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九號
上 訴 人 酉○○
即 自訴 人
代 理 人 楊焜義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被 告 蔡楊貴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v○○部分撤銷。
v○○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v○○與其父蔡文詩(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段第四三三之一號、第四三四之二號、第四三五號、第四 三五之一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二七號、第四二七之十號、第四三三號、第四三 四號地號等九筆土地中之第四三三之一號、第四三四之二號(原審載為第四三四 號)、第四三五號、第四三五之一號等四筆土地為余玉盈所有,渠等僅與余玉盈 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但僅給付五十萬元 之定金,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且渠等亦無資力自行完成該土地價款之給 付與土地之開發,且前開第四二六號、第四二七之十號、第四三三之一號、第四 三四之二號(原審載為四三四之一號)、第四三五號、第四三五之一號等六筆土 地,係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遊憩區野外育樂用地」,以供無設施之戶外活動為主 ,另上開第四二七號、第四三三號、第四三四號三筆土地,則經編定為「一般管 制區農業用地」,僅能供作農業生產使用,依規定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應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未核淮前不得登載與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所規定建築物與土地之使 用不相符合之廣告招攬客戶,且均不得為興建住宅、販賣亭、游泳池、渡假村等 建物使用。v○○與蔡文詩均明知於此,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海灣 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灣公司)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並制作 廣告傳單,向消費大眾佯稱前開土地可開發為含有餐廳、小吃街、商店街、渡假 別墅、游泳池、博物館等建物之渡假村,並可取得前開土地及其上渡假村之部分 所有權,並可供消費者至該渡假村中休憩為由,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使此一詐術 ,嗣為如附表所示(含林美惠在內)之消費者所知,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 進而與v○○、蔡文詩等人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所有權,且繳交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及勞務,然經林美惠於繳交八十萬元及給付價值為八十萬元之勞務後 ,卻遲未見v○○、蔡文詩等對前開土地為開發,屢向v○○、蔡文詩催告請求 履行契約或退還款項未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v○○部分):
一、訊據被告v○○對於曾以鍾任峰名義與余玉盈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實際上均由其 與其父蔡文詩處理,約定價金共四千五百萬元,前金一千五百萬元,後金三千萬 元,嗣後伊與蔡文詩僅付定金五十萬元,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海灣公司確實尚未 取得前開余玉盈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亦無資力可以付清該四筆土地之價金或自行 完成該九筆土地之開發,海灣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刊登廣告,制作扣案之 廣告傳單,向不特定之大眾消費者宣傳,表示可於前開各為農業用地及遊憩區野 外育樂用地之九筆土地上,興建如事實欄所述之渡假村,並可使消費者取得該土 地之部分所有權,及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立契約,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勞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v○○ 辯稱:海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蔡文詩,伊於該公司中係承其父蔡文詩之命 辦事,將前開九筆土地開發為渡假村為蔡文詩之意,而伊亦認為前開九筆土地確 實可以為如上所述之開發,伊與余玉盈簽約前,就有口頭表示要合夥,乃由余玉 盈蓋出一紙空白之授權書,伊並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意圖云云。然查: (一)屏東縣恆春鎮○○段第四二六號、第四二七之十號、第四三三之一號、第 四三四之二號(原審載為四三四之一號)、第四三五號、第四三五之一號 等六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遊憩區野外育樂用地」,以供無設施 之戶外活動為主,另同段第四二七號、第四三三號、第四三四號三筆土地 ,則經編定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僅能供作農業生產使用,依規定 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未核淮前不得登載與保護、利 用管制原則所規定建築物與土地之使用不相符合之廣告招攬客戶之情,有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營墾企字第 八五九四號函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顯然上開土地在未 申請核准之前,均不得為興建住宅、販賣亭、游泳池、渡假村等建物使用 。