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與其 父朱金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三0六號原告所開設之立大當鋪向原告佯稱欲將朱金銘所有之車號YT -七六五三號自小客車質押借款七萬元,原告信以為真如數借與,嗣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曾到被告之父朱金銘住處搬走冷氣 機三台、冰箱一台及音響一組扺債。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鄭月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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