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邱水涼
邱水溪
邱水河
邱新春
邱新發
邱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告 邱建文
邱清雄
邱龍生
參 加 人 邱耀鵬
邱顯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併同參加費用由原告邱水涼負擔二十一分之一、原告邱水溪負擔二十一分之一、原告邱水河負擔二十一分之一、原告邱新春負擔十四分之一、原告邱新發負擔十四分之一,餘七分之五由原告邱寶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以祭祀公業邱際可之宸居公陸子祖旺子嗣 ,對祭祀公業邱際可處分財產獲分配部分,本諸與被告間寄 託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然參加人邱耀鵬、邱顯基同為祭祀公 業邱際可之宸居公子嗣,就有無獲分配祭祀公業邱際可處分 財產之權,亦即兩造間寄託關係之效力為何,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為 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20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邱龍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本為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並同屬
宸居公陸子祖旺子嗣;緣祭祀公業邱際可前因處分財產,宸 居公陸子祖旺計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下稱系 爭分配款),惟有他人對派下員為何容有爭執,故兩造及邱 建成、邱清標、邱煒霖遂未進行分配,而委由被告保管系爭 分配款成立寄託關係。則兩造等人就前開寄託契約未約定期 限,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並依原告邱水涼、邱水溪、邱水河 、邱新春、邱新發、邱寶興各自所持房份比例1/30、1/30、 1/30、1/20、1/20、1/2 ,即53萬3,333元、53萬3,333元、 53萬3,333元、80萬元、80萬元、800萬元,詎被告竟以他案 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 確定為由拒絕給付,實屬無據;爰依前開寄託契約及寄託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 為聲明:㈠被告邱建文、邱清雄、邱龍生各應給付原告邱水 涼、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新發、邱寶興53萬 3,333 元、53萬3,333元、53萬3,333元、80萬元、80萬元、80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建文、邱清雄略以:被告所持祭祀公業邱際可處分財 產1,600萬元,乃為燿輝牌派下共有,先於民國100年4月3日 由兩造及邱建成、邱清標、邱煒霖約定,由原告邱新發保管 該分配款,然因原告邱新發與祭祀公業邱際可其他派下員間 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敗訴在案 ,遂於102年1月22日協議改由被告保管,惟應待訴訟結果確 定後始得分配款項。但他案訴訟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原告亟無由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該分配款;且應依兩造等人 均分12等份,非得依原告所述房份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邱龍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輔以:原告在他案訴訟上訴時(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重上字第213 號)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今卻改稱為寄 託關係,所為主張前後矛盾;縱兩造間存有寄託關係,然系 爭分配款為消費寄託性質,因已約定應先與中壢宗親處理完 後分配,亦即應待他案訴訟確定後始得分配,現他案訴訟仍 繫屬最高法院,寄託期限尚未屆滿,故原告請求權停止條件 亦未成就,不得遽行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等語置辯,以為輔 佐被告。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本為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緣祭祀公業 邱際可前因處分財產,原告邱水涼、邱新發遂於100年4月間 向祭祀公業邱際可具領燿輝牌分配款1,600 萬元,嗣兩造及 邱建成、邱清標、邱煒霖於102年1月22日協議改由被告保管 系爭分配款;而原告邱新發與參加人等人間因系爭分配款衍 生之給付分配款民事事件,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裁判在案,現繫 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聯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他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書、102年1月22日會議紀錄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0頁、 第228頁至第229頁),且為原告與被告邱建文、邱清雄所不 爭執,復被告邱龍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分配款應否待他案訴訟(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現繫屬最高法院)確定後,原告始 可請求?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各得請求數額 為多寡?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 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第2 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 ,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 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著有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本為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緣祭祀公業邱際 可前因處分財產,原告邱水涼、邱新發遂於100年4月間向祭 祀公業邱際可具領燿輝牌分配款1,600 萬元,嗣兩造及邱建 成、邱清標、邱煒霖於102年1月22日協議改由被告保管系爭 分配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參酌兩造所
述,渠等及邱建成、邱清標、邱煒霖係因祭祀公業邱際可具 領燿輝牌分配款事宜,輾轉約定由被告保管系爭分配款,並 已匯入被告聯名帳戶,迄後再行約定如何分配,核屬消費寄 託性質,就彼此間權利義務當基此而定。復參酌兩造及邱建 成、邱清標、邱煒霖於102年1月22日製作之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㈠第228頁至第229頁),渠等乃就原寄託在原告邱新發 處之系爭分配款,約定改寄託在被告聯名帳戶,並敘明俟「 官司確定後再以謝律師決議分配」等語,顯見被告允為保管 之系爭分配款應待「官司確定」後始得分配,此即為渠等間 真意;而所謂「官司確定」係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等 ,雖該期日不確定,但仍屬定有期限情形,亦即渠等間為定 有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 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另上述「官司」意指原告邱新發與參 加人等人間因系爭分配款衍生之給付分配款民事事件,該他 案訴訟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裁判在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 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等人間消費寄託約定之 他案訴訟既無確定,即所訂寄託期限並未屆滿,今原告未能 舉證有何不得已之事由,自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系爭 分配款。
㈢是兩造及邱建成、邱清標、邱煒霖就系爭分配款存有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且以他案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現繫屬最高法院)確定為寄託期限,核屬定有期限之消費 寄託;現他案訴訟尚繫屬最高法院而未確定,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有何不得已之事由,自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系爭 分配款。故原告應待他案訴訟確定後,始可請求返還系爭分 配款,所為本件主張,要屬無據,本院當無庸贅述渠等間各 得請求數額比例為多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款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隨 時請求被告按房份比例返還,惟忽略兩造及邱建成、邱清標 、邱煒霖就此為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今所涉他案訴訟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現繫屬最高法院)既未確定 ,所訂寄託期限並未屆滿,亦無不得已之事由,原告亟無由 請求被告依房份比例返還系爭分配款。從而,原告依前開寄 託契約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邱水涼、 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新發、邱寶興53萬3,333 元、 53萬3,333元、53萬3,333元、80萬元、80萬元、800 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