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765號
KSHM,89,上訴,1765,200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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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台安營造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台安甲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向台灣省交通處甲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台二十二線 十三K+二七五~十六K+六八八間分隔護欄新建工程,係從事該道路護欄新建 工程業務之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安甲司工程人員在該承攬路段即台二 十二線甲路十四甲里二百五十甲尺處路面施工結束後,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 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並將路面 填平,以避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未負責監督該甲司工程人員,立即撤除並將 障礙物清除,復將路面填平,其應注意,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乙○○竟疏未注意,任令該甲司工程人員在柏油路面留下挖掘溝寬○‧八甲 尺,路面有埋設管線施工,並有缺陷,而任將碎石子散布在柏油路上滑滾,又未 樹立警告標誌促使往來人、車注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孫 緒智(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ZN─七七○號油罐車,由 深水西向東往嶺口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時,適被害人許吉華騎乘車 號一一三─一二五七號重型機車,附載王正業沿台二十二線省道由西向東行駛機 車道,至該道十四甲里二五○甲尺,挖掘溝碎石子施工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路面 散布碎石子,應減速慢行,而因碎石滑滾,造成許吉華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 並直滑入快車道,許吉華王正業先後遭正當行駛中之孫緒智所駕駛之油罐車撞 及,許吉華因全身粉碎骨折、王正業因顱骨骨折,均當場死亡。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係台安甲司負責人,肇事路段由台安甲司向台灣 省交通處甲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分隔護欄新建工程,案發當日,工地主任鍾信 銘請假,由魏崑岐代理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稱:我負責甲司業務,工地由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主任剛好請假,孫緒智駕駛之 油罐車有超速,該路段砂石車很多,石頭可能是砂石車上掉下來,我們在施工路 段都有樹立時速二十五甲里之警告標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係台安甲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台灣省交通處甲路局 第三區工程處承攬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台二二線十三K+二七五~十六K+六 八八間分隔護欄新建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工程合約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孫緒智駕駛ZN ─七七○號油罐車,由深水西向東往嶺口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施工路 段時,適被害人許吉華騎乘車號一一三─一二五七號重型機車,附載王正業沿 台二十二線省道由西向東行駛機車道,至該道十四甲里二五○甲尺,挖掘溝碎 石子路段時,因該路段碎石滑滾未經清除,造成許吉華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 ,並直滑入快車道,許吉華王正業先後遭正當行駛中之孫緒智所駕駛之油罐 車撞及,許吉華因全身粉碎骨折、王正業因顱骨骨折,當場死亡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孫緒智、證人馬國珍、王芝山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屬實,並有卷附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 八幀在卷可稽。
(二)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 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台安甲 司負責人,該甲司工程與台灣省交通處甲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訂定之工程合約 第九項亦約定:乙方(指台安甲司)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其因施工必要須 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安全設備等,並須事先得甲方所派工程 司之同意,方得動工,有工程合約在偵查卷可按。被告乙○○係台安甲司負責 人,又係親自訂定該工程合約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 ,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且將路面填平 ,以避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其應注意,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負責監督該甲司工程人員,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且 將路面填平,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任令台安甲司工程人員在柏油路面留 下挖掘溝寬○‧八甲尺,路面有埋設管線施工,並有缺陷,未將路面填平,而 任將碎石子散布在柏油路上滑滾,又未樹立警告標誌,促使往來人、車注意, 致被害人許吉華王正業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道十四甲里二五○甲尺,挖掘溝 碎石子路段時,因路面不平,碎石滑滾,造成許吉華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 並直滑入快車道,許吉華王正業先後遭正當行駛中之孫緒智所駕駛之油罐車 撞及,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甲訴人將本件 車禍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路況: 柏油路面、有缺陷,路面有埋設管線施工,挖掘溝寬○‧八甲尺。許吉華駕駛 重機車失控滑倒,與路面不平有因果關係,許吉華駕駛重機車失控摔倒為肇事 主因。施工單位未樹立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孫緒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 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七七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足資。被 告不服該鑑定結果,經本院將之送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進一部認定:「一、許吉華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因路面碎石失控滑 倒,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未樹立警告標誌,且未將路面填平,影響機車 行車安全,為肇次因。三、孫緒智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依孫 車行車記錄表為六十甲里,施工路段之速限應非警方所記載為六十甲里)。」 ,此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七五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考 。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指出被告負責之施工單位因疏未樹立警告標誌為肇事 次因,然覆議結果,更指出施工單位除疏未樹立警告標誌外,且未將路面填平



,為肇事次因,足見被告自難辭其過失刑責。至被害人許吉華疏未注意路面有 碎石應減速慢行,致機車因碎石滑滾,滑入快車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三)被害人許吉華王正業均因本件車禍,許吉華因全身粉碎骨折、王正業因顱骨 骨折,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 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許吉華王正業二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係台安甲司負責人,該向台灣省交通處甲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 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台二十二線省道分隔護欄新建工程,係正在執行該道路護欄 新建工程業務之人,被告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許吉華王正業因而死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許 吉華與有重大過失,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良好,且因被害人等均屬在台 單身榮民,並無法定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且大陸地區是否尚有繼承人尚無法得知 ,業據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道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連絡員王芝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台安甲司亦有投保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最高賠 償金額達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有保險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顯係因被害人在台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並非故意不為賠償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事後深具悔意,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 係因被害人在台灣地區並無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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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