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89年度,59號
KSHM,89,重上更(三),59,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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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
        吳賢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高雄市 三民區○○○路二八號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雄公司)倉庫管理員 ,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升任組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均負責輪胎進貨入庫及 出貨之點收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其任職期間,竟連續自八十年三月五日(即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時間 )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即附表三編號⒓所示之時間,按該日新竹貨運 公司載來一五0條輪胎,南雄公司發現其餘二百十六條輪胎,在此之前已交付乙 ○○,而乙○○在簽收單上簽名,但未交會計小姐入帳)止之間,藉由南港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輪胎至南雄公司而委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之機會,以倉庫內存 放輪胎過多無法進貨入庫為由,於簽收後,將全部或部分輪胎存入倉庫,或全部 、或部分囑由新竹貨運司機將輪胎運至新竹貨運公司高雄站(高雄市○○路六五 巷五號)存放,以為保管,或以輪胎規格不符,命新竹貨運公司司機運回,而不 予簽收,惟數日後,再至新竹貨運公司予以簽收,並取走部分輪胎,其中附表三 所示之客戶簽收單,計十三張,則故意不交付南雄公司會計人員入帳(依南雄公 司規定,乙○○應於簽收後,將「客戶簽收單」影印一份交付該公司會計人員登 記入帳),以便利其侵占輪胎(未入倉庫之輪胎,尤其便利侵占),並使南雄公 司認為其倉庫輪胎之數量並無短少,乙○○則陸續將未入帳之輪胎,自南雄公司 倉庫或新竹貨運公司予以提取(並非未入帳之輪胎,整批同時侵占,而係陸續侵 占,因此部分輪胎於盤點時仍存在且未入帳之輪胎,部分亦經公司售出),而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共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輪胎(共五百三十七條輪胎)。嗣 經南雄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點倉庫存貨時,發現短少輪胎,始開始查 輪胎短少之原因及去向。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乙○○通知新竹貨運公司將 附表三編號⒑所示之輪胎一百零一條運回南雄公司,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新竹貨運 公司又運送附表編號⒓所示之輪胎一百五十條,南雄公司予以查核,始發現該簽 收單所載之其餘二百十六條輪胎,早已由新竹貨運公司運來交付乙○○,而乙○ ○並未將該批輪胎入帳,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雄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其為南雄公司之庫倉管理員(嗣後升任為組 長),簽收而持有保管南港輪胎公司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交南雄公司之輪胎,惟 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負責南雄公司之倉庫管理業務,若有輪胎貨物進 庫,由其點收後,於客戶簽收單上簽名,交由新竹貨運公司送貨員收執,並影印 一份交由南雄公司會計人員入帳,惟南雄公司倉庫有限,當南港公司委託新竹貨 運公司運到之輪胎數量很多時,即於簽收後,叫新竹貨運公司送貨員將部分輪胎 運至新竹貨運公司營業所存放,而且這是常有之事,至於南雄公司為何會缺少一 千餘條輪胎,伊不知情,伊沒有侵占輪胎云云。二、惟查:
