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5號
TNHV,90,上更,5,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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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K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 ○ 
   被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健 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由上訴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給 付上訴人丙○○、乙○○各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解釋契約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以期不失立約人真意(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惟原判決竟拘泥於系爭 調解書第二項所記載「聲請人對本案之其他請求同意拋棄」之一二語,即任意 推解,指上訴人於調解時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解釋顯然違法。(二)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鍾明村家中經濟拮据及其父鍾進和之懇託,冀望鍾明村能在 取得合約書後於刑事審理時獲得緩刑宣告而釋放,始同意與鍾明村達成部分清 償和解,其餘求償金額則另再向被上訴人追索,故上訴人與鍾明村和解並未拋 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此參諸證人即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委員陳才旺陳丁旺二人於鈞院前審之證詞及訴外人鍾進和鍾明村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庭訊證詞可證。況上訴人與鍾明村為本件和解之前,已就被上訴人所 有之財產先行辦理假扣押,其中薪資部分扣押十五萬元現金、不動產部分扣押 建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各一筆,二者價值合計足以受償二百五十餘萬元,則上 訴人豈有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轉而與鍾明村以八十萬元和解,迄今僅受 償三十一萬元之理?
(三)上訴人既僅拋棄其對訴外人鍾明村(即另一共同侵權行為人)答允賠償金額以 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意思,則依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訴外人鍾明村應分擔之部分外,連帶賠償債 務人之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四)原審所認定之循環求償,係在受僱人侵權行為,而僱佣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負僱佣人責任時始有適用,因僱佣人本身並非侵權行為人,僅負中間責任, 僱佣人與受僱人內部間並無分擔之問題,受僱人係負最後之責任,故被害人與 受僱人達成和解後,被害人就拋棄部分如再向僱佣人求償,依該條第三項規定 ,僱佣人就其清償部分,仍得再向受僱人求償,則受僱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將 無意義。但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每一人均係負全部責任,而且在內部上均有 分擔之責任,與受僱人侵權行為,僱佣人應負中間責任情形不同,故原審此項 法律見解,實有違誤。
(五)本件上訴人丁○○為台南縣農會之會員代表,自營農地耕作,並有自用住宅乙 幢,生活小康,於地方上享有聲望,並擔任當地慈聖宮之重建委員會興建副組 長;上訴人乙○○、丙○○二人均為專科學校畢業,現有正當職業,均已成家 育有子女。被上訴人則係專科學校畢業,擔任官田工業區內「三益交通企業公 司」之副課長,單身無家累,每月薪資在八十七年間已達四萬三千元,並有建 地三筆及房屋各一幢,足見被上訴人社經地位頗佳,上訴人爰各請求精神慰藉 金三十萬元。請鈞院斟酌上訴人原本家庭和諧,受此打擊創傷非淺,被上訴人 案發迄今堅不認錯,始終未向上訴人道歉致意,又執著纏訟三年餘,上訴人每 接獲法院公函即勾起往日突遭惡耗、天人永隔之悲慘記憶,以及上訴人於前審 敗訴已減縮訴訟標的各二十萬元等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 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鈞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 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 一件、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聘書影本一件、 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三件、扣繳憑單影本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鍾明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以鈞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罪 刑四月確定所認定之事實為論據,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鍾明村等人自凌晨一時許至六時許,在KTV一起飲酒唱歌,明知大 夥已精神疲憊,竟仍將自己之小自客車讓訴外人鍾明村駕駛,致肇車禍死亡事 故等情為其論據。但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長時間飲酒,精神疲憊一情,純屬 主觀臆測、推斷之詞,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況被上訴人當時亦一同乘坐 該車,如發現訴外人鍾明村之精神疲憊已達不適於開車之程度,應不致於不顧 自己生命及車子撞毀之危險,而讓訴外人鍾明村開車,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之責任。故應負本件過失致死及侵權行為責任者,僅為開車肇事之鍾明村,與 被上訴人無涉,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係單憑主觀之推測,即遽入被上訴人於 罪,非無可議,被上訴人因鑑於不願訟累,遂未再行救濟。(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已與訴外人鍾明村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並經原審法院新營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四月核定在案,上訴人依該 調解書內容所載,既已對本案之其他請求同意拋棄,即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故縱強指被上訴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因而免其責任,上訴人之所以主張並未包含對被上訴 人部分之請求拋棄,應係事後反悔之詞,析其原因,恐係訴外人鍾明村迄今仍 未能依調解承諾償付應給付之款項所致。
(三)本件上訴人旨在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明村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故賠償金乃是 聲請調解之最主要內容事項,且除賠償金外,顯無其他之請求事項須要聲請調 解,是以調解書內所載「聲請人對本案之其他請求同意拋棄」,自係指拋棄連 帶債務中連帶債務人本應給付,而債權人不擬請求給付之賠償金請求部分,亦 即上訴人拋棄請求之部分,包括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賠付之部分在內,應有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如非調解人雙方均對本案之其他請求(即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同意拋棄,主持該次調解之調解委員即證人陳才旺豈會輕易簽署 調解書而成立調解?
