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716號
KSHM,89,上訴,1716,2001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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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員工,明知民國八十二年 五月一日並未有任何人向該商會通報「型號0000000號、流水號0000 000號之百達翡金錶」失竊,竟於該公會之電話紀錄上記錄「(來電單位應急 當鋪前理事長李仲義)(紀錄時間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一時許)查詢物品百達翡 金錶精鷹型,錶型三八○○\一○三,錶號0000000號,查詢日期八十二 \四\三十」,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高 市警苓分刑字第六八六一之一函要求有無上開金錶通報紀錄,而以高市當總字第 三十三號函,檢附上開電話紀錄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致自訴人丙○ ○因故買贓物罪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 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資料,始足稱之。故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四九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詳。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電話紀錄上 記載來電單位為李仲義,而李仲義曾表示若其有向公會查詢,電腦應會有記錄, 且本件係同業林金嵩委託伊詢問有無當鋪收到該支手錶等語,而經其查詢並無該 錶之失竊紀錄,況當時林金嵩並非當鋪同業,更有甚者,本件電話紀錄根本未留 存通報人之詳細連絡資料以供通知查詢結果。又李仲義復稱凡向公會報備通報尋 失物,須先向警局報案,否則以偽造文書罪論,另警員陳紹全之員警工作紀錄簿 係屬偽造,並經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詢該錶失竊並無報案紀錄,可 見被告確係無中生有作不實之登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辯稱:公會之電話紀錄,只要是會員均可打電話來查詢,伊僅係依照來 電者所欲查詢之物品為紀錄,並通報會員而已,本件伊確係依照李仲義來電內容 記錄而已,況查詢內容僅係這隻表是否有當舖收當到一般性之查詢而已,並非什 麼重要的通報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坦承上開電話紀錄為其所製作,惟確有接獲李仲義來電



請求查詢,伊因業務不熟並曾詢問在旁之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左士坤 應如何記載後才記錄等情,此有證人左士坤於原審中到庭證述:「我們之間都是 同一間辦公室(指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沒有隔間,這樣要協商事情比較方 便」、「(問:八十二年五月時李仲義是否有打電話到公會查詢一支百達翡麗手 錶?)當時他有打電話到公會,公會內只有我與姚小姐(指被告)二位,因為姚 小姐是七十九年到職的,對公會很多事務不熟,電話記錄不太會記,我還教她如 何記」、「(問:當天李仲義打電話來,姚小姐有向妳說?)她向我請示後,我 有告訴她姚小姐如何詳細記載這個電話記錄,然後就通報下去給各會員幫忙協尋 」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復經另一證人李仲義亦到庭證稱:「(問: 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有否以電話通報公會有一支百達翡麗手錶請公會通會員協尋) 公會有記錄,應該就有打這通電話」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且在本院調查 時亦為相同之証述稱:係同業林金嵩託伊查問有無人收當到這隻表,伊有電話請 在公會之被告甲○○查詢同業有無人收當到該隻手表,這僅係單純查詢而己並非 什麼重要記錄等語(本院卷第五五、一四三頁)。核與上開被告所述情節相符。 另觀之系爭電話記錄內容僅係記載上開手表之品名、型號,查詢日期(即查詢有 無人收當之起始日期)及來電單位姓名係應急當舖李仲義,擬辦項下並記載「電 話通報」,並無記載該錶係遭失竊或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足見証人李仲義所証述 本件僅係單純查詢手表有無被同業收當之電話記錄而已等情,應屬事實。再參酌 証人李仲義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被告左士坤偽造文書案中亦作證稱:本 件因只是查詢電話,伊電腦上就沒有紀錄,除非是報失竊才有電腦紀錄。一般若 有人要查詢,則伊一定會打電話給公會,由公會作紀錄載明請各會員從何時開始 查尋等語(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被告左士坤偽造文 書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更足認定上開電話記錄確係因李仲義 向公會去電查詢,被告接聽後而依李仲義所詢問之內容記錄無訛。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換言 之,必須從事業務之人於主觀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登載,具有明知不實之直 接故意始足當之,按本件被告確係接獲李仲義之電話而照來電欲查詢之內容而為 記載於其業務上負責記載之電話記錄上,已如前述,而所謂電話記錄,通常亦是 接聽者按照來電者之指示而為登載記錄,作為將來執行之依據或另為通報所屬單 位之用,是以,被告所為之電話記錄既係單純依照李仲義之來電所述,記載欲查 詢手表之品名、型號等, 被告亦無審查李仲義所查詢之物品究係自己欲查詢或是 否有受託查詢等之義務,更無須判斷該物品是否確為贓物,從而,被告依照當鋪 會員李仲義來電而所作成之電話記錄,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事,難謂有 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另請求傳訊証人林 金嵩以証明林金嵩確並未委請李仲義查詢本件手表有無當舖同業收當云云,惟如 前所述,被告並無查証來電查詢者是否確有受何人請託查詢之義務,且李仲義縱 非受林金嵩之託而為本件之查詢,亦無以認定並無李仲義向公會查詢之事實,故 自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敍明之。
(三)另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



義而制作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則無偽造久可言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為高雄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員工,負責業務項目亦有制作電話記錄等工作,為自訴人訴明卷, 並為証人左士坤在原審中証訴無訛,其自屬有權制作電話記錄之人,其因而在職務上填製本件電話記錄,當然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所為自與前述偽造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 罪,顯屬誤會。
(四)至於自訴人認為「凡向公會報備通報協尋失物,須先向警局報案,否則以 偽造文書罪論」,惟罪刑法定,如何行為應構成犯罪應依刑罰法律之規定,自無 任由個人約定之理。且縱如自訴人所言,警員陳紹全事後刻意偽造員警工作記錄 簿,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明知李仲義並無去電查詢,而為配合警方辦案而不實登 載,且衡諸常情,被告僅係高雄市當鋪公會所雇用之職員,並無義務及動機配合 警方辦案而故為違法行為之可能,況自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証明被告如何可能從中 得利之動機或勾串為不實文書記載之情節,自訴人僅泛言被告明知並無李仲義之 來電,而虛偽登載電話記錄,其至更臆測係與李仲義、左士坤等人勾串而為不法 之登載不實行為云云實難採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 人所指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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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