㈠南雄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底盤點公司倉庫存貨,確實短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輪 胎,合計一千六百四十一條,業據南雄公司代表人謝爾榕指訴及南雄公司代理人 阮世賢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南雄公司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損 失清單一份附卷可稽。惟短少數量,不能推定全數係被告所侵占,合先敍甲。 ㈡南雄公司倉庫輪胎進貨及出貨及保管之流程,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係 新竹貨運公司將輪胎運至南雄公司,由公司業務及送貨員負責協助下貨,貨全部 下完後,再由我負責點收,點收時由新竹貨運司機所帶的貨單(即手板)按貨別 點收,點收無誤則由我簽收,在簽收單(即新竹貨運公司之客戶簽收單)上簽署 完畢,再由我影印二張,一張由送貨員帶回,另一張由我交給會計小姐入帳,如 果公司倉庫貨太多,而台北南港輪胎公司有貨櫃到高雄新竹貨運站,貨就停放站 內,如果公司送貨員要出貨,公司又沒貨,而在該貨櫃內,又有該業務員所需要 之貨時,我即通知新竹貨運,則新竹貨運司機會在該站拆櫃,先行運送南雄公司 所要的貨到公司,等該貨櫃全部托運至南雄公司,把貨全部下完時,再點收簽認 ,通常此情形,公司主管或業務員都知道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 ),足認被告乙○○係於新竹貨運運送之輪胎全部下貨點收無誤後,始於簽收單 上簽字,再入公司倉庫,或暫存新竹貨運站,至為甲確。凡此,不問輪胎放置何 處,均屬在被告乙○○持有保管中。
㈢查告訴人南雄公司關於新到輪胎入庫入帳之流程,係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南港輪胎公司,為告訴人之母公司)委由新竹貨運公司將輪胎運至告訴人 公司,貨物抵達時由倉庫管理員即被告乙○○具實收取輪胎條數後,在領貨簽收 處簽名(即新竹貨運公司客戶簽收單),並由被告乙○○影印簽領後之客戶簽收 單,交給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即陳玉珠)據憑辦理入帳(庫)手續並輸入電腦 ,以為倉庫電腦帳以供查核,而會計小姐接獲南港輪胎公司寄交之統一發票與倉 庫入庫數互相勾稽,若有差異(短少),則列入「在途存貨」(即尚未送到之輪胎),此經南港輪胎公司具狀陳述甲確(偵卷八七頁背面),復經原南雄公司副 理(同時代理業務經理)郭彭金吉結證屬實(警卷第二十頁背面)。因告訴人南 雄公司於八十年底清點公司存貨時,發現短少輪胎一千六百四十一條,已如上述 。故首要查甲者,係上開輪胎流落何處,是否新竹貨運公司未將之運至南雄公司



?或者係運抵後,負責簽收入之被告乙○○未將之入帳或入庫?而予以侵吞?經 查: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底年終盤點,經告訴人公司會計課長陳素英發現台北南 港輪胎公司有出貨,但告訴人並未收到貨物,乃向新竹貨運公司查詢,並影印送 貨簽收單而加以核對,而發現簽收單有未入帳等情,已據證人陳玉珠、陳素英證 述甲確(警卷卅一頁至卅四頁);陳玉珠更甲確證述:「因為南雄公司與南港公 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底盤查對帳,才發現南港公司有出貨,而我們公司未登帳,才 向新竹貨運公司核對後,才知道有十七張簽收單乙○○有簽名,但公司未收到簽 收單,電腦上也無資料,因此才向新竹貨運公司影印這十七張未收到之簽收單」 ,「我只負責將簽收單上的進貨輪胎數統計登帳,我不負責點收輪胎,至於輪胎 是否有進倉庫,我則不清楚」,「(簽收單)都是由乙○○於點收後在簽收單上 簽名才交給我登帳統計」(警卷第卅一頁背面、卅二頁),並有簽有「許」字及 註甲簽收日期之「客戶簽收單」十七張,其中附表三編號⒓所示之簽收單重覆影 印三張,附表三編號⒐所示之簽收單重覆影印二張故實際只有十四張(其中部分 非被告乙○○簽寫,詳後述)附於偵卷第三頁至十七頁可稽。雖證人陳玉珠於八 十年六月間到職,其到職後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查無入帳記錄,其所為證言, 當可採信。是新竹貨運公司確有將此部分之輪胎運到,但被告並未將此部分之輪 胎簽收單交付會計登記入帳,而被告乙○○亦供承其應將簽收單交付會計小姐登 記入帳,其甲知應交付會計小姐入帳而未交付。且告訴人公司八十年底盤點後, 發現貨物短缺,經向總公司(即南港輪胎公司)查詢,共發現有十七張(簽收單 )貨物在途,電腦沒有入帳記錄,郭彭金吉遂詢問被告乙○○是否有貨物在途, 或已簽具領貨簽收單,而輪胎置放在新竹貨運公司,被告乙○○答稱「沒有」等 情,亦據告訴人具狀陳甲(本院上更二卷八十三頁背面、八十四頁),復經證人 郭彭金吉證實(原審卷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筆錄)。顯然被告乙○○係故意不將 簽收單交付告訴人公司會計小組入帳,且於告訴人公司查詢時,仍予以隱瞞,俾 便其侵吞前揭輪胎。
