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趙克毅
趙彥維
趙政雄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振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 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關於邱煥火是否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得 否代表祭祀公業邱烋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 ,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 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 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 稱系爭公業)所寄託在被告處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000 萬元 交付予原告,且被告應同意原告變更該存款帳戶之印鑑章, 復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具狀追加系爭公業為原告,並列趙 振榮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然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公業於10 3 年度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爭系爭決議)內容提起 本件訴訟,且該次派下員大會乃由趙振榮所召集,而因訴外 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 亮及趙蓴禎等人對趙振榮是否為系爭公業之合法代理人有爭 執,並對趙振榮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後,已經該案當事人提起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57 號事件審理中,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即追加後之原告系爭 公業目前之管理人趙振榮是否合法,其得否代表系爭公業為 本件訴訟行為,及趙振榮召集該次派下員大會之程序是否合 法、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均應以前案訴訟結果為據,為 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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