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52號
KSHM,89,上易,1952,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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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己○○
       乙○○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籌設松泰療養院為幌子,佯稱 申請案通過後即得獲政府補助,參與者無須出資等語,先後邀甲○○己○○乙○○戊○○入會,並佯稱該申請案因辦理土地變更、環境評估等工作需經費 辦理及分擔辦公費為由,致甲○○己○○乙○○戊○○陷於錯誤,計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丁世揚己○○各交付五十二萬二千元予丙○○;八十六年三 月間丁世揚己○○再各交付二十一萬元及二十二萬六千元予丙○○乙○○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五十二萬二千元予丙○○,暨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月二 十一日匯款四萬六千元,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日、八月六日、十一 月七日、十二月五日各匯款三萬元予丙○○」。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交付 五十二萬二千元予丙○○。除此,丙○○並向己○○佯稱欲借款購買土地建療養 院,言明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償還,致己○○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交付一千萬元之支票予丙○○丙○○另並向戊○○佯稱申請案即將核准,因 需付松泰療養中心之支出,而戊○○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交付二百萬 元予丙○○,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詳參自訴狀)。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又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人有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 足參。
三、自訴人所訴被告假藉設立松泰療養中心向己○○甲○○乙○○戊○○詐欺 會費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詐欺,辯稱:伊確有著手籌設松泰療養中心,原預計聲 請設立案通過後,依法政府即會補助相關設立經費,但申請案被省府退回後,雖 經開會,但會員多未再交款,致無錢續辦而未能設立。伊所收之錢均用於支付相 關籌設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即係伊所支出,根本無詐欺之故意等語。㈡、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初,確檢具完整之「立案申請書」、「污水處理廠計 畫書」,向高雄縣政府提出設立「松泰老人養護中心」申請案,高雄縣政府並已 實際進行實質審查,其間並有招開府內跨局科審查會後,檢具相關申請設立資料 及縣府各單位會簽意見記錄、立案申請書審查會會議紀錄,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以八六府社福字第一二六一七七號函請台灣省政府辦理複審,因高雄縣政府當 初審核該案時未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作業審查表」而為審核 ,遭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社五字第四0四四六號函示應依「台 灣省非都市土地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作業審表」審核為由退件,嗣高雄縣政府依函 示再開審查會,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再檢具相關申請設立資料及縣府各單位 會簽意見記錄、立案申請書審查會會議紀錄、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作為社會福利設 施作業審表,以八六府社福字第一六三八0三號函請台灣省政府進行複審,詎仍 遭省府以該次審核所據之「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作業審查表」係 舊表,非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府社秘甲字第一五三四二七號函修 正「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作業審查表」新表為由,以八十六年八 月廿七日八六社五字第二九四二五號函退件,有高雄縣政府相關於「松泰老人養 護中心」一案之全卷宗影本一份(附於原審㈡卷)及上開高雄縣政府及台灣省政 府相關函件附卷可稽;就相關法令申請設立障礙更具體言之,該申請案之被省政 