㈣關於卷附之客戶簽收單是否被告乙○○所親自簽收?及數量為何?經查:告訴人 於警訊時提出未入帳之簽收單共有十四張,附於偵卷第三頁至十七頁(即附表三 編號⒈至⒓、及附表四所示),附表三編號⒒所示之簽收單係新竹貨運公司送貨 員張銀和所簽收,此經證人張銀和證實(警卷第十五頁),而被告乙○○則供稱 伊同意張銀和代簽名云云(偵卷卅二頁背面),而附表三編號1至⒑號、⒓號所 示簽收單,均由被告乙○○簽收,此經乙○○自承在卷(警卷第十六頁)。另附 表三編號⒔之簽收單係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簽收,但其中一百五十 一條部分,經盤點未發現,此有告訴人公司盤點清單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卷一三 六頁),該簽收單於告訴人盤點後,被告乙○○始於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提出交 付會計小姐入帳,此經告訴人具狀陳甲(附於本院上訴卷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 頁),並有該簽收單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卷一四五頁)。另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 簽收單上簽收處記載「吳」,被告乙○○供述係南雄公司送貨員吳以瑞簽收(警 卷六頁),而新竹貨運公司送貨員張銀和則證述係吳忠慶(南雄公司營業課長) 簽收(警卷十六頁)。又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簽收單係被告李如彬簽收,已據被 告李如彬自承(偵卷第卅二頁背面、原審卷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十五日、



三月三日筆錄),復經被告乙○○證實(警卷第六頁背面),故附表四所示之簽 收單均非被告乙○○簽收,應堪認定。因此被告簽收或授權他人簽收而未交付會 計小姐入帳之簽收單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三張。又原審提示偵卷第三頁至十七 頁未入帳之客戶簽收單詢問證人陳玉珠,雖陳玉珠證述:該簽收單是否有交伊入 帳,已沒有印象,無法辨識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筆錄),惟證人 陳玉珠已於警訊陳述被告乙○○交給伊之簽收單都有入帳,業如前述,而且南雄 公司提出之八十年度廠商進貨甲細表,已入帳之簽收單高達六百八十四張(置於 卷外),故陳玉珠自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尚能記憶其入帳 之簽收單,故陳玉珠前揭所示,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關於附表三所載之簽收單上輪胎,其流向為何?經查: ⒈證人張銀和證稱:伊所載運之輪胎有七張簽收單(即附表三編號⒌⒍⒎⒏⒒⒓ ,附表四編號⒈),都有送去南雄公司,其中第八0一─00三─一八三一號 簽收單(附表三編號⒓)所載之輪胎,有部分貨未送去南雄公司,「(上開簽 收單)打勾之部分有送去,但未打勾部分代表未送貨,因為南雄公司容納不下 貨,才未送去。未送之部分,放在我們(新竹貨運)公司內,後來才由我們公 司的另外司機送去南雄公司」云云(本院上訴卷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對於附 表三編號⒓號簽收單所載之輪胎,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新竹貨運張銀和運送一 百七十六條來南雄公司,由伊點收入庫。另外四十條輪胎,由吳忠慶課長、洪 舜甲送貨員、業務葛孝悌運給客戶,未辦入庫手續。另外一百五十條是我叫新 竹貨運司機陳文隆(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運到南雄公司云云(警卷八頁 背面),足徵此批輪胎二百十六條部分運來告訴人公司時,被告乙○○未於簽 收單簽名,亦未入帳,而由其隨意控制。
⒉證人李定洲(新竹貨運司機)證稱:「(我運送的輪胎)有編號八0一─00 一─二三七一號、八0一─00一─三八二六號、八00─二0三─四五四一 號、八0一─00一─四七二五號、八00─二0四─三八七三號、八0一─
00二─六四二六號、八0一─00二─六三一二號、八0一─00二─0三 九五號(即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⒐⒑⒔號、附表四編號⒈⒉),共八張(簽收單 的貨),但其中八0一─00二─0三九五號、及八0一─00二─六四二六 號(即附表三編號⒔⒑號)之貨未送去,寄放在我們公司。未送之原因是南雄 公司的外務員乙○○向我們說因他們公司盤點中,倉庫容納不下,乙○○說暫 時放我們那邊。::貨有無進入倉庫我不知道,但貨由乙○○點收的,未送去 之貨,我有騎機車載乙○○去點貨」(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背面、一五六頁) 。故李定洲所運送之上開輪胎,有部分已運抵告訴人公司,部分仍置放在新竹 貨運公司,且被告乙○○聲稱倉庫盤點,其實告訴人南雄公司當時並未盤點。 ⒊證人高豐盛(新竹貨運公司司機)結證:伊所運送輪胎,有時與李定洲一起送 貨,計有查貨號碼八0一─二0三─四五四一、六一八四、五六五二(按,查 無五六五二號)及八0一─00二─六三一二號(即附表三編號⒊⒋⒐)簽收 單所載之輪胎,均送至南雄公司交由乙○○點收,並入南雄公司倉庫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一五六頁);又證人陳文隆(新竹貨運公司司機)結證:查貨號碼 八0一─00二─六三一二號(即附表三編號⒐)簽收單所載輪胎是伊跟隨司