而上開土地之開發,並未經主管單位核准之事實,業據被告v○○供明 在卷,而經本院函調與本件相鄰土地開發案之案件,固有內政部營建署墾 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營墾企字第七五四三號函 一紙附卷可證,惟上開開發案均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開發,而本案尚未經主 管機關之核准同意,要難以其相鄰土地開發允許,即遽認被告之前開行為 為合法,被告v○○所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與蔡文詩確於前開時地,以海灣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並制作 廣告傳單,向如附表所示不特定之消費大眾表示,可將前開九筆土地開發 為含有餐廳、小吃街、商店街、渡假別墅、游泳池、博物館等建物之渡假 村,並可取得前開土地及其上渡假村之部分所有權,而蔡文詩為被告蔡然 江之父,並為海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土地之開發計劃亦均為蔡文詩 所提議,而由被告v○○同意並執行後,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立契約,並收 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勞務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自訴人林美惠指述綦詳, 並經被告v○○先後多次供明,核與被害人己○○、l○○、i○○、陳 秋連、O○○、u○○、壬○○、e○○、H○○、d○○、S○○、張
明哲、子○○、V○○、宙○○、庚○○、M○○、丑○○、未○○、陳 宗港、D○○、A○○、a○○、甲乙○、x○○、甲丙○、g○○、黃 翠華、J○○、B○、O○○、辰○○、X○○、甲○○、p○○、葉得 進、巳○○、戌○○○、午○○、L○○、N○○等人於原審暨本院調查 、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訛,並有海灣公司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契約書影本、報 紙廣告、廣告傳單、委託辦理產權移轉契約書、收據、匯款單及被告所提 出之明細表等物附卷及扣案可稽,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述與被告v○○之自 白均應堪採信。
(三)前述之九筆土地中,第四二六、四二七之十、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二、 四三五、四三五之一等六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遊憩區野外育樂用 地」,以供無設施之戶外活動為主,雖法令許可有百分之三之建蔽率,但 依編定使用種類解釋,應僅能從事無設施之戶外活動,興建與野外活動相 關之建物,如廁所、洗手檯等物為限,除整地之需要外,不得變更地形地 貌,另四二七、四三三、四三四三筆土地則經編定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 地」,僅能供作農業使用,禁止從事商業行為,如未經許可,均不可能興 建如海灣公司所刊登廣告中所列舉之餐廳、小吃街、商店街、渡假別墅、 游泳池、博物館等建物之渡假村,此為國家公園計劃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 二十一所明文限制,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在海灣公司 以於前開九筆土地上興建介紹椰子種類、生態之教育公園為由向該處詢問 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該處(八十八)營墾企字第八五九號函覆海 灣公司,復經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課技士鍾如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筆錄);而 海灣公司前亦曾委託立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宇公司)對前開 九筆土地之開發為評估,並制作如卷附之服務建議書提供予海灣公司參考 ,而據立宇公司之評估,因該九筆土地中,有多筆屬於遊憩區野外育樂用 地,依相關規定並無法作為如海灣公司所刊登廣告傳單中所示之用途與建 築,亦經立宇公司之負責人洪觀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筆錄),此均應為海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蔡文詩及蔡文 詩之子並實際從事與消費者簽約之被告v○○所明知。被告v○○既已明 知,仍進行宣傳,並收取費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四)前開恆春鎮○○段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二、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二 六、四二七、四二七之十、四三三、四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中,第四三三 之一、四三四之二、四三五、四三五之一等四筆土地為余玉盈所有,但海 灣公司於尚未取得余玉盈之同意前,即以開發該四筆土地為前開渡假村之 名義,對外宣傳,嗣經余玉盈知悉後,始向海灣公司之負責人蔡文詩反應 ,並與海灣公司就該四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海灣公司亦僅與余玉盈成 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並僅給付五十萬元之定金,嗣 因海灣公司甚久未付價款,經余玉盈與蔡文詩之妻即被告w○○○書立切 結書,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余玉盈於原審暨本院調查時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
九日筆錄),並經被告v○○、w○○○及蔡文詩等人供明在卷,復有買 賣契約、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又被告v○○雖辯稱其雖對 該四筆土地無所有權,且未給付地主價款,但因與地主余玉盈約定待土地 開發後,同意使余玉盈取得該渡假村之部分所有權,並已取得地主余玉盈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自可對該四筆土地為開發等語,然證人余玉盈於本 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刊出報紙後,尚未和伊訂立契約,伊有發存證信函 告知他們,他們才來要找伊買地,才訂立契約,伊訂約後並未同意開發, 且渠等之買賣僅係普通買賣而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章是伊的,但伊 是蓋給台中的黃任中,而不是蓋給被告v○○,是黃任中要去申請看能否 開發,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份蓋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筆錄),顯然 余玉盈並未授權被告v○○使用上開土地,再觀諸被告v○○所提出卷附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除經余玉盈蓋章外,其餘均為空白,既未載明授權開 發之土地,亦未載明授權之範圍,是被告v○○自不得據以表示其有權開 發該四筆土地。