訴代理 楊崑明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侵占金額(連同侵占貨品部分)共計為八十七 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並提出客戶請款單為憑,但該客戶請款上並未經被告簽署 有侵占之情事,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侵占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 十元,是以本件被告侵占金額當以偵查中所提出曾與被告會帳之收款明細表所 載較為可採,此外復有收款明細表四張、送貨簽收單二紙、人事(員工)資料 卡表一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再 與告訴人查證侵占金額,惟本件事證己明,且被告自本案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提出告訴後,迄今已達八月之久,如有誠意解決,當可會帳完畢,況 其於提起上訴之後,於本院調查期日,又不到庭,所為聲請再與告訴人會帳云 云,無非拖延訟時,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三、被告擔任唯展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貨品侵占入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四、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侵占為貨款及附表所示之飲料等 ,原審未具體認被告所侵占之貨物,又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嗣甲○○於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無故離職後,經唯展公司核對帳款,始發現甲○○侵占該公司貨款 共計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將貨款與附表所示飲料、酒類等混為一談,與 事實未符,被告上訴意旨,以應諭知被告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前科,本案又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及附表所示之貨品,侵占所得總值合計八十七萬餘元,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用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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