機去南雄公司卸貨,交由乙○○點收後,未再運回新竹貨運公司等語(本院上 訴卷一五七頁)。是上述輪胎已送抵告訴人公司。 ⒋由前揭證人所述,被告乙○○簽收而未入帳如附表三所示之簽收單,其上所載 之輪胎,部分已運抵告訴人公司,部分根本未運抵告訴人公司,而仍置放在新 竹貨運公司。
㈥至於被告乙○○為何將告訴人之輪胎置放在新竹貨運公司,被告乙○○辯稱:因 為南雄公司倉庫容納不下,才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這是常有之事云。經查,據 南雄公司原營業課長吳忠慶結證:「我負責銷售,倉儲部分幫忙監督,乙○○的 業務需經我監督,進貨要跟我講,出貨要我簽名,公司有貨放在新竹貨運,這事 上面知道,出貨有時也到新竹貨運提貨。」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 審判筆錄,原審卷未編頁次),南雄公司原倉庫管理員及送貨員吳以瑞結證:「 倉庫擺不下輪胎,會先將貨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 業務員開單子給我們去倉庫載貨,也曾去過新竹貨運公司載貨,所以去新竹貨運 公司載貨,乃因公司倉庫擺不下貨,才將貨放在新竹貨運,這是我未去南雄公司 股務前,該公司就有此慣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五頁)等語,南雄公司營業部 職員王甲傳結證:「南雄公司進貨由倉庫人員點收,我也曾點收過,倉庫容納不 下時,有將貨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之情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六頁),依上 述證人所述,告訴人公司於倉庫無法容納時,固有將輪胎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之 情形。惟被告乙○○已自承其將輪胎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之事,並未報告告訴人 公司,新竹貨運公司亦未出具保管條(警卷第二頁)。且証人即新竹貨運經理林 文華於警訊中證稱:「南雄公司之倉庫管理員以倉庫已滿,無法簽收貨品,本公 司拖回貨櫃保管時,管理員(指南雄公司倉庫管理員乙○○)以需某項規格輪胎 ,到本公司停車廣場提貨,本公司基於職責會把簽單貨品全數點交給管理員,管 理員簽收後,本公司即不負保管責任(警卷第二八頁背面);「我們公司代理南雄 公司保管輪胎並不開立保管條給南雄公司,因公司送貨之簽收單有南雄公司倉管 員簽收即可,公司(新竹貨運公司)不負責保管,且南雄公司之倉庫管理員乙○ ○及其公司人員均可自行到公司提貨」(警卷第二十七頁);又於偵查中供稱: 「如果南雄公司之倉庫不夠用,我們運送之輪胎又運回新竹貨運公司,以前也有 這一例子,但通常南雄公司不簽收」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因此依證人林 文華所述,若貨物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時,被告乙○○應不予簽收,此亦為事理 之常,因貨物未入庫,即不應簽收。且證人即南雄公司副理郭彭金吉(同時代理 業務經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南雄公司並未授權乙○○可將輪胎貨品寄 放新竹貨運站,且點收後則須一次入庫,不允許簽收後分批入庫」等語(見原審 卷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乙○○擔任倉庫管理員前,從未發現有人 不守規定把輪胎託在新竹貨運公司內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二三六頁背面)。查輪 胎並非價值低之物品,設若告訴人公司同意將輪胎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衡情必 予以管制,豈可能不加以管制,而任人隨意取走。顯然乙○○係擅自決定將輪胎 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且此事為其部分同事知悉,而有上述之陳述寄放輪胎在新 竹貨運公司一節。惟被告乙○○對於新竹貨運公司運來而未入庫之輪胎,竟予簽 收且不予入帳,又置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任人隨意提取。且證人林文華於警訊時



