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252號
KSHM,90,上易,1252,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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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吳何堂)
      己○○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李玲玲律師
        李宏文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己○○丙○○均無罪,均核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證人何慶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房子買賣)我主要是與乙○○在談,丙○○ 只是紀錄。」「我沒有與己○○接觸,:::因他說要暫停塗銷(抵押權),我 才會告己○○」云云,足證本件告訴人等所購買之三間房屋,均係由被告乙○○ 出面與證人何慶洲洽談,被告丙○○僅辦理訂定契約等形式上之手續,被告己○ ○則未與何慶洲接觸,均難認丙○○己○○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 故意。至被告乙○○與證人何慶洲間有承包工程關係,證人何慶洲以前即曾向被 告乙○○購買過房子,計有楠梓區○○○○○路之小套房三間,本次所購買之房 子亦係以益禾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銘企業有限公司、寰禧企業有限公司等 名義,向被告乙○○所負責之仁翔或仁翔之關係企業承攬水電、消防等工程而取 得之工程保留款支票充當價金支付,此為證人何慶洲所自承,足認告訴人等與證 人何慶洲對於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調度或週轉之情形甚為了解,而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已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亦難 認被告乙○○有詐欺之故意。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吳何堂) 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一一六О五四六號 住高雄市○○區○○街二七號九樓
居高雄市○○○路一八二號一八樓之二
己○○ 男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二五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丙○○ 女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二三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二三五六О九九五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律師
洪耀臨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翔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己○○丙○○則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被告三人意圖 為仁翔公司之不法所有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處理出售仁翔公司所建造座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一三五之一六七地號之「 仁翔國際山莊」,告訴人甲○○○、丁○○、戊○○所承購之門牌編號,分別為 高雄縣大社鄉○○路二二五巷五弄三四號八樓、同巷弄一二號五樓、同巷弄一二 號十二樓房地產買賣(以下簡稱系爭三戶房地或系爭三件買賣契約)時,共同隱 瞞上開房地產原已分別向慶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設定貸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零七萬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及二百二十萬八千元之事實,致告訴人甲○



○○、丁○○、戊○○等均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金分別為四百四十二萬元、二 百五十八萬元、三百萬元購買,並繳清價金後,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迄未予以塗銷抵押登記。詎於八十九年四月間 接獲銀行催繳貸款通知書,調閱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其上設有抵押權登 記,始知受騙,致該土地及建物業經法院查封拍賣,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 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 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 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 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於當事人之一方有 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 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丙○○三 人分屬仁翔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業務經理,竟於銷售房地予三位告訴人時, 隱瞞系爭三戶房地上均已設定抵押權之事,致三位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前開房地並交付價金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己○○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系 爭三戶房地,都是由證人何慶洲出面代理告訴人所購買,何慶洲係與仁翔公司已 合作十餘年之工程下包商,因此何慶洲不可能不知道仁翔公司所建造之房地產有 向銀行貸款融資之事實,且何慶洲係以其所承包之水電工程保留款支票作為支付 價金,因支票未完全兌現,所以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沒有馬上塗銷登記,至 於事後於告訴人之支票陸續全部兌現後,未將其所購買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是 因公司內各部門之聯繫、控管過程有疏失等語。