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210號
HLHV,89,上,210,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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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0號
   上 訴 人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鄧秋妹即坤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暨
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本件系爭工程款總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 )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並未有追加工程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上雖填明追加工程款有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十一元,
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填製之私文書性質,上訴人予以否認,本件工程款已全數付清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本件系爭工程確有追加,總工程款為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此有現場
監工林鴻正可證。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承建上訴人向交通
 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標得之臺東縣臺十一線一二二K+七六○至一二四K+九三九
 .九五路基路面新闢之工程,承攬項目為路基模板、橋樑、橋面板、結構模板、橋
 樑、橋臺、驅體模板、懸臂式檔土牆、驅體模板等,該工程並業經交通部公路局驗
 收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羅秀能證述屬實,復為上
 訴人於書狀中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依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嗣因上訴人追加工程
 量,工程總價變更為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之情,雖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合約書及上訴人之請款單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公路局第三工程處
 函查結果,追加工程款為九十七萬二千五十七元有該工程處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九
 00三七六0號函附卷可查,則本件系爭工程總價應為七百四十萬七千五十七元(6
 ,435000元+972,057元 )上訴人辯稱並未追加工程及被上訴人謂追加工程款為一百
 零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均與本院函查結果不符而無可採,另被上訴人自認已領
 取工程款六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上訴人借支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總計被
 上訴人已自上訴人領得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無訛。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領
 得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九元,惟均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依承攬契約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工程款應為七百
 四十萬七千五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工程款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
 6,332616元+580,000元 ) 尚餘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工程款未清償,被上訴
 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於未逾上述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上述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為假執行宣告,併予敍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 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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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