(四)證人陳才旺陳丁旺二人,係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又與上訴人同係官田鄉 之村民,彼等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於上訴人一方,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不能 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判決之依據。
(五)證人鍾進和(即鍾明村之父)雖證稱:因鍾明村在押,希望和解早日交保,故 在調解會調解時,同意以新台幣八十萬元和解,並先給付三十一萬元,尾款四 十九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當時並未提及甲○○部分云云,惟鍾明村除 已先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元外,餘款四十九萬元迄今仍分文未為給付,業據鈞 庭向當事人查證屬實,上訴人卻再三為鍾明村設詞迴護,指鍾明村家境困苦, 同意其暫緩給付,實有違常情。且上訴人既係請求被上訴人及鍾明村連帶賠償 損害,則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悠關另一連帶債務人鍾明村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因真正肇事者為鍾明村,被上訴人賠付後,應會轉而向鍾明村求償),故當 初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此一重要事項豈有不被提及之理?足見上訴人可 能已允諾不再對鍾明村催討應分期給付之尾款,致鍾父為上開偏頗上訴人一方 之證詞,故其證詞不足採信。
(六)所謂希望和解後鍾明村能早日交保,應僅係和解內容之一部分,不能謂係專就



鍾明村部分調解。且無論是鍾明村已給付上訴人之頭款三十一萬元部分,抑或 另應分期給付之尾款四十九萬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存在,並未拋棄其請 求權,是以有關上開調解書所載「聲請人對本案之其他請求同意拋棄」,自係 包括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連帶請求之部分在內,始符事實。(七)共同侵權行為人如就連帶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因其實際應分擔額僅為其平均額 部分,超過部分,自會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故有循環求償之適用,至 為灼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鈞院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一號、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過失致死事件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交訴字第三二五號、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七 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過失致死事件刑事 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 及臺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調字第二十二號調解事件卷宗,函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檢送兩造財產 及申報所得資料,並訊問證人鍾進和鍾明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與訴外人鍾明 村飲酒至同日凌晨六時許,明知鍾明村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有飲酒情事之下,仍將 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交由鍾明村駕駛,途經台南縣官田鄉○○○○路北上三○一公 里五○○公尺前,因超速行駛,於轉彎時疏未注意,撞及路旁被害人林陳金摘所 騎之自行車,致林陳金摘顱內出血合併溺水窒息死亡。上訴人丁○○為林陳金摘 之配偶,上訴人乙○○、丙○○為其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除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外,丁 ○○另受有喪葬費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扶養費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損 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丁○○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給付乙○○、丙 ○○各三十萬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訴人 丁○○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上訴人丙○○、乙○○各五十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丁○○就其中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上 訴人丙○○、乙○○各就其中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另就駁回之精 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訴外人鍾明村無汽車駕駛執照,當時亦未發現鍾明村之 精神疲憊已達不適於開車之程度,伊並無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已與鍾明村以八十 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之請求,且已清償三十一萬元,復向伊請求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與訴外人鍾明村 飲酒至同日凌晨六時許,將其所有車號TG─二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交由熬夜喝 酒之訴外人鍾明村駕駛,途經台南縣官田鄉○○○○路北上三○一公里五○○公 尺前,因超速駕駛,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失控向右偏滑,而撞及路旁林陳金摘所  騎之自行車,致林陳金摘顱內出血合併溺水窒息而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制作之驗斷書、相驗結  果報告各一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六七號相驗卷  宗為憑;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七日南鑑字第八六一二一五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二五號刑  事卷宗可證;且被上訴人及肇事之訴外人鍾明村因本件過失致死罪行,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二刑事卷宗查核無  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三、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熬夜喝酒之第三人鍾明村駕駛 肇事,被上訴人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未發現 訴外人鍾明村之精神疲憊已達不適於開車之程度,否則應不致於不顧自己生命安 危及車子撞毀之危險,而讓訴外人鍾明村駕駛該車,足見伊並無過失,應負本件 過失致死及侵權行為責任者,僅為開車肇事之鍾明村,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開車肇事者雖為訴外人鍾明村,然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號TG─