且證人余玉盈亦於原審結證稱:其與海灣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蔡文詩間,就該四筆土地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並未同意蔡文詩或海灣 公司可於付清價款前使用該土地,亦未與海灣公司約定可以該渡假村之部 分所有權代替價金之交付,其僅同意以金錢作為土地買賣之對價,而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係為供海灣公司可以據以為土地開發之規劃及向主管機關申 請相關執照,並非同意其為實際之開發動作等語,雖證人楊海吉於本院調 查時結證稱:在簽約前伊有看到余玉盈蓋一份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證 人楊海吉復於本院當日訊問時結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說可以提前使 用土地(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尚難以其證詞,遽以 認定余玉盈同意被告v○○提前使用上開土地,自無法為有利被告v○○ 之證明。則被告v○○與其父蔡文詩既未給付價款,而未取得該四筆土地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自不得對該土地為使用或開發,更不可能以該土地興 建如其廣告傳單上所示之渡假村,此顯應為被告v○○及蔡文詩所明知, 詎被告v○○竟未將此情告知消費者,並以可於此四筆土地上開發為由,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定買賣契約,收受價款,並約定於興建完成後將土地 之部分所有權移轉予相對於人,被告v○○與蔡文詩對此顯係施用詐術無 疑。
(五)被告及其父蔡文詩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共同籌設海灣公司起,迄今已逾二年 之期間,且於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卷附之契約書中,同意至遲於九十一年六 月(原約定為九十年前,惟可展延半年)前應完成該渡假村之興建及所有 權之移轉,惟被告v○○迄今不但未與余玉盈就余玉盈所有之前開四筆土 地為買賣,以取得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由w○○○代表被告v○○及蔡文詩與余玉盈解除前開四筆土地之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並有余玉盈與w○○○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足 稽,且被告v○○除委託前述立宇公司對前開九筆土地之開發為評估外, 未曾對該土地為規劃或委託建築師、設計師為設計,亦未向主管機關如內 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對該土地為開發,復經被告供明,復
經證人鍾如田結證無訛,顯見被告v○○與蔡文詩對於前開九筆土地根本 無開發之意,更遑論可以將該土地興建為如卷附宣傳單所示之渡假村。被 告v○○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六)恆春鎮○○段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二、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二六、 四二七、四二七之十、四三三、四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中,第四三四之二 、四二六、四二七、四二七之十、四三三等五筆土地固為被告v○○之母 即被告w○○○所有,但其上尚有所欠稅款一百餘萬元之負擔,且被告蔡 楊貴娘並欠案外人蕭金鐘二千二百萬元,,而縱令前開九筆土地依現行法 令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開發,但被告v○○或其父蔡文詩或海灣公司現 今並無資力可以向余玉盈購買前開余玉盈所有之四筆土地,或獨自開發前 開九筆土地,業經被告v○○當庭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恆春 分處八九屏稅恆分四字第一五四七號函附之w○○○之欠稅明細表為憑, 而據被告v○○所稱,其所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之款項,亦均已用於海灣 公司之經營費用,而所餘無幾,是被告v○○或海灣公司顯無能力完成該 土地之開發,而被告v○○與蔡文詩之無意開發該土地已如前所述,渠等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犯意,已經明顯,其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v○○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v○○與其父蔡文詩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自訴人雖僅就其被詐騙部分起訴,惟其他人被詐騙部分因與其起訴 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一併審究;另被告v○○請求本院 傳訊證人黃建呈,惟業經其辯護人當庭表明捨棄傳訊該證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筆錄),本院爰不再傳訊該證人。另被告v○○所提出之明細表雖 載明其向上訴人即自訴人所詐得之款項為一百三十六萬元,然被告v○○與自訴 人間係合意由自訴人給付現金八十萬元,再以勞務代替八十萬元之給付之事實, 已經自訴人陳明,亦為被告v○○所不否認,復有自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立卷附 之收據可稽,是被告v○○此部分自白即有不實,其向自訴人所詐欺之金額應為 一百六十萬元;又蔡文詩與被告v○○共同涉有前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蔡 文詩部分未經自訴人提出自訴,此部分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三、原審予以被告v○○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認定被告v○○與蔡文 詩詐騙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至七十四號,自編號七十五號至九十號則未認定,其 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v○○部分違誤,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v○○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v○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素行良好、犯 罪動機、以於報紙刊登廣告及制作宣傳單,向社會大眾宣稱可於國家公園內興建 渡假村為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多達九十人,詐欺金額高達一千零六十六萬元,危 害非輕、犯後雖未能坦承其詐欺之犯行,然對於其刊登廣告,與被害人等簽立契 約,收取款項等情事均主動供承,且其所為多係銜其父蔡文詩之命,此經被告v