更證述:被告乙○○曾以倉庫已滿,無法簽收貨品為由,要司機將貨物拖回新竹 貨運公司保管,這種情形有三、五次之多;「據司機李定洲稱:乙○○曾以倉庫 貨滿或規格不合而拒簽(簽收單),以後又以需要提貨,到本公司簽收::」( 警卷第二八頁背面、二九頁)。被告乙○○既以規格不符而拒絕簽收後,又私自 至新竹貨運公司予以簽收並提領,且又不同時將輪胎携回告訴人公司入庫且入帳 ,而仍置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使告訴人無法掌控該輪胎,是被告乙○○有將之侵 占之意圖及行為甚甲。
㈦至於被告乙○○對於上述輪胎之管理情形為何?經查:證人李定洲證述:乙○○ 任倉庫管理員職務時,曾來(新竹貨運公司)營業所提領過輪胎,::吳以瑞( 告訴人公司倉庫管理員)未曾向我提領過」(警卷廿四頁背面);新竹貨運公司 寶僑物流主任王昭雄證稱:「南雄公司寄放在物流組之輪胎,都是乙○○和其他 公司的人開車來領」(警卷第三十頁)。是被告乙○○有自行取走置放在新竹貨 運公司之輪胎,且又令其他公司人員前往取走(因上述輪胎均未入帳,故何人取 走,及取走輪胎之數量,告訴人均未能知悉)。又證人林文華證述:「乙○○曾 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簽收輪胎二四四條(即附表三編號⒑所示部分),乙○○表示 要盤點而寄放在本公司(新竹貨運公司)物流組倉庫,其中一四二條(應為一四 三條)於八十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一年二月廿日之間,由乙○○及其他南雄公司人 員提走,另一○一條物流組之方樹生(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接到乙○○之電 話後派陳文隆送到南雄公司」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證人方樹生雖 到庭陳述:伊未接獲乙○○電話,亦未派陳文隆運送上述輪胎,然亦證述,因事 隔已久,沒有印象了云云(本院更二卷二四頁);而陳文隆亦到此庭證述對於載 一0一條輪胎一事,已沒印象云云(本院更二卷一一四頁背面),然此部分事實 ,已經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甚甲(警卷第二頁),證人謝榮鐘(南雄公司經 理)證述:新竹貨運送一0一條輪胎來時,我發現沒有甲細表,乙○○說以前有 陸續進貨,我查到簽收之規格相符,但條數不符云云(原審卷八十二年一月二十 日筆錄)而此部分輪胎,被告乙○○已簽收但未入帳,惟告訴人於盤點時,為何 不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反而私自於盤點後數月,私自通知新竹貨運公司將貨物送 至告訴人公司。又證人李定洲證述:「在八十年七月份有一批小胎,數量約七百 二十條,由乙○○到營業所點收簽字,:::到八十一年二月初過完年,再由張 銀和陸續載到南雄公司」(警卷二十五頁背面);證人張銀和證述:「(乙○○ )曾自己開南港輪胎公司的貨車自行到我們倉庫內載運輪胎回去」(警卷十四頁 背面);「我確實有載該批貨(李定洲所指之前揭七百二十條小胎),有四次, 乙○○叫我載到南雄公司倉庫廣場下貨,由乙○○點收,約七百條左右」(警卷 十六頁),是被告乙○○顯未依告訴人公司規定管理輪胎之入庫及入帳,而係由 其隨意簽收及通知新竹貨運公司送貨員依其指示載運輪胎。又附表編號⒓所示 之簽收單記載之輪胎,計有三百六十六條,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收, 此有該簽收單可稽,惟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運到告訴人公司之輪胎只有一百五十 條,此經被告乙○○自承(警卷第二頁),復經證人郭彭金吉證實(偵卷第十八 頁),被告乙○○辯稱其餘二百十六條輪胎早已經由張銀和送至南雄公司云云( 警卷第二頁),被告乙○○竟未予簽收並入帳;另附表編號⒔部分,告訴人指



陳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簽收,但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盤點時, 仍未將其中一百五十一條之輪胎交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乙○○對於前揭輪胎 ,並未依告訴人公司規定入庫,而係隨其個人意思予以搬運,且於盤點時,仍不 將輪胎交出或報告告訴人,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行為甚甲。 ㈧又告訴人南雄公司原營業課長吳忠慶雖於原審證述:「我負責銷售,倉儲部分幫 忙監督,乙○○的業務需經我監督,進貨要跟我講,出貨要我簽名,公司有貨放 在新竹貨運,這事上面知道,出貨有時也到新竹貨運提貨。」