二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訴外人鍾明村駕駛,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同乘 坐該車上,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鍾明村當時甫喝酒且熬夜精 神不濟,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被上訴人在刑事審判時亦自承與鍾明村共同喝酒至 同日凌晨六時(見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卷第十七頁),竟仍同意 鍾明村駕駛車輛,而自己坐於後座(見被上訴人警訊筆錄),參以訴外人鍾明村 在警訊時供稱:「我沒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因甲○○酒喝得比較多不  能開車,我問他還能不能開車,他才說讓我開車的」(見鍾明村警訊筆錄);鍾  明村於刑事庭審理時亦供承車速一百一十公里,當日喝太多酒,約四至六瓶啤酒  ,肇事後至友人家中客廳因有喝酒就睡著了等情(見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二五  號卷第九頁、同上警訊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鍾明村一起通宵飲酒作  樂長達五小時之久,衡諸常情,應知悉訴外人鍾明村徹夜喝酒,注意力減退,體  力應亦不支,竟仍將自己車輛交由鍾明村駕駛,在車上亦未制止鍾明村之超速行  駛,對本件車禍事故,怎可謂無過失。果如其所言,為顧及其生命安危及車子撞  毀之危險性,被上訴人更應改乘其他交通工具,而非任由訴外人鍾明村繼續超速  駕駛該車,致釀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熬夜喝酒之鍾明村駕  駛致肇事,自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辯僅應由開車肇事之鍾  明村負過失致死及侵權行為責任,與伊無涉云云,自無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將所有車輛交由熬夜喝酒無駕駛執照之鍾明村駕駛之行為,及訴 外人鍾明村酒後超速開車肇事之行為,均為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陳金摘死亡 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明村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林陳金摘之配偶,上訴人乙○○



、丙○○為被害人林陳金摘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就上 訴人主張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丁○○主張伊支出殯葬費用共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並提 出收據影本三件(見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則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就此殯葬費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亦有規定。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丁○○有田地官田鄉○○○○段三三七之六等地號共十筆、水地同 段三四0之一地號三筆、道地同段三四0之三地號等二筆、旱地同鄉○○段五   五六之十九地號一筆、建地同段一五七之一0地號共十筆,共計一一九七八平   方公尺,價值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並有門牌台南縣官田鄉官田   村官田一九四之一號房屋等三戶計三二一.九五平方公尺等不動產,有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   ○四一四七號函附之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三頁);況   且上訴人丁○○自承其自營農地耕作,月收入約一、二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應可認其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⒊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丁○○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故上訴人丁○○另請求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丁○○主張其喪失老伴,情境悽楚;上訴人乙○○、丙 ○○則主張其痛失慈母,傷心欲絕,且上訴人原本家庭和諧,受此打擊創傷非淺 ,被上訴人自案發迄今又堅不認錯,始終未向上訴人道歉致意,為此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經查,本院斟酌上訴人丁○○自營農地耕作,生  活小康,並擔任當地慈聖宮之重建委員會興建副組長,在地方上享有聲望;上訴  人乙○○、丙○○二人均為專科學校畢業,每月薪資均有三、四萬元;被上訴人  則係專科學校畢業,每月薪資在五、六萬元之間,並自有土地三筆及房屋三幢等  情,有聘書、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  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檢送之兩造財產及申報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各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五、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已在與訴外人鍾明村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中,拋棄對本案其 他請求,不得再對伊請求云云。