府退件,係因於申請當初,高雄縣政府社會科承辦人員受理被告之申請後,未注 意到「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及事業計劃作業要點」等相關法 令已於八十五年間有所修正,致初始未依修正後之法令,要求松泰療養中心申請 案應檢附相關之「水土保持等使用土地之水土計劃」等證明文件,致迄八十六年 八月間,高雄縣政府將松泰療養中心之申請案轉呈台灣省政府複審時,經台灣省 政府退回,始發覺申請瑕疵,高雄縣政府始以電話通知丙○○應補齊上開資料, 又因上開資料之補正所需時間較久,故高雄縣政府並未限定補正期限,從而迄今 高雄縣政府仍未駁回松泰療養中心之申請案,該案仍得補正相關資料後據以申請 設立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姚昱伶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原審㈠ 卷三五九頁至三六一頁筆錄),且證人姚昱伶亦同時證陳該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 並無不符之情形,一旦通過申請,政府即會有補助經費等情,是被告所辯即自訴 人等所陳述同意投資原因之籌設松泰療養中心一節,自無被告虛捏情事,而被告 當初申請設立之初所檢送之立案申請書中所附「松泰老人養護中心董事名冊」, 亦確然將自訴人甲○○己○○乙○○(至戊○○因係嗣後室加入,故未於原 始董事中列名),有該董事名冊附卷可按,而被告以投資療養中心,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向自訴人等所收取之資金即每人五十二萬二千元,對照被告於申請 設立時所檢具之立案申請書中所列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歲入、歲出概算表其中歲 入部門即列有「董事自籌款及接受社會善心團體捐助」項目,列載「購地款二千 八百萬元、一年定存款四百八十萬元」,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KR0000



000號一年期(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定存單一紙影本 (附於原審㈡卷九十四頁)附卷可按,此筆現金款項及基地座落土地,更是以捐 贈名義,於申請時即切結出具捐助承諾書,有各該承諾書附卷可按(原審㈡卷九 十二頁、九十三頁),就被告本件系爭申請案言之,其當初申請設立時,所自備 申請條件內容之捐贈價額即高於向自訴人收取資金之總合,而系爭松泰療養中心 之設立,一旦申請獲准設立,其後所須支出之院舍興建所需經費計共四億零四百 五十六萬元(載明於業務計畫書中)方屬未來大筆支出,而該大筆未來支出花費 ,依被告之規畫係擬請政府補助建築成本及醫療設備二億五千三百四十八萬元, 亦載明歲入、歲出概算表中,是被告初始邀集自訴人等投資金額,相較於未來 設立若獲准許,其主觀上預期可獲得之補助金額尚僅是杯水車薪,其所收取之金 額,尚稱有所節制,且相對於其申請設立時已然出具備用資金金額尚屬為低,則 被告收取該投資款金額之初是否即然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質疑,況被告所稱投 資設立松泰療養中心一節全然非虛,而該案事後因法令上原因發生障礙,非被告 所事前明知,自難苛責被告對自訴人有何施行詐術可言。㈢、又就被告籌設松泰療養中心,申設過程中,其實際花費情形:1、被告支出如附表一之1、2、3、4之款項明細(證據詳參附表一所列載),合 計一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細節部分再詳如後述)。而擬供建松泰療 養中心之土地(即原審㈠卷三七三頁照片所示土地,六千五百四十平方公尺)確 經整地,聯外道路亦有加鋪水泥,就工程實務言,道路整平加鋪水泥,每一平方 公尺約需六百元,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約二百餘公尺(按被告及自訴人己○○則 稱二百至二百五十公尺),整土若做到合於規定(即比原審㈠卷三七三頁所附照 片所示情狀漂亮時),則每平方公尺約二千元」、「工程實務上,每公頃土地所 需之水土保持評估費約七十萬元、地質鑽探費約五十萬元、環評評估費九十萬元 」等情,業經證人劉松癸建築師於原審中結證甚詳(原審㈢卷一四九頁、一五○ 頁筆錄),是被告所辯伊有如附表一1、2、3、4之金額之支出,尚非純然虛 構。
2、被告所辯籌設松泰療養中心,確有租用房屋辦公,並經其他會員同意等情,有載 及「己○○發言:建議辦公室可退租,遷移至主席家中,以節省開支」等語之會 議紀錄可參酌(原審㈠卷三二七頁)及房租收據(附於原審㈠卷一四二頁)可稽 ,又籌設期間,劉松癸確見被告有僱請員工(參原審㈢卷一五○頁劉松癸證人筆 錄),高明洲亦確曾支領薪資,且被告支薪之事確已向會員提及並經多數會員同 意(參原審㈢卷第九、第十頁劉會進證人筆錄及第十一頁高明洲筆錄),復有員 工薪資表(參原審㈠卷一七四頁至一八八頁)及繳交大樓管理費之收據(參原審 ㈠卷一四一頁至一四二頁之收據)在卷可佐,故被告所辯陳伊有付出附表一之 5、6、7所示之花費,亦堪採信。又被告列計每月電話費、電費等其他雜支每 月八千元,雖難認係精確之數字,但衡情尚無顯不合理之情,且有電話收據等在 卷可佐(參原審㈠卷一四三頁至一七三頁),是亦足信被告應有支出如附表一之 8所示費用(註:此為大約之金額,確切金額則應待雙方核算)。3、又就自訴人己○○實收之利息,被告稱「月息二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而 己○○則忽而稱只拿到三、四個月之利息(原審㈣卷廿二頁),忽而又稱約拿到