等語(見原審八十 二年四月廿八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具狀陳稱:吳忠慶係屬營業部分,負責銷售 ,如營業員以超過公司同意出售之價格出售貨物,自應經由其簽名同意出售,而 倉庫屬管理部,且係乙○○獨立作業,所有進出貨均由倉管人員一人負責,是出 貨不須經過吳忠慶簽名出貨云云(本院更二卷一三七頁)且被告乙○○於警訊時 對於告訴人公司出貨之流程,供承:「出貨是根據公司業務員出貨單,在公司倉 庫內由我點交出貨、公司沒有甲確規定在新竹貨運公司高雄倉儲站,我不能點交 出貨,新竹貨運高雄倉儲站更不能自行出貨」;「業務員拿提貨單給我,我照提 貨單上種類、數量由倉庫內點交給業務員,同時把四聯單第一聯應收聯,第二聯 發票聯,第四聯客戶聯等交給業務員送貨,我留下第三聯倉庫再交給會計入帳。 」(警卷第五頁);又證人謝榮鐘(南雄公司經理)證述:乙○○擔任倉庫主任 (又稱組長),倉庫共有乙○○、吳以瑞、洪舜銘三人(本院上訴卷五0頁); 「出貨是由業務員寫發貨單,由業務主任或課長核價後,才發發貨單交由倉庫主 任核發貨單與送貨數量是否吻合,才送上車」(同上卷第五0頁背面)。故證人 吳忠慶僅係對於業務員填寫之發貨單予以核可,並非貨物由倉庫運出之前,除倉 庫主任乙○○同意外,仍需吳忠慶核可,而吳忠慶自稱幫忙監督倉儲,惟為何有 大批輪胎未入帳及未入庫,而仍不知曉﹖況且前揭大批輪胎並未入帳,被告乙○ ○又是倉庫出貨之最後把關者,因此其若要將輪胎私自運出,根本無人節制,告 訴人公司僅能於事後盤點發現時予以追究。因此,證人吳忠慶所稱之出貨流程( 正常情況出貨時),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㈨又被告乙○○辯稱:伊接任倉庫管理員時,並未清點倉庫;及伊下班後,倉庫鑰 匙由郭彭金吉保管,故輪胎短少,不能完全由伊負責云云。然查:雖乙○○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接任南雄公司倉庫管理員時,原承辦人並未清點存貨移交與乙○○ ,且南雄公司倉庫之鑰匙,白天上班時間由乙○○保管,下班後交由主管或業務 經理郭彭金吉等人保管,業據郭彭金吉結證甲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八、二三 六頁、警卷第十八頁);核與南雄公司經理謝榮鐘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卷 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又乙○○任職倉庫管理員期間,曾經請假,但公司仍照 常出貨,郭彭金吉亦曾利用假日出貨,據郭彭金吉謝榮宗陳述在卷(警卷第二 十一頁);但郭彭金吉於本院前審另稱「七十九年盤點時貨有多出來,未短缺」 ,參與七十九年盤點之會計師曾光敏亦証稱「七十九年間公司賺錢了」(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且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公司曾盤點 倉庫,此亦有盤點通知可稽(附於本院更二卷一九三頁)益徵被告乙○○交接前 ,倉庫存貨並無短少,此並不足以証甲被告乙○○職務上所掌管之輪胎,其短少 係可歸責於前手移交不足或他人盜領。又假日僅出貨一次,並有在簽單註甲「假



日出貨」,已據證人郭彭金吉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二三六頁),並稱:依公司 慣例,鑰匙與現金,於下班後,均送至保管箱存放,第二天再取出云云(本院更 二卷七五頁),且證人謝榮鐘亦證述:「下班後乙○○鎖好,才交由郭彭金吉。 倉庫有新光保全,設定後即不進出」(本院上訴卷五0頁背面)。因此,被告乙 ○○前揭所辯,仍不能卸其責任。
㈩至於附表二所列之輪胎部分,被告李如彬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八十 年四月十六日有代替乙○○於客戶簽收單上簽「許」字,以示貨物進庫,共收取 輪胎二百二十條,此有偵查卷第六頁客戶簽收單可証(即查貨號碼單000-0 00-0000號),經鑑定其簽名之筆跡與乙○○不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而被告李如彬代收取之二百二十條輪胎,其中有附表二所示之短少二百十條輪 胎(見損失清單,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雖乙○○於偵訊時供承:「(問:有無 代簽名之事﹖)可能我很忙時,我同意他們代簽名」(偵訊卷卅二頁背面),惟 其於警訊時已否認有點收附表所示之輪胎,亦不知李如彬簽收之事(警卷第六 頁背面、七頁),而該簽收單係被告李如彬所簽收,此部分輪胎短缺,自應由被 告李如彬單獨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簽收(收受)前揭輪胎後,並未將簽收單入帳(交會計 小姐登記),部分置放在告訴人公司倉庫,部分置放在新竹貨運公司,而被告乙 ○○又係告訴人公司輪胎運出(出貨)時之最後把關者,其故意將其收受之輪胎 未登帳列入管理,顯係利其予以侵占。