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9號
HLHM,90,上易,59,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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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葉源龍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本件公訴意旨以:甲○○原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雙聯公司,於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更名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 )董事長,明 知雙聯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價售興建之預售屋一棟予杜美玉( 座落花蓮縣吉安鄉 ○○段一0六七地號土地及E棟三號房屋,房屋新台幣( 下同 )二百八十五萬元, 土地五百二十八萬元,合計八百一十三萬元,合約折價為七百九十三萬元 )及許維 庭( 同地段及C棟三號房屋一百一十七萬元、土地三百二十八萬元,合計五百零五 萬元 ),而該房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杜、許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受杜、許二人之委託,將二人匯予甲○○之 六百九十五萬元,以該房地連帶保證人之身份,再匯予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 )辦理信託資金憑證,以更換友信公司以該房 地向台開公司聯合抵押貸款之擔保品,惟台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應甲○ ○解除信託憑證並清償上開二房地債務之要求,台開公司乃以多餘之五十萬元,退 還給甲○○甲○○乃之據為己有。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乙 ○○之指述,及經證人許朝盛( 起訴書誤載為許朝勝 )與台開公司經理薜柳川之結 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初該房地被台開公司查封拍賣中, 伊是善意幫杜美玉許維庭二位客戶清償,後來台開公司退還五十萬元,是前幾個 月( 按係本案繫屬檢方後 )去查帳才知道,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等語。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 )。茲因金錢之性質與其他所有物不同,其所有權因交付而轉移,是被告受杜美玉許維庭代理人許朝盛之託,將本件六百九十五萬元交台開公司時,該款項之所有 權已移轉予台開公司,已非杜美玉許維庭所有,嗣因台開公司承辦人自行計算之 結果,連同被告前為林楊淑廷交付部分,一共退還九十四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此 項事實,有前揭證人即台開公司經理薜柳川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在卷可證,兼之被 告一再陳稱其受託交付台開公司之六百九十五萬元,主觀上認為其性質為借款,故 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一紙交付許朝盛收執,復有證人許朝盛及吳文欽之陳述在卷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台開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為九十四萬元,在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告訴前,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知悉其中之五十萬元係應退杜美玉許維庭還之款項。偵查中,被告係 遵照檢察官之意見將五十萬元退還杜美玉許維庭之代理人許朝盛,此情亦經告訴 人代表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原審訊問時供證屬實,有筆錄在卷可考。益 見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主觀上絕無侵占之犯意已詳前述,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見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且公訴意旨所載證人許朝盛、薜柳川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有其證述在卷可稽,此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侵占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原判決雖認被告前述上訴理由之辯解,對被告所為認為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認被告違背其信託義務,應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被告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刑。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須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能成立。茲因被告受杜美玉許維庭 代理人許朝盛之託,將本件六百九十五萬元交台開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簽發同 額本票交付許朝盛收執,迄未返還被告,其財產或利益自無損害可言,而被告主觀 上復認為其性質為借款,且於本案偵查時始知悉台開公司匯入其帳戶之九十四萬元 ,其中之五十萬元,係屬於退還杜美玉許維庭二戶之款項,被告即遵照檢察官之 意見而退還該二人之代理人許朝盛,亦詳前述。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不能 成立背信罪,原審遽予認定被告係犯背信罪名,自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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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