○○、w○○○及其父蔡文詩先後多次供明在卷,及於收取如附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曾給與被害人等其他渡假村之住宿券,此經證人l○○等人(見本院 卷內筆錄所載)陳述在卷,嗣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V○○、徐永霖、許榮 成、卯○○、李正元、陳盈助、劉盈鑫、林鍾靜松、e○○、尤明如、黃珊瀅、 徐淑珍、吳呂寶珠、黃順吉、陳招治、吳美玉、吳勝勇、鄭嫻玲、b○○、曾林 雪美、陳銀參、陳美美、c○○、王天聰、t○○、F○○、顏明順、子○○、 丑○○、宙○○、R○○等三十一人和解,有和解書三十一紙在卷可證,惟尚未 與全體被害人完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押物品 清單上所載之物,並非完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w○○○):
一、自訴意旨另被告w○○○與被告v○○共同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手段向其詐欺八 十萬元與價值八十萬元之勞務,因認w○○○與v○○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對於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為要件,是若行為人乏此 主觀犯意或未對於他人施用詐術,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核先敘明。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w○○○先提供其所有之前開五 筆土地供v○○、蔡文詩及海灣公司制作廣告,招攬客戶,向他人詐取金錢,嗣 後於自訴人向其索討自訴人所繳交之款項,被告原提出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以 為擔保,嗣又發出存證信函,表示若自訴人不歸還該權狀,將對自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w○○○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 :伊固有提出前開五筆土地,預備供v○○、蔡文詩及海灣公司興建渡假村使用 ,但均係因其夫蔡文詩對伊稱可以在該五筆土地興建渡假村,而伊亦同意提出土 地供其夫與海灣公司使用,但伊因全神貫注於辦桌上,致對於該處是否因受法令 限制,而無法興建渡假村、海灣公司是否有資力可以興建及海灣公司究向多少人 收取款項,均不知情;且伊嗣後簽解除契約書,係因伊代伊夫及子,亦屬人情之 常等語。
四、經查:被告w○○○並未曾向自訴人遊說出資興建前開渡假村,或與自訴人簽立 契約,或收取款項,此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是即難認被告w○○○ 有對自訴人或附表中之被害人施用何種詐術。且被告w○○○並未於海灣公司中 擔任何職務,亦經被告w○○○、v○○供明在卷,復為自訴人所是認,且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對被告w○○○之住處為搜索,亦未
發現其他足認被告w○○○確有於海灣公司中擔任職務之積極證據,此有卷附之 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則被告w○○○既未於海灣公司中實際擔任職務,僅係因其 夫蔡文詩對其陳稱可用其名下之土地供作興建渡假村之用,故而同意其夫及子將 名下土地向社會大眾宣傳,並招攬客戶,則其對於前開土地是否於法令上設有何 種限制、可否作為渡假村開發之用、海灣公司對投資之消費者係提供何種權利為 對價及海灣公司是否有資力可以開發該批土地之事實,即未必知悉,尚難認其與 被告v○○或蔡文詩間有何詐欺之犯意連絡。再被告w○○○雖與余玉盈書立切 結書,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之事實,固經證人余玉盈於原審暨本院調查時陳明在 卷,惟被告w○○○係蔡文詩之妻,被告v○○之母,當時既然被告v○○與蔡 文詩均不在,被告w○○○為解決問題,而由其代為簽名於解約契約書上,亦屬 人情之常,尚難遽以認被告w○○○亦曾共同參與詐騙。是自難僅以自訴人指稱 被告w○○○為清償自訴人原先繳交之一百六十萬元會員費,先提供其名下土地 之權狀為擔保,嗣又發存證信函稱其為無權持有該權狀,並將對其提出刑事訴追 等情,即遽認被告w○○○涉有何詐欺犯行。
五、是自訴人認定被告w○○○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w○○○有上開之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w○○○詐欺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以被告 w○○○確與其夫蔡文詩及其子即被告v○○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遽認被 告w○○○有上開罪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 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項次 姓 名 所購買單位 被詐欺金額(新台幣)
一、 己○○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二、 u○○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三、 l○○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四、 丙○○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五、 I○○ 二 七萬二千元
六、 i○○ 一 五萬六千元
七、 R○○ 一 八萬六千元
八、 乙○○ 一 十一萬六千元
九、 Z○○ 一 五萬元
十、 O○○ 一 八萬六千元