十個月二十萬元,共二百萬元(原審㈠卷三三三頁),但參酌證人劉松癸建築師 曾因向被告取委託費用,嗣於解約後曾以支票退還一百萬元,該支票即轉交己○ ○兌現作為利息之事實(參原審㈢卷一四九頁劉松癸己○○筆錄),則己○○ 顯非僅收取三、四個月之利息,應以己○○嗣後所稱而與被告所辯相近之收取二 百萬元利息較為接近事實,是被告辯陳伊有支出如附表一之9之費用,應亦屬非 虛。再則,「高雄縣大樹鄉○○段一五四之三四三號地號土地」雖因松泰療養中 心尚未成立而仍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既已同意將該土地捐贈予松泰療養 中心(參原審㈠卷六三頁之捐助財產名冊及六四頁之所有權狀影本),而松泰療 養中心內部之報表及正式呈報予政府之名冊上,被告之出資額均未遠高於其他會 員之出資額(參原審㈢卷九五頁之捐助財產名冊及㈠卷三七一頁明細表),顯見 被告並未以該地列為本人之出資額,而被告上開支出既未見有其他來源,支出時 間與向己○○借款之時間相當,其因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一五四之三四三 號地號土地」,已實付八百七十二萬元(參本院四卷二一頁林樹根筆錄及十四頁 買賣合約書影本),顯係將己○○借款之取得,轉用以部分支付土地之購地款, 部分則支用於其他籌設花費,應屬實情,而被告於購入系爭土地時,既有貸款情 事,其間亦有生利息乃屬必然,則被告將該筆借款所生之利息列計為籌設費,於 理亦無不合之處。
4、另自訴人所指陳被告當初向伊等集資每人五十二萬二千元,總計達四百七十萬元 投資款,本即言明係供應付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費用,其後又自自訴人 戊○○、丁○○處取得近五百多萬元資金,足夠支應建築師四百七十萬元又水土 保持費用,被告豈可辯陳無錢無法委託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然本件被告申設松泰 療養中心,除委託劉松癸建築師之詳情已如前述外,另亦就松泰療養中心之建築 事務委託林鴻銘建築師,並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檢測報告, 又委由高雄濾水企業有限公司環境影響評估技師陳美霞完成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 ,有委託契約書一份、檢測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各該委託 完成之書面報告均係針對松泰療養中心之籌設而為,報告內容完整而嚴謹,顯非 虛弄搪塞可比擬,固未有所謂水土保持計畫之施行,但「該計畫之施行於被告與 建築師劉松癸簽約當時即有約定由劉建築師進行,但並未約定何時要做,但有說 第二期款付予才做那些工作」等語,又據劉松癸於原審中證陳在卷,足見水土保 持計畫之施作並非被告申請設立當初即行應施做,然本案之申請案竟自八十五年 底拖延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對照證人劉松癸所證陳「設立登記約半年」原審㈢卷 一五0頁)之語,顯有延宕逾被告預期數月之情,是該四百七十萬元之費用難免 因申請案之拖延而其間又有其他花費,而有所變更原週轉之支應,至日後欲支付 此部份費用時發生支應困難,被告本人又因經濟拮据而無法兌現其初始原所為股 東免付費用之承諾,亦難據此即認被告集資當初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 進行松泰療養中心籌設案件始終積極進行,其當初所集資之數額與客觀上松泰療 養中心成立開始營運所須花費比例可謂不成比例,此一情事應係投資人決定投資 當初所深知,而日後籌設程序所遇困難又乏事證足認係被告當初所明知,自難亦 認被告集資當初有施行詐術可言。
5、另原審㈠卷三七三頁所附由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三幀,自訴人己○○陳明係松泰



療養中心基地及聯外道路無訛,並據證人劉松癸稱:「照片與當時我看的基地不 同,當時基地雜草叢生,但沒有丘陵起伏,道路當時是石頭路很坎坷,包括連下 去(之道路即)照片C雜草下的都是,都是極坎坷,雨水沖刷過的崎嶇不平的泥 土、碎石路、塵滿大的,很難開車,現在相片則為水泥路等語(均見原審㈢卷 一四九頁),而被告原審中所提出附於原審㈠卷一二四頁之照片亦據證人劉松癸 證述係系爭地開發前之外觀無訛(原審㈢卷一五0頁反面),兩相對照,本件松 泰療養中心基地確然有整地花費應可採信,而上開原審㈠卷三七三頁C號照片上 之水泥道路與證人劉松癸前開所述其原先現場查看時所見之聯外道狀況顯然已有 不同,系爭基地地處偏僻之丘陵坡地上,如何政府會開闢道路?而依照片顯示係 屬水泥舖設,豈是一般政府機關開闢道路之做法?況依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之開 發後照片(附於原審㈠卷一二五頁)顯示之照片係屬新舖水泥道路,其舖設手法 甚為因地制宜之粗糙建蓋,與一般政府機關所興建道路亦有不同,自訴人並未就 其所指摘而為舉證,自難遽信。
6、至本件被告所迭為辯陳伊所寄望之「政府補助」一節,觀諸被告所庭呈之內政部 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要點載明一般原則「按申請計畫總經費計算,最高 獎助為百分之七十」、「特殊原則含老人福利、老人養護)最高得獎助百分之百 」有該要點一份附卷可按(原審㈠卷八十四頁),而證人劉松癸亦肯認「被告有 說內政部補助款百分之七十,我有說補助款下來再做」,足見對於申請案甚為內 行之劉建築師亦肯認政府補助之可預期,是以本件被告並未大肆向自訴人等投資 人大量資金募集應與被告本人對政府補助款之期待有關,是則被告基於籌辦期間 一些必要花費有所對投資人收取少額款項,且期後亦有相當數額之正當花費,縱 認未完全符合當初募集資金時所稱資金用途,亦難認被告即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 而為詐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在花費名目上有過於浮濫之情事,亦屬應追究有 無背信、侵占之問題,非可據以認被告籌設松泰療養中心當初即係本於不法所有 意圖。