被告己○○另辯稱:我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日開始請假,至同年五月八日間辦理請假出國進修,即未過問公司業務 ;且因一般房地買賣之客戶均是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價款,當公司收到現金或 支票兌現後,即可馬上辦理房地上原有抵押權之塗銷,所以在公司出具之制式化 買賣契約書上,均不需特別註明其上原有公司設定抵押權、或何時塗銷之事,然 因系爭三戶房地均是以遠期支票付款,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支票均尚未兌 現,且票據之最後兌現日期,乃分別遠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一日、



同年八月十七日,所以當時我身為公司總經理,基於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專業之 考量,才會在公司內部對系爭三戶房地買賣所列之「銷售議價提報單」(由告訴 人等所提出,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上批示「暫不塗銷、票未到期」字樣,而非 出於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等語。被告丙○○則另辯稱:我是負責業務部門,至於抵 押權塗銷與否,必須等何慶洲之購屋支票全部兌現後再由財務部門報至業務部門 ,復由業務部門報至上級決定後始塗銷,在我任內並未收到財務部門報請本件抵 押權塗銷之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丁○○、戊○○即系爭三戶房地之買受人,分別係何慶洲之 妻、何慶洲友人之妻、何慶洲弟弟之妻,而買賣前開房地時,均係由證人何慶 洲出面與被告乙○○(仁翔公司之負責人)、丙○○(仁翔公司之業務經理) 洽談,且何慶洲係以其承包「仁翔國際山莊」水電工程之保留款支票作為系爭 三戶房地之買賣價款,又證人何慶洲係與仁翔公司合作十餘年之水電工程下游 包商等情,業據證人何慶洲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三人辯稱之內容相符,並 有被告己○○所提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益榮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均為仁翔公司之營造廠,負責人均為被告乙○○),分別與「益禾 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證人何慶洲)、「一銘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何慶洲之妻甲○○○)、「寰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源 )所簽訂將座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一五之三一號、同段一三五之三一號「 仁翔國際山莊」之水電工程由證人何慶洲或其妻等親戚所承包之工程契約書各 一份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七頁),並有告訴人三人購買系 爭三戶房地時支付房地價款所用之支票一覽表(含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票載發 票日、金額等資料,附於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與仁翔公司自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公司轉帳傳票共十三紙(附於 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九頁)等均在卷可憑,是以上情已堪認定。(二)又查,目前房地產建築業於從事大型房地建築之計畫方案時,本極少有可能係 由建設公司自備百分之百的資金,多是經由內部集資或透過向外發行債券、股 票等方式以募集所需之大筆資金,而其中內部集資之常見方式,即係以公司興 建之房地預先向銀行設定抵押而取得貸款,俟房地建築、銷售完畢而由買受房 地者繳納房地價款後,再塗銷建設公司原設定之抵押權,是以被告興建本件「 仁翔國際山莊」(包含系爭三戶房地)時,預先以興建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 權,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相違背之處,應先予敘明。而證人何慶洲既自承:係 以從事房地產建築之水電工程包商為業,且與被告等所屬之仁翔公司合作承包 水電工程已達十餘年等情以觀,自應比一般人更瞭解建築業界以房地預先向銀 行貸款以取得資金之投資興建模式,是以其證稱:代理三位告訴人購買系爭三 戶房地時,均不知其上已設定有抵押權云云,顯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況被告 三人於銷售系爭三戶房地時隱瞞其上已設定抵押之事實一節,僅有證人何慶洲 之指證,惟其與本件三位告訴人均有親友關係,且係由其出面代理告訴人與仁 翔公司接洽買賣事宜,是以何慶洲於本案雖屬證人身份,然其實際上應屬具有 被害人性質之證人,是以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何慶洲之前開指證即遽認被告三人 於簽約時有隱瞞前情之事實。況證人何慶洲既自承:簽約時係由被告乙○○



丙○○與其洽談等情,是以自亦難認被告己○○於簽約時有何隱瞞之犯行。(三)參以證人何慶洲所自陳:本件因當時仁翔公司有欠我工程款,乙○○說要我買 房子來抵工程款,因我與被告乙○○所經營之仁翔公司也合作十幾年了,就想 說買房子來抵也好,就決定買三間,並以仁翔公司工程款的支票來支付價款, 員工價是每坪十萬元,我則以每坪十一萬元購買(參照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之 審理筆錄),由此可知仁翔公司係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而證人 何慶洲當時決定以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三戶房地,實係基於其與被告乙○○間 合作多年之情誼,是以益足證告訴人或何慶洲應非因被告三人隱瞞系爭房地上 有抵押權之事實致陷於錯誤始同意購買之。
