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 e
上 訴 人 戊 ○ ○
上 訴 人 乙 ○ ○
上 訴 人 丙 ○ ○
上 訴 人 丁 ○ ○
上 訴 人 甲 ○ ○
上 訴 人 庚 ○ ○
上 訴 人 己 ○ ○
上 訴 人 辛 ○ ○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一 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九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戊○○於台灣光復初期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日本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 購買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未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 於系爭土地上編列門牌號碼及空地,至今五十五年之久並無原所有人或其他權利 人出面向上訴人主張該應有部分之權利,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著 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所揭:「確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 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意旨,同理上 訴人既主張因向日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而享有共有權,且為占有 系爭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共有權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即無庸舉 證。原判決未察及此,即有未合。
㈢再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 四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自三十四年年底起,因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旋即使
用而為該地所有人及占有人,依法推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舉證乙節,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參以前引民法第九百四十三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本件上訴人 於台灣光復初期向日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由於光 復初期向日人買賣系爭土地,雙方以口頭約定即為成立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故 能繼續公然使用收益達五十五年之久,迄今並無任何共有人出面主張權利。是依 上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適法擁有十六分之七權利,且 繼續占有該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享有共有權,而非無權占有,信而有徵。原判決 見未及此,洵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等在本件提出之上訴理由 在歷次前案已提出主張,業經法院判斷有案,乃在本件又予提出,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違反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戊○○主張伊於台灣光復時,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 購買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當時雖未登記,然依日據時期法律規定,已依法取 得所有權,而上訴人乙○○、丙○○、丁○○、甲○○、庚○○、己○○、辛○ ○均為伊子女,可見上訴人戊○○、乙○○、丙○○、丁○○、甲○○、庚○○ 、己○○、辛○○均係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且前案已有證人朱莊 清鳳、賴芸郎二人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交還土地事件中,到庭 證述上訴人戊○○向日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伊若非因買賣而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何以該屋會編列門牌,並有繳納水費、電費之事實,而伊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居住長達五十年之久,亦從未有任何人出面主張土地為其所有云云, 但查:
⑴證人朱莊清鳳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到庭證稱:「日本人賣給戊○○二 千元日幣,日本人說要回去,這塊地賣給你」(見該卷七六頁),而證人賴芸郎 亦證稱:「於光復那一年,有看到戊○○拿一疊鈔票交給一個日本人,那個日本 人稱某某社長,我問戊○○為什麼要給他那麼多錢,戊○○告訴我說要向日本人 買土地來放雞,我不認識那個日本人,也沒有當場聽到買賣」(見該卷八六頁背 面︶,惟兩造於原審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 亦係就系爭同一筆土地之另一部分,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訴請上訴人戊○○返還系
爭土地所佔用如附圖F之部分,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在該案訴訟期間,上訴人戊 ○○從未以曾向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購地乙節加以抗辯,而證人朱莊清鳳、賴芸 郎果如其自稱曾在場目睹上情,自屬極重要之證據方法,然上訴人戊○○亦從未 聲請傳訊證人朱莊清鳳、賴芸郎,是其於本案在原審審理時,始為向嘉義自動車 株式會社購地之主張,並請求訊問此二位證人,則其上述主張之真實性與上開二 人證人證言之可信度已令人生疑,何況上訴人與上開二位證人亦均無法證明該日 本人即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社長,或為有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故 僅憑該二位證人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果有土地買賣之事實,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屬重大情事,理應會訂立書據以為憑證,上訴人戊○○竟 聲稱未訂立書據,亦顯與常情有違(參見前案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 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
⑵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 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交還土地事件中,亦本於 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戊○○返還系爭土地附圖F部分,其間歷經三審,上訴人戊○ ○從未以曾向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購地乙節抗辯,亦未聲請傳訊證人朱莊清鳳、 賴芸郎,況且伊自承: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由訴外人蔡英子占有,嗣蔡英子以 房屋陳舊無法負擔修理費,才將房屋交由伊修繕,由伊繼受占有,以及系爭土地 上房屋已建蓋二年多,且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但不知是誰的,可能係國有 的,要測量後才知道等語(參見該案卷第一八頁、第二四頁),是在前開事件中 ,上訴人戊○○就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有合法之自認,此亦經原 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判決如是認定在案。 ⑶上訴人另主張當時日幣二千元是一筆很大數目之金錢,此觀諸十元紙幣在市面上 買賣東西經常找不開,公務員月薪只有數元而已等情可見一斑云云,然上訴人戊 ○○係於十五年出生,其於台灣光復之初年僅二十歲,何以有給付前開日幣價款 之能力?此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調閱原審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 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交還土地事件全卷,暨向經濟部函查日據時代「嘉 義自動車株式會社」現是否合法存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於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九)與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所共有,上訴人等無 正當權源,分別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其中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0‧ 00五九公頃之鐵皮屋頂車庫係由上訴人庚○○、己○○、辛○○出資興建,現 由上訴人戊○○、乙○○、丙○○、丁○○及甲○○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0‧00五九公頃鐵骨造地上物、D部分0‧00二六公頃木造住房、E部 分0‧00二五公頃磚造住房、F部分0‧00五八公頃鐵骨造地上物、G部分 0‧000三公頃鐵骨造廁所,係上訴人戊○○、乙○○、丙○○、丁○○及甲 ○○共同出資興建,並由其等占有使用;如附圖二乙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二 公頃、丙部分0‧00五九公頃鐵骨造第二層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全體共同出資