㈣、稽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因籌設松泰療養中心,被告辯陳伊至少已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費用,數字固非精確,但與事實相距亦不遠,顯見被告之籌設系爭松泰療 養中心係屬實質進行,非屬虛構其自訴人所取得之款項,亦有所正途花費,即難 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對自訴人等施詐術可言,自與刑法詐欺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
四、自訴人己○○所訴被告詐欺借款一千萬元及向自訴人戊○○所訴被告詐欺借款二 百萬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向己○○戊○○借款,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上開借款係用於 支付購買松泰療養中心預定用地之價款及籌設所需之費用,且有以該地設定抵押 並支付利息;又戊○○之二百萬元原係要作為投資款,但事後經戊○○要求才改 為借款,並要求付利息,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㈡、經查:
1、被告向案外人林樹根購得「高雄縣大樹鄉○○段一五四之三四三號地號土地」後 ,用以作為松泰療養中心之預定用地,並於己○○借得一千萬元後,以月息二分 計算利息,共已付利息二百六十萬元,其付息期間持續達十個月,亦是自訴人己



○○所自承,均已論述如前,而被告借款時係以上開土地設定一千萬元第一順位 抵押權,擔保己○○之債權,出售人林樹根尚且僅登記三百六十萬元第二順位抵 押債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按(原審㈠卷五十二頁),復據自 訴人己○○坦認在卷,是自訴人己○○之上開債權出借予被告當初實有相當程度 之保障,已難認被告借款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事後被告雖未如約按期 償還,但被告所極力進行之松泰療養院之申請設立案,因故於八十六年八月經縣 府退回申請,致原定預期可獲取之政府補助無法獲取,亦為事實(詳如後述), 被告向己○○借款一千萬元部分,自難僅因嗣後積欠本息本付即認構成詐欺犯行 。至被告於申請請設立松泰療養中心立案申請書中所列購地資金二千八百萬元, 與實際被告向地主林樹根購買價金實際係一千零七十二萬元(已據林樹根到庭證 述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按),其間相差二千七百餘萬元,然該購地資金二 千八百萬元一節,觀諸本件自訴狀所載事實僅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自訴人丁世 揚,諉稱欲以前開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為其六個月,利息二分 ,用以支付該土地之買賣價款,自訴人丁世揚不疑有他,遂介紹自訴人己○○予 被告相識,被告除向劉某詳稱上開借款事由外,並向劉某佯稱伊係欲以該土地開 辦療養院之事,該一千萬元借款,於借款時起之六個月內該療養院申請案核准通 過後,伊有從事營造工程之友人即先行代償該一千萬元借款,塗銷抵押權,再以 該申請案之補助款做院舍工程時,撥出一千萬元償還承包工程之該友人」等語, 完全未提及被告有何佯稱土地實際購買價款一節,即知該款額並非被告向自訴人 己○○借款時所為稱詞,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固載明 「報告土地價款以二千八百萬元承購」,其金額應係配合後述松泰療養中心設立 立案申請書中所載而為登載,此時間點亦已後於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之時 間即八十五年十月間(詳自訴狀所載),亦無以供為證明被告於向己○○借款之 初即係佯稱土地價款二千八百萬元虛詞;而被告向自訴人己○○借款日期係八十 五年十月間,與被告向林樹根購地時間係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詳卷附買賣契約書 )相距甚近,而被告向林樹根購買土地之價金僅剩尾款二百萬元未付,其餘則已 付清之事實又據林樹根證述在卷,而該土地係被告用以申設松泰療養中心之用地 ,又屬實情,是被告所稱借款用以付土地價金之詞亦非全屬虛捏,至該二千八百 萬元係被告申請設立松泰療養中心立案申請書中所列,其目的無非係提高申請人 自備資金之印象,以利申請案易於獲准之用意顯可意會,被告既未以該金額告以 自訴人,則該金額是否虛列亦與被告是否詐取自訴人劉道明之財物不法犯意無關 。自訴人嗣於本院中固指稱被告始終向自訴人稱該土地二千零七十萬元之價款云 云,然其所提出之舉證係松泰療養中心資產負債表,其列計時間已是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有該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五十四頁),日期已距被告借款日已相隔年 餘,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姑不論被告是否如實將借款全額支付所謂土 地價款,既稱「借款」無非係係供己週轉運用,對出借人言之所關心者偏向於債 信與風險,至借款人是否如其借款之初所稱用途而為運用與債務人之債信與風險 並無必然關係,本件被告固仍有部分尾款未付清予原地主,仍係以第一順位債權 設定與債權額相等之抵押債權予自訴人己○○,縱其未將全數借款如其所稱投入 土地價款,實難認已然使自訴人就被告本人之還款能力之信賴有何因而陷於錯誤