(四)公訴人雖以「系爭三件買賣契約書上,均未載明其上原有設定抵押貸款之事, 及將來如何解決、或約定何時塗銷登記等事宜,且告訴人等係以支付總價額方 式為買賣,未扣除貸款部份,亦未保留當告訴人已付清總價金而仁翔公司不願 塗銷抵押設定時,告訴人之保障條件」等情,遽認被告三人於簽約時隱瞞系爭 房地以設定抵押之事實,惟查:
⑴依一般房地產之交易常情,建築公司為求確實能收到客戶支付之價款,必定 會要求客戶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所以極少有買受人係以如同本件告訴 人等使用遠期支票付款之情形(由此益足以證明證人何慶洲與被告乙○○即 仁翔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間之交誼匪淺),再依被告己○○所提出「仁翔國際 山莊」他戶購買者與仁翔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二份以觀,他份契約書與 系爭三戶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約款,均無不同之處,是以被告己○○所辯稱 :因一般客戶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價款,當公司收到現金或支票兌現後 ,即可馬上辦理房地上原有抵押權之塗銷,所以在公司出具之制式化買賣契 約書上,不需特別註明其上原有公司設定抵押權、或何時塗銷之事等情,顯 屬有據。
⑵再查,告訴人三人係分二次向仁翔公司購買系爭三戶房地,而系爭三戶房地 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甲○○○、丁○○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戊○○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惟依被告己○○所提出告訴人三 人購買系爭三戶房地時支付房地價款所用之支票一覽表(附於偵查卷第六三 頁至第六六頁)以觀,其票載發票日分別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 年四月三十日止(告訴人丁○○部分)、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係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止(告訴人甲○○○部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 七年八月十七日止(告訴人戊○○部分),且前開支票係陸續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四日 、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等日期始分別交付予仁翔公司等情 ,並有仁翔公司將之登載為「應收票據」項目之轉帳傳票共十三紙可供佐證 (附於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九頁),綜此而言,仁翔公司將系爭三戶房地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時,其充作價款之支票,縱有部分已經交付 予仁翔公司,然仍均屬尚未到期(亦即均未至票載發票日而無法持以兌現)



,亦即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仁翔公司而言,告訴人等購屋之價款均 屬尚未入帳,從而,公訴意旨謂「告訴人等係以支付總價額方式為買賣」一 節,顯有誤會。
⑶再者,被告己○○及仁翔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於審核系爭三戶房地買賣之「 銷售議價提報單」時,基於上述理由而批示「暫不塗銷、票未到期」,亦無 不合常理之處,是以被告己○○辯稱:係出於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專業之考 量,始為前開批示等語,亦屬可採。
⑷綜前所述,公訴人以首揭論述即遽認:被告三人於簽約時,隱瞞系爭三戶房 地上已有設定抵押之事,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顯有詐欺意 圖云云,尚有未洽。
(五)末查,被告等所屬之仁翔公司,雖於告訴人交付之遠期支票陸續到期、兌現後 ,迄今未將系爭三戶房地之抵押權塗銷,惟依仁翔公司負責人乙○○所供稱: 若公司客戶以遠期支票購屋,必須待支票全部兌現後才將原設定之抵押塗銷, 而此時是由公司財務部門負責收支票,支票有時會放公司,有時會請銀行代收 支票,這情形由財務部自行決定,至於塗銷抵押權的過程,是由公司的業務部 門在負責,公司部門間自然會有連繫,財務部門收完支票且全部兌現後,就會 知會業務部門去辦理塗銷等情,參以被告丙○○即仁翔公司業務經理所供稱: 在我任職中,並未收到財務部門通知我辦理本件告訴人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之相 關資料等語以觀(以上均參照其二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審理筆錄), 顯見仁翔公司確實就系爭三戶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一事,在內部控管或內部聯繫 上容有疏失,然尚不能以仁翔公司事後之債務不履行或違約等情事,即遽認被 告三人於簽約時即具有詐欺之意圖。
綜前所述,被告三人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隱瞞系爭三戶房地上已有抵押權之事實,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房屋價款)交付之詐欺罪犯行,被告等所屬之仁翔公司,雖有於告訴人之付款支票陸續兌現後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不應遽以刑事犯罪相繩。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己○○丙○○均無罪之諭知。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五號被告 乙○○(原名吳何堂)之詐欺案件,因本院對被告乙○○已為前開無罪判決,是 以與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審,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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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禾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