十一、 z○○ 一 八萬六千元
十二、 t○○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十三、 Y○○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十四、 壬○○ 一 八萬六千元
十五、 e○○ 一 八萬六千元
十六、 H○○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十七、 申○○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十八、 r○○ 一 三萬六千元
十九、 d○○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 、S○○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一、P○○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二、地○○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三、X○○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四、N○○ 一 五萬六千元
二十五、F○○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六、巳○○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七、癸○○ 一 八萬六千元
二十八、y○○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九、子○○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 、玄○○ 一 八萬六千元
三十一、V○○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二、宙○○ 一 八萬六千元
三十三、庚○○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四、U○○ 一 六萬八千元
三十五、丁唯佑 一 三萬六千元
三十六、甲甲○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七、n○○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八、T○○ 一 八萬六千元
三十九、M○○ 一 八萬六千元
四十 、丑○○ 一 三萬六千元
四十一、未○○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四十二、Q○○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四十三、G○○ 一 八萬六千元
四十四、D○○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四十五、A○○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四十六、o○○ 一 七萬元
四十七、p○○ 一 七萬元
四十八、m○○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四十九、a○○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 、j○○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一、k○○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二、s○○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三、亥○○ 一 三萬六千元
五十四、c○○ 一 三萬六千元
五十五、b○○ 一 三萬六千元
五十六、q○○ 一 三萬六千元
五十七、E○○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八、甲乙○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九、x○○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六十 、宇○○ 一 三萬六千元
六十一、辛○○ 一 三萬六千元
六十二、天○ 一 三萬六千元
六十三、夏新知 一 三萬六千元
六十四、C○○ 一 九萬元
六十五、寅○○ 一 三萬六千元
六十六、甲丙○ 一 三萬元
六十七、卯○○ 一 五萬六千元
六十八、丁○○ 一 三萬六千元
六十九、辰○○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七十 、g○○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七十一、f○○ 一 三萬六千元
七十二、李正元 一 三萬六千元
七十三、宋苓枝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七十四、酉○○ 二十 八十萬元及價值八十萬元之勞務七十五、B ○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七十六、戌○○○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七十七、午○○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七十八、h○○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七十九、J○○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八十 、L○○ 一 四萬元
八十一、甲○○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八十二、黃○○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八十三、李肇燈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八十四、甲丁○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八十五、魏佩珊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八十六、甲戊○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八十七、戊○○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八十八、W○○○ 一 十三萬六千元
八十九、賴月霞 一 十三萬六千元
九十 、K○○ 一 十三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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