之認知,況被告確然有將大部分借款給付土地價款,自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之情。
2、另被告向戊○○取得二百萬元(單筆交付金額實係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元)一節, 原即以投資松泰療養院款項名義收取,因係後加入之股東所以交二百五十二萬二 千元,原始股東則僅交五十二萬二千元即可,僅數日後,方改稱二百萬元部分可 付利息,另五十二萬二千元則不算利息等情,已據自訴人戊○○陳述在卷(原審 ㈠卷三六頁筆錄),顯見自訴人之交付款項當初即本於投資松泰療養院之認知而 為給付,如若被告確有籌設松泰療養中心之真意,且於收得款項後,亦確因籌設 松泰療養中心,而有支出大筆金額之實情,已詳論述如前,自訴人戊○○固係迄 八十六年七月間方投入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元,然依卷附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 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均有戊○○出 席簽名紀錄,足見戊○○對本件系爭投資案,自始即有與聞,迄八十六年七月間 己隔一年有餘,其對松泰療養中心之遠景有無希望及被告之籌辦決心,已有足夠 資訊供己判斷,而該案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獲高雄縣政府初審後函送台灣省 政府社會處,已如前述,則八十六年七月間戊○○投資時顯未知省府是否駁回聲 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知情籌設松泰療養中心案無望,而仍對外集資之情,至 被告迄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有出具承諾書予戊○○允諾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 前松泰療養中心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立,願還款予戊○○等情,則係被告接獲 縣府通知尚需補件後所為,按諸本件松泰療養中心設立案經省府退件後所處係補 正狀態,非終局駁回,被告尚有所期待自屬正常,則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立具 該承諾書,亦難認係明知不可能為而為之之心態,亦無據以認定被告自始有不法 所有意圖,此外自訴人既未舉其他證據,自難遽認被告之嗣後改為借款性質,即 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松泰療養中心確有正式向政府申請設立,設立過程中被告亦確支付大 筆款項,故被告有設立松泰療養中心之真意應無庸置疑。再者,自訴意旨所指被 件自訴人甲○○己○○乙○○戊○○被詐騙之入會金,多係在八十六年八 月份松泰療養中心申請案遭省政府退回之前。甚至於被告收取自訴意旨所指甲○ ○、己○○乙○○戊○○之大多數入會費後,仍因籌設松泰療養中心而支出 多筆款項(例如附表一所示支付予洪永忠林鴻銘張瑞霖己○○之款項), 益證被告於收取自訴意旨所示之入會費時,應無意藉籌設療養中心而詐取自訴人 甲○○己○○乙○○戊○○入會費之故意。何況,於療養中心申請案遭退 回後,甚或於與宮園公司劉松癸建築師解除契約後,被告仍續與林鴻銘接洽而委 由其代辦,亦足證被告在退案後仍有心續補足申請所需之相關資料。至於事後迄 今松泰療養中心雖仍未能成立,但依證人劉松癸所述之整地及調查等費用再加計 實際動工所需之各項費用,實可知本件松泰療養中心設立所需之經費應極多,然 由證人劉會進等人所證述,即知確有投資會員未再依增繳投資款之開會決議續付 錢(原審㈢卷第九頁劉會進筆錄),是以被告辯稱因資金短缺致無力續設等語, 亦非無據。又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曾向渠等表示,設立後政府會補助相關經費, 渠等不必出錢云云,然松泰療養中心若能設立,則政府實際上確會補助相關經費 (參上開證人姚昱伶證詞),故縱被告有為類似之陳述,亦難認為詐術。末以,



