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號
TYDV,103,重訴,8,201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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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鍾陳來好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徐明男
訴訟代理人 徐文祥
被   告 許金鍊
      沈福勝
      蔡坤塗
      沈明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林易麟
      魏清旗
受 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27(A) (面積:199.85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沈福勝所有;427(B) (面積:196.22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許金鍊所有;427(C) (面積:66.76 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蔡坤塗所有;427(D) (面積:3.63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沈明昌所有;427(E) (面積:617.79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魏清旗所有;427(F) (面積:2548.09 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鍾陳來好與被告徐明男林易麟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福勝前就本件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原告即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對新光銀 行為訴訟告知,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以桃院勤民愛103 年 度重訴字第8 號函對其為訴訟告知,該函業於103 年4 月15 日送達受新光銀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 7 頁),惟受告知人新光銀行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未訂定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再就分割方 法,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其上亦無任何地上物或障礙物, 則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原告願與被告徐明男林易麟於 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參酌被告許金鍊沈福勝蔡坤塗沈明昌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魏清旗表 示願與被告許金鍊等人同列一側之意見,同意依被告許金鍊 等人之方案分割【即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4 日中地法土字第12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爰聲明請求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金鍊沈福勝蔡坤塗沈明昌則以:原告及被告徐 明男、林易麟前於99年8 月13日業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已出售予被告許金鍊沈福勝所有,被告許金鍊、沈福 勝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 億5,346 萬7,200 元,惟 因機場捷運即將開通,土地價值飛漲,渠等竟意圖毀約,兩 造間乃生爭議,被告許金鍊沈福勝遂對原告及被告徐明男林易麟另案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判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 字第916 號審理中),原告卻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違反誠信原則,應非法之所許。另就分割 方案部分,被告許金鍊沈福勝蔡坤塗沈明昌均同意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清旗則以:原告及被告徐明男林易麟前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宋月香,被告魏清旗於當時即依法於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通知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迭生爭議,終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77號裁定,確定被告魏清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後,被告魏 清旗即於上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事件審理中提出 主參加訴訟,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受理(業經與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併案審理,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916 號)。故原告現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乃 係阻擾、剝奪被告魏清旗之優先承買權,於法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另就分割方案部分,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被告沈 明昌所有之土地面積僅約佔1 坪,然其分得土地之位置卻位 於系爭土地中間,如被告沈明昌將來不願配合開發,將導致 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而成為廢地,對整體土地利用將有所影響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明男林易麟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3632.34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自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至9 頁),故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又本件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區內第二種商業區,屬於建築用地,無不得分割之 限制,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 日中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復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函詢是否有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據復稱略以:系 爭土地位屬「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內劃設之「第 二種商業區」。依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擬訂之 「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審議手冊」規定,為確 保重要通道兩側及重要區域建築景觀之完整性,避免過於細 分之建築規模造成都市意象混亂,並促進整體開發,指定系 爭土地坐落之第二種商業區(本案為C10 街廓)最小建築基 地開發規模應為3,000 平方公尺以上,有桃園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03 年6 月3 日桃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僅有建築開發 規模之規定,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六、被告沈福勝許金鍊魏清旗另抗辯以:系爭土地中有關原 告及被告徐明男林易麟之應有部分現已遭被告沈福勝等人 聲請法院假處分查封中,依法不得處分,即不得請求分割土 地云云。惟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 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 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 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 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此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土地關於 原告及被告徐明男林易麟之應有部分雖經假處分,惟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共有物之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七、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復抗辯以:渠等於原告及被告徐明男林易麟之前出售系爭土地時已主張優先承買,是系爭土地業



經出售予被告沈福勝許金鍊,現正訴請原告及被告徐明男林易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語(本院101 年度重訴 第168 號);被告魏清旗亦抗辯其優先承買權業經最高法院 裁定確定並未喪失,並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以當事人兩造為被 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鍾陳來好徐明男、林 易麟應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魏清旗,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8號事件審理(見本院 卷㈠第214 頁,上開二事件合併審理,嗣於103 年7 月18日 判決,然被告許金鍊等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16 號事件審理,尚未確定) ,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未如土地 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 項 之規定,亦無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比照各該條項而為同一之 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 於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其行使以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 賣行為有效存在為前提,性質上屬於債權行為,僅為共有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及於第三人之效力。因之,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如未事先徵求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購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其登記應屬有效。他共有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循司法途 徑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 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沈福勝許金鍊魏清旗上開 所辯縱然屬實,惟原告及被告徐明男林易麟土尚未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渠等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仍 得以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共有人即全體被告為分割共 有物之訴。再者,縱使被告沈福勝許金鍊魏清旗上開訴 訟獲勝訴判決,亦僅係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 承受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 5 號裁定足供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予准 許。
八、至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提出103 年4 月9 日陳報㈡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均無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圖,嗣被告魏清旗另翻異前詞,主張被告蔡坤塗沈明昌其持分較小卻分得中間位置,為關鍵少數,如渠不願 配合整體開發興建,將造成日後整合困難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計8 人,任何1 人分得中間位置,如不願意參 與整體開發興建,均有上開問題產生,此應非分割方案考量



之因素;況除被告魏清旗(應有部分比例17% )外,其餘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83% )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已 如前述,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以上述規定之方法 為裁判分配,則認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427(A) (面積:199.85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沈福勝所有 ;編號427(B) (面積:196.22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許金 鍊所有;編號427(C) (面積:66.76 平方公尺)部分歸被 告蔡坤塗所有;編號427(D) (面積:3.63平方公尺)部分 歸被告沈明昌所有;編號427(E) (面積:617.79平方公尺 )部分歸被告魏清旗所有;編號427(F) (面積:2548.09 平方公尺)部分,因被告徐明男林易麟表示願分割後仍與 原告保持共有,應歸原告鍾陳來好與被告徐明男林易麟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得使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趨 於單純且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原告主張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蔡坤塗沈明昌魏清旗 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緊鄰40公尺路寬、6 線道之領航南 路(即省道台31線),價值顯然較其所分得之位置為高,應 由上開被告以金錢補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鄰近高鐵青埔 路旁,西南側臨高鐵站前東路,為20公尺寬柏油道路,東南 側臨領航南路3 段,為40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原告所分得土 地位置其面臨之路寬雖較被告沈福勝魏清旗等人分得位置 為窄,然較被告沈福勝魏清旗等人分得土地位置更接近高 鐵青埔站,兩相比較自互有優劣之處,難謂被告沈福勝、魏 清旗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之價值必然較高,本院衡酌上情, 認無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法,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 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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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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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100000分之1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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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明男 │100000分之30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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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易麟 │100000分之37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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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金鍊 │100000分之5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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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福勝 │100000分之5502 │
├──┼────┼──────────┤
│ 6 │蔡坤塗 │100000分之1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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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沈明昌 │100000分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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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魏清旗 │100000分之17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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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