惟上訴人以該調解內容僅對鍾明村拋棄超過八十 萬元部分之請求,並無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本院查: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條文意旨觀之 ,須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他債務人始得免其責任,不得因債權人 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即認為其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此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債權人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不能拘 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明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官  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鍾明村願賠償上訴人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  計八十萬元,上訴人對本案之其他請求同意拋棄等事實,業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乙  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①調解書僅記明上訴人與鍾明村為  當事人,至於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鍾明村肇事有何關連?被上訴人有  何肇事責任?則均無記載,足見上訴人之本意係與訴外人鍾明村成立調解。②證  人即參與該次調解之人員陳才旺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只有與鍾明村調解,被上  訴人並未在場,未解除被上訴人之責任,調解書第二條記載係單獨指鍾明村而言  ,並未包括被上訴人;證人陳丁旺亦證稱:當場只有與鍾明村談,沒有談到被上  訴人部分,因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等情(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九頁)。③代理訴外  人鍾明村參與該次調解之證人鍾進和(即鍾明村之父)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  調解之目的是希望和解,讓鍾明村能早日交保出獄。當時只有伊與上訴人至調解  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到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只是單純與伊方  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一頁)。④參以證人鍾進和之證詞與證人陳丁旺、陳才  旺之上開證詞互核一致等情,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⑤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期間,亦自承尚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  九號刑事卷第三十七頁、四十六頁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⑥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鍾明村在臺南縣  官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調解書第二項所載「聲請人對本案其他請求同意拋  棄」,上訴人所拋棄之部分,為其對鍾明村關於本案請求超過八十萬元之部分,  並未拋棄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賠付之部分,堪可採信。上訴人之本意應係指其對訴  外人鍾明村應分擔金額之請求,在超過八十萬元之部分,同意拋棄,被上訴人既  未因而免其責任,則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明村成立調解,僅拋棄其對訴外人鍾明村應允賠償金額( 即八十萬元)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上訴人連帶賠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  。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鍾明村應連帶賠償之總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即上  訴人丁○○之損害額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乙○○之損害額三十萬元+上  訴人丙○○之損害額三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二  百八十條本文之規定,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訴外人鍾明村所應分擔之  金額為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無超過八十萬元部分,則就訴外人鍾明村仍  應分擔之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並未免其責任,故被上訴人仍應就訴  外人鍾明村應分擔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鍾明村於調解成立之同時,已先清償上訴人三



  十一萬元,業經證人鍾進和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並為上訴人所  自認,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鍾明村已清償之三十一萬元部分,亦同  免其責任。故被上訴人所須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且按上訴人所受  領之三十一萬元,並未明確指明係清償何人之損害,故應按上訴人之受損害金額  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分別受償金額:上訴人丁○○一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  計算式為:三一○○○○*(六三六五○○/0000000)】,上訴人乙○  ○、丙○○各七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計算式為:三一○○○○*(三○○○○  ○/0000000)】。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二  十四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四七六九二四】,應給付乙  ○○、丙○○各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計算式為:000000-000  00=二二四七八八】。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 ○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給付上訴人丙○○、乙○○各三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就給付上訴人丁○○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上訴人乙○○、丙 ○○各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者,本件上訴人勝訴金額為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以本案敗訴而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 洽,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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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