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及甲○○部分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丙○○傷害部分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毀損部分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扣案之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均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均沒收。另量處甲○ ○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均 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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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七六號七樓之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四巷七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路三一四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一五一О一六七號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甲○○共同損壞他人同前項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街五巷五號丁○○(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營之「唇印冷飲店」,因故 毆打客人,丁○○必出面勸解,不料雙方一言不合,即互相鬥毆,致丙○○面部 四公分乘三公分挫傷二處,二公分乘一公分挫傷一處、左手臂擦傷三公分乘一公 分、右手掌背挫傷七公分乘六公分;丁○○下唇裂傷○.五公分乘○.五公分、 右前額擦挫傷二.五公分乘○.五公分、右手背二公分乘○.一公分、左手背挫 傷三處,分別為二公分乘一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二處,右足擦挫傷二公分乘○ .五公分。鬥毆完畢後,丙○○心有未甘,乃邀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同日三時許,同至上開「唇印冷飲店」,分持十字鎬與鋤頭各一支,損壞店內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甲○○對彼等各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丙○○與丁○ ○互為傷害之犯行亦經彼等互相指述乙確,並分別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 可稽。丙○○與甲○○共同毀損部分,則經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有毀損估 價單一張及現場受損相片十三張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毀損之工具十字鎬及鋤頭各 一支扣案可為佐証。被告三人之犯行,均事証乙確,堪可認定。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丙○ ○另與甲○○共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損壞他人之物罪。丙○○與呂俊賢 對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丙○○所犯上開傷害 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為獨立數罪,爰分論併罰。又被告丙 ○○前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丁○○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丙○○、丁○○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人鬥 毆在先,又懷恨夥同呂俊賢返回同處尋仇砸壞丁○○店內多項物品,惡性自屬非 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以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與丁○○和解而不 為翁某接受,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就傷害與毀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審酌被告丁○○經營飲食店,客人間有何糾紛,應盡力排解,其竟逞暴力 而與丙○○互相鬥毆,其行為亦有非是,及犯後無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甲○○係受丙○○邀約 ,一時失慮,乃有本件共同毀損之犯行,且其犯後已供乙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 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 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各被告均無影響。爰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乃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處: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