且其甲知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盤點,被告亦有參加盤點及盤點會議,此有盤點通知附卷足憑(附於本院更 二卷二0六頁),被告甲知有輪胎未入帳,且有部分置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不僅 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反而於被詢問時故意隱瞞,益徵其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甚甲 。又告訴人盤點後,共有短缺如附表所示輪胎共一千六百四十一條,除附表 部分應由李如彬負責外,而附表所示之輪胎,均有甲確之規格、層數、花紋 ,又被告所簽收未入帳之輪胎,附表三所示之簽收單(存偵查卷),亦載有甲確 之規格、層數、花紋,兩相比對,告訴人所短少之輪胎,其規格層數花紋與簽收 單相同者,方能認定係被告所侵占,其詳細數目如附表一末二欄所示,計五百三 十七條,此部分罪證甲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其 餘告訴人所短少之輪胎,究竟係被竊抑被人侵占,應非本案所得審究,另被告所 簽收未入帳之其他輪胎,既未發現短少,自不能指被告有侵占情事,又被告侵占 輪胎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間,業如前述 ,公訴人認被告乙○○侵占之時間係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並無任何根據,自無可採,附予敍甲。
三、核被告乙○○為倉庫管理員(後升任為組長),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輪胎,予以侵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 ○○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間之侵占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被告乙○○此部分行 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一併予以審理。




四、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論罪,固非無據,惟被告乙○○係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至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間,連續單獨侵占附表一所示之輪胎,五百三十七條,原審 誤認被告共同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全部輪胎,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 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為倉庫管理員 (後升為組長、或稱主任),竟趁機侵占如附表一末二欄所示之輪胎,使告訴人 公司受損害非淺,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五、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所短少之輪胎如附表一所示,除已論罪科刑之五百三十七 條部分外,其餘亦是被告所侵占,另與李如彬張銀和共同侵占附表二所示之輪 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 查附表一告訴人短少之輪胎,未論罪科刑部分,其規格、層數、花紋,均與被告 簽單未入帳之規格、層數、花紋不同,有偵查卷所附簽收單可資比對,此部分, 自不能指被告侵占,已如前述;另附表四所示簽收單,均非被告簽收,有該簽收 單可稽,而告訴人公司短少之輪胎其規格,與該簽收單所載相同者計有二百十條 ,即「代號T00八、規格一一二0─二0」者一百十條、「代號T00九、規 格一一二0─二0」者一百條(即附表二所示),有南雄公司盤點清單附卷可稽 (附於本院上訴卷一三六頁)。惟前開簽收單所載二百二十條輪胎(即附表四編 號⒉所示),係由新竹貨運公司司機李定洲運送至南雄公司,已經李定洲結證屬 實(見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一五六頁、警卷二五頁)。是附表四編號⒉所示客戶簽收單,顯為李如彬所偽造,而該批輪胎(附表二所示)為李如彬所收受,且 未交付告訴人公司,盤點時僅有其中十條存在,其餘二百十條已不在倉庫內,且 被告乙○○亦不知其去向,自不能令被告乙○○就此部分輪胎之短少予以負責, 而附表四編號一之簽收單,其輪胎規格不在附表一告訴人短少數之規格內,自難 認被告有此侵占情事,惟以上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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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