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張德民係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醫師,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一四0號開設「弘慈診所」,並自八 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 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本應提供 取得合法資格之醫師為病患看診,因其不諳電腦,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僱用乙○○ 為其打電腦,並從事包藥、量血壓之工作,惟其甲知乙○○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時間容由乙○○在 上開診所內為病患王榮山、郭豐敦、吳雅玲、陳惠雯等四名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 單獨診療,再用張德民之名義以電腦磁片媒體申報方式,多次製作業務上不實之 診療記錄,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並以之為常業,使該局因而陷於錯誤, 連續給付如附表所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之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予張德民,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二、案經中央健保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張德民固不否認其分別為高雄縣梓官鄉○○ ○路一四0號「弘慈診所」之負責醫師,及輸病歷入電腦、包藥之人,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張德民於原審辯稱:伊皆按中央健保局之規定做事,未從事 違法之事;被告乙○○辯稱:伊僅從事打電腦輸入病歷、幫病患量血壓、包藥等 工作,並未單獨看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前往弘慈診所看診之病患王榮山、郭豐敦、吳雅玲、陳惠雯等 人分別於移案機關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訪查時證述甲確,並有醫師證書、開業 執照影本各一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一份、醫事服務機 構基本資料表影本一份、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四份、醫事機構保險對 象就醫期間歸戶資料影本四份附卷可佐。
(二)次查,移案機關人員於訪談時,均有提示被告乙○○之照片,有指證之照片影 本一紙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即病患王榮山、張新湖、陳素英、韓綺玉、吳雅玲 、陳惠雯等人於背面簽名確認係由該照片之人即乙○○看診無訛,參以被告二 人年齡相差三十多歲,外觀上極易區分,且徵諸上開指證病患所看之病名大都
係流行性感冒、泌尿系統疾病、消化道疾病、脫臼、扭傷及拉傷等病,尚難會 影響其等意識,而會有指證誤認之虞。而證人張新湖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就診 紀錄證稱看診醫師張德民不在時就由乙○○看診之事實仍指證不移,並具結在 案;其餘證人王榮山、陳素英、韓綺玉、吳雅玲、陳惠雯雖於原審亦到庭具結 ,惟翻異其等於移案機關人員訪談時之指證,並證稱其等均由同案被告張德民 看診等情,惟參以上開病患前往該診所求醫,其與診所間僅建立單純醫療服務 關係,並無任何醫療糾紛或其他怨隙可言,則彼等自無於訪談時任意誣攀之理 ;參以案發不久之記憶,乃最鮮甲,亦較少受他人干預,應與事實較少出入, 恆比事後翻異之詞,尤為可採。準此,應以證人張新湖之證詞及其他病患在移 案機關訪談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證人王榮山、陳素英、韓綺玉、吳雅玲、陳 惠雯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表示均由同案被告張德民為其看診云云,揆 諸前開說甲,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三)復查,張德民所開設者乃診所,並非藥局,縱病患係長期患者僅係來拿藥,亦 應由擔任醫師之張德民看診填寫病歷表後,再依醫師所開之處方拿藥,尚難因 病情均大同小異,即可省略醫師診療過程,而由被告乙○○直接依舊病歷表之 記載直接包藥。是原審之辯護意旨認證人即病患王榮山、郭豐敦、張新湖、陳 素英、陳甲秀、韓綺玉、吳雅玲、陳惠雯等人係長期病患,被告乙○○係依張 德民醫師之指示,按照先前之病歷資料,包藥給病患帶回等情,亦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四)再查,張德民係弘慈診所之負責醫師,其跟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報表, 均由其親自蓋章,業據張德民供承在卷(參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 ,是該申報醫療費用所載病患是否均由其親自看診,理應知悉,縱認係被告乙 ○○趁其不在時未經其同意單獨看診,惟該申報領取之費用亦入其帳戶,是對 被告乙○○之單獨看診,張德民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審之辯護意旨稱張德民與 被告乙○○有約定,被告乙○○不得私自從事醫療業務,及張德民不知被告乙 ○○曾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否則絕不會錄用被告乙○○等情,亦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五)末查,公訴人其餘起訴張新湖、陳素英、陳甲秀、韓綺玉部分,因其證稱張德 民及被告乙○○均有為其看診,惟因無法確認被告乙○○係於何時為其看診, 依罪疑從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證人申請醫療費用之部分,則 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被告乙○○既有對王榮山、郭豐敦、吳雅玲、 陳惠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單獨看診而申請醫療費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及詐領醫療費之行為,其事證甲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 0七八八0號函釋甚甲。次按弘慈診所既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自應提供合法資格之醫師為保險對象看診治療,始足以保障繳交保 險費之保險對象享有生命權、健康權受妥適照顧之權益。弘慈診所由未具醫師資 格之被告乙○○為保險對象看診,並向移案機關請領健保費用,自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無照行醫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又電腦磁 片紀錄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 被告自附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以張德民醫師名義以不實之電腦磁片向中央 健保局申報,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低 度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所犯上述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從一重常業詐欺罪論 ,被告與張德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 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行使 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無照行醫,而張德民既知其無醫師資格, 又提供其負責之診所做為其犯罪場所,自應負共犯責任,又被告雖以負責在該診 所包藥、量血壓等工作為業,然其於執行業務時,並無照行醫向中央健保局詐取 醫療費用,仍係以詐得之費用,充作生活之需,應負常業詐欺罪責,原審誤以被 告未與張德民共犯無照行醫罪,又未論以常業詐欺罪及未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行醫,危害患者權益,惟念各患者於原審多 有廻護被告之意,及其所詐得之醫療費用計三萬四千餘元,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甲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甲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甲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申報醫療費用,尚須由中央健保局為實質之審查,若為不實,中央 健保局依契約自無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 公訴人既認上開罪名均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