興建,詎其等屢催均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 ,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各 分別自前揭各地上物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判決。又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仍繼續無權占有,顯屬故意侵權 行為,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依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分別連帶賠 償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七計 算損害金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原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原 審就超過上開百分之七以上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於台灣光復初期以二千元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嘉義自動車 株式會社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係基於買 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嘉義自 動車株式會社並未依「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申請審 查,則該會社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仍享有所有權或共有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倘 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已不存在,或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能否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與非共有人之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 ,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十一地號,建,面積0.0五五九公頃 土地,為伊與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九。目前前開 土地上,有上訴人等所興建之鐵骨造地上物,其中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0. 00五九公頃之鐵皮屋頂車庫係由上訴人庚○○、己○○、辛○○出資興建,現 由上訴人戊○○、乙○○、丙○○、丁○○及甲○○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0.00五九公頃鐵骨造地上物、D部分0.00二六公頃木造住房、E部 分0.00二五公頃磚造住房、F部分0.00五八公頃鐵骨造地上物、G部分 0.000三公頃鐵骨造廁所,係上訴人戊○○、乙○○、丙○○、丁○○及甲 ○○共同出資興建,並由渠等占有使用;附圖二乙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二公 頃、丙部分0.00五九公頃鐵骨造第二層地上物,係由全體上訴人共同出資興 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戊○○於台灣光復初期以二千元向日本人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十六分之七,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則本院於此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 人所辯買賣土地是否真實,其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一節。經查: ㈠上訴人戊○○固主張於台灣光復初期以日幣二千元之價格向日人之嘉義自動車株 式會社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並未辦理登記,然依當時法律已取得 所有權云云,並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請求交還土地事 件中舉證人朱莊清鳳、賴芸郎為證。證人朱莊清鳳並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 「日本人賣給戊○○二千元日幣,日本人說要回去,這塊地賣給你。」等詞(見 該卷第七十六頁),而證人賴芸郎亦證稱:「於光復那一年,有看到戊○○拿一
疊鈔票交給一個日本人,那個日本人人稱某某社長,我問戊○○為什麼要給他那 麼多錢,戊○○告訴我說要向日本人買土地來放雞,我不認識那個日本人,也沒 有當場聽到買賣。」等語(見該卷第八十六頁背面)。惟查:上訴人戊○○於另 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時,從未以曾 向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購地乙節加以抗辯,而證人朱莊清鳳、賴芸郎果如其自稱 曾在場目睹上情,自屬極重要之證據方法,然上訴人戊○○亦從未聲請傳訊證人 朱莊清鳳、賴芸郎,有原審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七十一年度上 字第一七二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三審之民事判決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本件復行主張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則其上 述主張之真實性與上開二人證人證言之可信度已令人生疑。何況上訴人戊○○與 上開二位證人,亦均無法證明該日本人即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社長,或為有 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故僅憑該二位證人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戊○○之認定。且果有土地買賣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屬重大情事,理 應會訂立書據以為憑證,上訴人戊○○竟聲稱未訂立書據,亦顯與常情有違。 ㈡抑且,「日據時期『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名義登記之上揭土地權屬,前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於七十五年間登報公告權利關係人檢證送審。茲據權利關係人檢附 證件審查結果,會社之董監事均屬國人,尚未發現有日人股份,惟因權利關係人 尚有部分證件未檢附,仍續行由申請人補正辦理中」等情,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台財產局一字第八六○二二一六號函敘明附於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案卷可參,並經該判決認定無訛(參見該判決第十四頁 ),足見該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董監事均為我國人民,並未發現有日人股份, 故上訴人戊○○所辯伊係向日本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
㈢再者,上訴人戊○○另主張財政部對於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為清理其財產,曾 頒佈「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 廿六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台財一字第七五○一九二二三號公告,謂期滿如仍 無人申請審查,將登記為國有云云,而主張系爭土地就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應有 部分為無主土地,則上訴人戊○○既知此公告,復主張自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何以未見其出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權利?且稱該應有部分為無主土地 ,該主張亦與其所為上開之抗辯互相矛盾。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上訴人戊○○前揭所辯向日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主張,依其所 為舉證,難信為真。此外,上訴人就渠等對系爭土地尚有何其他正當占有權源, 未另為主張或舉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義 自動車株式會社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堪以認定。四、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顯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之規定不合,其訴應不合法云云。然查:
㈠依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台財產局一字第八六○二二一六號 函所載:「日據時期『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名義登記之上揭土地權屬,前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七十五年間登報公告權利關係人檢證送審。茲據權利關係人檢
附證件審查結果,會社之董監事均屬國人,尚未發現有日人股份,惟因權利關係 人尚有部分證件未檢附,仍續行由申請人補正辦理中」等語意旨觀之,嘉義自動 車株式會社仍合法存在,並依該「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土地處理要 點」申請審查中,故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真正權利之人」等語,容 有誤會。
㈡次按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 土地之請求,僅須表明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即可,並無表明其他共有人之 姓名之必要,甚至全體共有人為何人亦無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表明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前開 法條規定而為請求,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他共有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 現時是否尚存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共有土地權利之行使。況查嘉義自動車株 式會社仍合法存在,並依該「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土地處理要點」 申請審查中,已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尚非無據。 ㈢且查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 土地之請求,僅須表明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即可,並無表明其他共有人之 姓名、住址之必要,甚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共有人行方不明時,亦可提起訴訟, 此為現今實務之見解,且為貫徹尊重私人財產之原則,對共有人之共有權,在對 外關係上,自應作與所有權相同之處理與保護,否則如共有物被侵占時,勢必無 從提起訴訟,亦無從排除侵害,殊非妥適。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僅須表明係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依前開法條規定而為請求為已足,至另一共有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 社究竟是否存在已無關宏旨。何況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 株式會社土地處理要點」規定,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如未依上開要點清理會社土 地權義,亦僅係由國有財產局囑託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參見該處理要點第三點 第四款、第四點第二款),以目前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 存在,未收歸國有,縱以後收歸國有,致該土地之共有人有變更,基於當事人恆 定之原則,亦與被上訴人之起訴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上開於法不合之抗辯自不足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 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戊○○、乙○○、丙○○、丁○○ 、甲○○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0.0 0五九公頃鐵皮屋頂車庫遷出;上訴人庚○○、己○○、辛○○應將上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戊○○、乙○○、丙○○ 、丁○○、甲○○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0.00五九公頃鐵骨造地 上物、D部分0.00二六公頃木造住房、E部分0.00二五公頃磚造住房、 F部分0.00五八公頃鐵骨造地上物、G部分0.000三公頃鐵骨造廁所拆 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戊○○、乙○○、丙○○、 丁○○、甲○○、庚○○、己○○、辛○○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0
.00二二公頃、丙部分0.00五九公頃鐵骨造地上物(第二層)拆除,將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迄未支付任 何對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可認為係所有權人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 訴人無權占用而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可採信,其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並無不合。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之百分之十為限,此觀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該條之規定僅係法定最高之租金數額,然承租人並非 當然負有依該條所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 ○街與仁愛路之交岔口路,仁愛路寬約十五公尺,市況繁榮,為商業區,距嘉義 市區及火車站不遠,約僅三十公尺,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上訴人戊○○ 尚利用部分土地供人寄放機車收取費用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又申報地價,原則上以每三年一次, 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四元之 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 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即上訴人庚○○、己○○、辛○○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四萬五千二 百四十一元;上訴人戊○○、乙○○、丙○○、丁○○、甲○○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未滿元之部分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綜 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要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伊 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葉 居 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附表:
┌───┬─────┬──────┬─────┬──────┬─────┐
│位置 │面積㎡ │89年申報地價│年息7﹪ │原告應有部分│損害金 │
├───┴─────┴──────┴─────┴──────┴─────┤
│B 59 ×19474.4 ×0.07 ×9/16 =45241.4 │
├───────────────────────────────────┤
│C 59 ×19474.4 ×0.07 ×9/16 =45241.4 │
├───────────────────────────────────┤
│D 26 ×19474.4 ×0.07 ×9/16 =19936.9 │
├───────────────────────────────────┤
│E 25 ×19474.4 ×0.07 ×9/16 =19170.1 │
├───────────────────────────────────┤
│F 58 ×19474.4 ×0.07 ×9/16 =44474.6 │
├───────────────────────────────────┤
│G 3 ×19474.4 ×0.07 ×9/16 =230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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