被告實收之總金額,被告稱共為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含向戊○○之借款;參本 院一卷四六頁),而自訴人則稱共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參本院一卷三七一 頁,亦含戊○○之二百萬元借款及丁○○、王福全、黃福等其他會員所交之錢) ,所述容有不同。但因本案自訴人僅為甲○○己○○乙○○戊○○,故不 論甲○○己○○乙○○戊○○以外之其餘會員,繳交入會費是否係因被告 施用詐術所致,自訴人均不得代為提起自訴,故如前述,本件自訴所指之金額既 非因施詐術所致,則本院實不得再予審酌被告有無詐欺其他會員之情形。又縱認 「被告所收款項實逾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而有部分所收款項去處不明」之情形 ,此亦係涉及被告是否另涉業務侵占之罪嫌而已,惟與本件自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詐欺)不相同,依法本院自難予以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詐欺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乃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無不合,自訴 人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六號案件,暨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案件,認與本案為同一案 件,而移本院併辦,但本案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 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附表一 │
├──┬────────────────────────────────┤
│1 │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支付洪永忠鋪設療養院預定用地聯外道路及整地費用│
│ │一百八十萬元(參原審㈠卷三二三頁之收據影本,及原審㈣卷四頁、五頁│
│ │之洪永忠筆錄) │
├──┼────────────────────────────────┤
│2 │因委由劉松癸建築師之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宮園公司)│
│ │為設計及代辦設立登記等事項,而先後支付劉松癸建築師一百六十萬元。│
│ │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與宮園公司解除契約後,獲宮園公司開具八十六│
│ │年十月十日到期之支票退還一百萬元,故實付六十萬元(參原審㈢卷一六│
│ │六頁之解約書影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之劉松癸筆錄、原審㈠卷一八九│
│ │頁之匯款單)。該一百萬元退款支票,則由己○○領取(參原審㈢卷一四│




│ │九己○○筆錄)。 │
├──┼────────────────────────────────┤
│3 │與宮園公司解約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改委由林鴻銘辦理相關設立│
│ │事宜(依約應付六百萬元),經林鴻銘轉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下簡稱:南台灣公司)辦理土讓、水質等相關檢測,暨轉請高雄濾水企│
│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雄濾水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僅於簽約時│
│ │實際上支付三十萬元現金予林鴻銘(參原審㈠卷一九○頁至一九三頁之委│
│ │託契約書影本、一九四頁至二六八頁之檢測報告、二六九頁至三二二頁之│
│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原審㈣卷五頁、六頁林鴻銘筆錄),致約於八十七│
│ │年一月間,林鴻銘即未再代為辦相關事項。 │
├──┼────────────────────────────────┤
│4 │支付張瑞霖建築師設計費十七萬(參原審㈢卷一三二頁、一三四頁收據)│
├──┼────────────────────────────────┤
│5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之租屋供籌備處使用之房租,共二十│
│ │六萬四千元(月租一萬二千元,共二十二個月) │
├──┼────────────────────────────────┤
│6 │籌備處之大樓管理費五萬零一百六十元(每月二千八百元) │
├──┼────────────────────────────────┤
│7 │籌備處之員工薪資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 │
├──┼────────────────────────────────┤
│8 │籌備處之電話費、影印費等雜支十七萬六千元(每月八千元) │
├──┼────────────────────────────────┤
│9 │付劉道明一千萬元利息共二百六十萬元 │
├──┼────────────────────────────────┤
│10│因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一五四之三四三號地號土地」,已實付八百│
│ │七十二萬元(參原審㈣卷二一頁林樹根筆錄及十四頁買賣合約書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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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濾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