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01號
TYDV,103,重訴,401,201505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成添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黃媛妹

訴訟代理人 黃成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 員會達成76年民調字第172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 調解嗣於同年12月3 日經本院核定在案。系爭調解第1 、2 項分別約定:「…坐落桃園縣新屋鄉十五間段十五間小段78 2 、783 、813 、814 、815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對造人(即原告)持有之持分願分為三等分由聲請人 黃成淼黃媛妹(即被告2 人)及對造人黃成添各取得三分 之一」、「對造人黃成添與聲請人願偕同辦理產權持分移轉 登記」。嗣被告黃成淼於103 年6 月19日寄發龍潭郵局14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 ,惟系爭存證信函中並未告知原告已申請或將申請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被告2 人復於103 年7 月17日以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楊地字第13506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調解所 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事宜,並檢附系爭存證信函等文件 ,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辦理原告與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完畢(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然被告2 人隱匿申請系爭移轉登記之事 實,再加上地政事務所之疏失,使原告完全無從知悉被告以 申請系爭移轉登記之情形下,地政事務所片面完成系爭移轉 登記,形同剝奪原告之時效抗辯權,系爭調解作成於76年間 ,迄今已逾15年,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系爭調解 已無法作為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上依據,被告2 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 定(一)先位聲明:⑴被告黃成淼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3 於103 年7 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黃媛妹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3 於103 年7 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併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二)備位聲明:⑴被告黃成淼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黃媛妹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僅是爭取其應有之權利 ,被告係依系爭調解取得系爭土地1/3 所有權,而非債權, 並無民法第144 條之適用,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64 號解釋「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屢次向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均未配合,被告係依系爭調解合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6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 調解,系爭調解嗣於同年12月3 日經本院核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23頁)
(二)系爭調解第1 項約定:「…系爭土地…對造人(即原告) 持有之持分願分為三等分由聲請人黃成淼黃媛妹(即被 告2 人)及對造人黃成添各取得三分之一」。
(三)系爭調解第2 項約定:「對造人黃成添與聲請人願偕同辦 理產權持分移轉登記」。
(四)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13日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 字第85770 號登記申請書委託訴外人吳金枝代理申辦系爭 調解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事宜,經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以103 年5 月16日楊梅補字第400 號補正通知單通 知補正:系爭調解書第2 項原告與被告2 人願協同辦理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五)被告2 人未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5 月16日楊 梅補字第400 號通知書補正,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 3 年6 月3 日楊梅駁字第101 號通知書駁回楊地字第8577 0 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頁)
(六)被告黃成淼於103 年6 月19日寄發龍潭郵局140 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42-45頁)
(七)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17日再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楊 地字第13506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調解所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事宜,並檢附系爭存證信函等文件,經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第49-52 頁)
(八)迄103 年7 月29日系爭移轉登記辦理完畢,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均未曾接獲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移轉登記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47-48 頁)
(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過程中均未通知 原告,嗣於103 年8 月22日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移轉登記已辦理完畢。(見本院卷第7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 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 ,具有無因性,除當事人所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 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76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達 成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嗣於同年12月3 日經本院核定在案 ,系爭調解第1 、2 項分別約定「…系爭土地…對造人( 即原告)持有之持分願分為三等分由聲請人黃成淼、黃媛 妹(即被告2 人)及對造人黃成添各取得三分之一」、「 對造人黃成添與聲請人願偕同辦理產權持分移轉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執經本院核定之系 爭調解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調解所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事宜,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 7 月29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經核系爭移轉登記之內 容與系爭調解第1 項所約定之內容相符,是系爭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不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3 於103 年7 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要 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 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 因。本件被告2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法律上之 原因為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不該當於民法第179 條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2 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予原告,亦屬無 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作成於76年間,迄今已逾15年,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地政事務所片面完成系爭移轉登 記,並未通知原告,形同剝奪原告之時效抗辯權云云。惟 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系爭調解作成迄今已逾15年,期間亦無其 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堪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 完成,然縱使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僅係債務人即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被告之請 求權當然消滅。再地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就時效完成 之執行名義辦理登記事項,著有台內地字第51066 號函釋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僅 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 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地政機關應准予辦理, 前經本部59.06.10台內地字第368397號函核釋有案。本案 徐若舟君持已完成消滅時效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地 上權塗銷登記,義務人未提出拒絕之抗辯者,地政機關應 予受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之規定於登記完畢後以書 面通知義務人。」,是縱使系爭調解已罹於時效,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亦無通知原告之 義務。況被告於申辦系爭移轉登記前,被告黃成淼曾於10 3 年6 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 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本 亦可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向被告為時效抗辯,然原告竟 未為任何表示,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79頁),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曾向被告為拒 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堪認以為時效抗辯之行使云云。然查 ,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之原因多端,除非債務人具體指明 時效完成之事實,否則不得遽謂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再 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始終主張地政機關逕為土地移轉登記, 致其不及為時效抗辯,並稱系爭調解係遭調解委員欺騙簽 署,其無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顯見原告前係因否認 系爭調解之效力為由拒絕履行,於系爭移轉登記辦理完畢 前未曾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故被告自不得以地 政機關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前未為通知稱其時效抗辯權遭



受剝奪,而於本件起訴後再行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地 政事務所片面完成系爭移轉登記,並未通知原告,形同剝 奪原告之時效抗辯權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執經本院核可之系爭調解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不具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且系爭調解為被告2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及179 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