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農曆年 後某日,在高雄市○○路欣高保齡球館,趁被害人黃偉賢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 人黃偉賢所有內含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步兵學校識別證各一張、黑色 名片夾一個(內裝七張會員卡)及IC電話卡二張之黑色皮包一只得手後,取去 值錢物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將上述黑色皮包寄放在高雄市○○區○○路 一00號上賓電腦網際網路公司(下稱上賓公司),請不知情之上賓公司員工金 俊呈代為看管,嗣金俊呈離職後,另經不知情之上賓公司員工潘憲勳提供上述黑 色皮包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黃偉賢之指訴,證人潘憲勳、金俊呈 之證詞,及領結一張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稱:黑色皮包內尚有一支行動電話,其 曾回上賓公司詢問遺失行動電話一事云云,然其竟未問及皮包之事,且未報警, 有違常情,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遺留黑色皮包 一個在上賓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皮包是我的,在上賓公 司遺失,不是交給金俊呈保管,我沒有偷被害人的皮包等語。經查:(一)被害人黃偉賢所有內裝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步兵學校識別證各一張、 黑色名片夾一個(內有七張會員卡)及IC電話卡二張之黑色皮包一個,於八十 七年農曆年後某日,在高雄市○○路欣高保齡球館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領回黑色名片夾、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出具之 領結一張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黑色皮包係上賓公司負責人潘憲勳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盤下該店後,旋即於 同年月六日,在該店櫃枱內發現該皮包,潘憲勳擬交由警局處理,該店員工金俊 呈表示該皮包為其朋友所有,但聯絡不到該友人,潘憲勳乃建議金俊呈報警處理
,但金俊呈並未報警,之後金俊呈將該皮包帶回上賓公司樓上其居住之公司宿舍 內,金俊呈嗣後離職,潘憲勳前往整理金俊呈之宿舍時,發現該黑色皮包,遂於 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交由屏東縣警察局處理,當時皮包內有被害 人所有之黑色名片夾一個(內裝七張會員卡)、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及趙 國良身分證一張、蕭公正身分證一張、被告之健保卡一張、名片一疊等物,業據 證人潘憲勳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該黑色皮包在上賓公司被發現,且曾 由金俊呈持有,至為明確。
(三)證人金俊呈於警訊證稱:「皮包是甲○○寄放在我那裏的。」,被告則否認曾委 託金俊呈保管該黑色皮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金俊呈於偵查則改稱:「他 (指被告)有時去就會將東西放著,八十八年五月他也是將黑色皮包放著。」、 「他常會說東西幫我看一下,我說東西寄放我處。」,於原審又改稱:「因為甲 ○○常常會把東西遺留在公司忘了帶回去,他有事先交代如果他有東西忘了帶回 去,就請我們先幫他保管,這個黑色皮包是甲○○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忘了帶 回去,我就把它放在辦公桌的櫃子裏。」,所述先後非一,究竟該黑色皮包係被 告寄放在金俊呈處?或金俊呈主動代被告保管?或被告遺落在上賓公司之物?實 有疑問,證人金俊呈於警訊中另陳述:「因為我沒有甲○○的聯絡電話,所以聯 絡不到,而甲○○有到公司去,但我都忘記將皮包還給他。」、「我於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離職(指上賓公司),黑色皮包是我留下,但裏面的東西有的不是原來 就有在裏面,黃偉賢身分證、蕭公正等人的證件不是原來在那皮包內的,因為我 曾經有看過一次。」等語,金俊呈持有被告之皮包,竟於被告到上賓公司時忘記 將皮包返還被告,復未積極聯絡,又於離職時將被告之皮包棄置在上賓公司之員 宿舍內,均有違常情,所稱:皮包係被告寄放或幫被告保管云云,殊難採信。(四)被告堅稱:黑色皮包為其所有,在高雄市新興市場購得,為塑膠材質,有拉鏈, 沒有鎖,價格約新台幣(下同)幾百元而已,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皮包值 三百元等語相符,足見該黑色皮包非稀有特殊之物,係在市面上可購得之通常物 品,被告與被害人均擁有相同款式之黑色皮包,實有可能,再參酌證人金俊呈所 述黃偉賢之身分證原來不在被告之黑色皮包等語,顯係金俊呈先取得被告所有裝 置被告健保卡等物之黑色皮包後,被害人所有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再被放置在 該皮包內。換言之,金俊呈取得黑色皮包當時,皮包內並無被害人所有失竊之物 。證人金俊呈於原審改稱:警訊當時,意思是表示我並不清楚這些人的證件有無 在皮包裏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五)被告另稱:黑色皮包內尚有一支行動電話,其曾回上賓公司詢問遺失行動電話等 語,據其所言,被告所有黑色皮包內有其所有之健保卡、名片及行動電話等物, 而被告返回上賓公司詢問遺失之行動電話時竟未一併詢問遺失之黑色皮包,且未 報警處理,雖與常情不符,但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所有黑色皮包。(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認該黑色皮包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 年八月間止,曾在證人金俊呈之持有中長達三月餘,而該皮包僅有拉鏈並無設鎖 ,因此,該皮包在金俊呈持有期間,皮包內之物品是否有更動,即有疑問?況證 人潘憲勳、金俊呈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有失竊之物係來自於被告,而被害 人指訴失竊情節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至於被害人所有失竊之物為何
在金俊呈處,則非本院得予審究。此外,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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