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30號
KSHM,90,上易,130,200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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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市○ ○路六三一號,由李永吉與龐淑屏(均由原審審結)所設立國統育樂公司小鋼珠 店(下稱國統小鋼珠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下列方式打玩電動小鋼珠機具賭 博財物,即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十分之代幣一枚,每枚代幣兌換小 鋼珠二十粒(每粒折合○‧五元),賭客再將小鋼珠投入機具內,啟動電動彈簧 撥打,並以各該機具所設之偶然事實決定輸贏,小鋼珠掉入得獎孔,即可得不等 倍數之鋼珠,未入孔小鋼珠則歸店方贏取,俟賭客打贏累積一定數量之小鋼珠後 ,即由店中職員取去先以每粒○‧三七元計價換成五百粒、一千粒或二千粒不等 之寄分卡交付該賭客,之後再由店內職員莊進誠(由原審審結)等人自賭客取回 寄分卡攜入店內具隱密性之辦公室,以一比一之比率換成現金(即二千粒換二千 元),裝入七星牌之香菸空盒中交付予賭客,店內適有其他賭客吳登崙許正忠陳寶立徐玉財董英傑葉明燦張寶勝邱滿祥王基賢蔡芳榮、紀煦 堅、陳建宏、張榮貴楊文俊洪慶隆王月琴、林育如、郭英俊、陳怡辰、林 有仁、乙○○陳福全李志龍、洗孟秀、陳志成、楊肅廈、薛振豐楊文彥曾華河賴志誠黃良旗鍾勤雄林恩景廖金雄林士超劉明風簡茂盛 (以上均由原審審結)、陳益助、翁有寶、蕭振財方國清鍾茂榮(以上五人 由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人亦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賭資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小鋼珠機台 一百六十台、小鋼珠一批、小鋼珠五籃,及代幣五萬六千零六十五枚(其中六十 五枚係在蔡芳榮身上搜得)。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以為 是合法鋼珠店,不知是賭博性質,不知計分卡可換現金云云;被告甲○○則以第 一次進入該店內把玩,不知是賭博可換現金等語置辯。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原審同 案被告李永吉郭雅雯、白靜美、黃平坤趙志剛莊進誠黃麗屏陳順益( 以上為負責人與職員)於警訊、偵查中 (見偵卷第二二五、八五、一一九、一二 0、一三七、一五三頁)供承不諱,且互核所供均屬一致,並有如附表(即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賭資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小鋼珠機台一百六十台、小鋼珠一批



、小鋼珠五籃,及代幣五萬六千零六十五枚(其中六十五枚係在蔡芳榮身上搜得 )可資佐證,再參以該店規模甚鉅,為警同時查獲賭客即達四十餘人,亦有多人 坦認前往店打玩小鋼珠賭博財物 (見偵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一六七頁),且警 訊中被告甲○○已供承兌換一千五百元代幣;被告乙○○亦坦認兌換一千元代幣 各情,而被告甲○○遠居台南市,打玩所贏之累計積分,改日再來打玩可能性低 ,衡情若無法兌換現金,積分勢必為店家取消,此外被告乙○○甲○○均係具 相當社會經驗年逾四十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大型鋼珠店,未予合理查證率而入店 打玩,主觀上顯具有打玩賭博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上情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賭博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原審因認被告乙○○甲○○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貳仟元,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賭資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小鋼 珠機台一百六十台、小鋼珠一批、小鋼珠五籃及代幣五萬六千零六十五枚(其中 六十五枚係在蔡芳榮身上搜得),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賭資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小鋼珠機台壹佰陸拾台、小鋼珠壹批、小鋼珠伍籃及代幣伍萬陸仟零陸拾伍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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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