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范海光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范揚鑫
范揚政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光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二0五‧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由被告范光俊、范揚鑫、范揚政共同取得其全部,按應有部分范光俊二分之一、范揚鑫四分之一、范揚政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范光俊、范揚鑫、范揚政並依序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1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暨答辯㈡狀對原告及訴外人范泰光提出 反訴(見本院卷第73頁),嗣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以書狀 撤回上開反訴,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另范泰光於103 年9 月18日收受本院 桃院勤民愛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函通知被告撤回反訴函後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陳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5.29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 分之 1 、被告范光俊4 分之1 、范揚政及范揚鑫各8 分之1 ,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有
不分割之協定,復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以原物分割,並被告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系爭土地上坐落之范氏家族祖厝,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則將范氏祖厝所坐落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應可發揮最大經 濟效益,亦可維持范氏祖厝完整,惟若採分歸一人所有,亦 請求分歸原告所有,並願補償被告價金。又被告抗辯本件土 地已有分割協議,並提出土地分配個別同意書為證,惟此乃 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為市地重劃時就土地分配位置所為之協 議,應與土地分割協議無關,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 成分割協議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因范氏 祖厝坐落其上,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然被告前 就范氏祖厝部分坐落於同段1219地號土地,業據單獨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801 號判決確定在案,則系爭土地自無不能 分割之理。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102.645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為102.64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則均以:
兩造前於98年11月28日業就系爭土地及桃園市楊梅區永福段 1511、1512、1512-1、1518、152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由被告范光俊取得該土地分配個別同意書所示南側D區、被 告范揚政及范揚鑫取得南側A區,並與訴外人范渼貞及范碧 燕取得北側A區、原告取得南側C區及北側C區土地,故原 告僅得依約請求履行上開協議分割登記義務,並不得訴請分 割共有物。又范氏祖厝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倘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二,將造成分得范氏祖厝坐落基地之人,仍須經過他造 土地始得對外聯繫,顯見原告單獨針對系爭土地訴請分割, 並未將上開其餘土地一併納入,已該當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規定。原告復主張其占有使用范 氏祖厝,然范氏祖厝之納稅義務人有三人:為被告范光俊、 原告及訴外人范坤光,且范氏祖厝之電表亦係以被告范光俊 名義申請,故原告陳稱祖厝係由其占有使用,顯與實情不符 ,其主張應將范氏祖厝坐落位置之土地,分歸予其所有,尚 嫌無據。又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若將系爭土 地分歸一人所有,被告主張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願依 鑑定價格按原告應有部分補償予原告,倘依被告持分比例提 出補償,被告范揚政及范揚鑫負擔補償金額如有小數部分,
請全歸被告范揚政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1519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范光俊、范揚鑫、范 揚政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2 分之1 、范光俊4 分之1 、 范揚鑫8 分之1 、范揚政8 分之1 ,暨該筆土地各共有人間 均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惟均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辯稱兩造已於98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及共有之另筆 同段1511、1512、1512-1、1518、152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之 協議,固據提出土地分配個別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該同意書乃係關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施行土地重劃後 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上開土地重劃後分配位置認章同意,此 觀諸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范泰光等7 人共有之後 列土地,坐落在貴府舉辦之第30期楊梅鎮永福市地重劃區內 ,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逾3 分之 2 )之同意,請貴府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分配為個別所有。其重劃後之分配位次業經各共有 人協定(如附位次圖認章略圖2 份及同意分配個別所有之共 有人印鑑證明書各1 份),特具本同意書2 份,請予核准。 此致桃園縣政府。」即明,且係就上開5 筆土地重劃合併之 分配協議,其相關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亦不完全相同,尚難謂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分割協議。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范氏祖厝,系爭土 地即有使用目的上之不可分,故不得分割等語為辯。惟查, 系爭土地屬於楊梅都市計畫土地之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並經本院函詢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分割之限制,據復稱:旨 揭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倘分割方案合於使用分區性質 尚無不可,亦有該所102 年12月20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因之,系爭土地並無物 之使用目的之不可分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非可採,原告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依據原告分割方案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並將范氏祖厝坐落之位置套匯 其上。系爭1519地號土地不臨道路,土地上坐落有兩造共有 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范氏家族祖厝(門牌號碼為楊梅市○○ 路000 巷0 號,該建物橫跨坐落於1219-2、1519、1518地號 土地上),祖厝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9.45 平方
公尺【即附圖所示A5(面積45.59 平方公尺)、A6(面積3. 37平方公尺)、B1(面積25.84 平方公尺)、B2(面積4.65 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9% 。面對祖厝公廳 之左側廂房現為被告3 人使用,右側廂房為原告使用,公廳 部分則為共同使用,而為被告范光俊管理,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 88至92、123 至131 頁),而該祖厝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大多 為被告3 人所使用之左側廂房如附圖所示A5、B1部分,公廳 所在位置除附圖所示A6、B2部分外及其右側廂房則均坐落於 1219-2地號土地上,而該1219-2地號土地經兩造另案向法院 訴請分割共有物後,業已判決分歸於被告3 人依原持分比例 維持共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01 號判決) 。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從中一分為二,將致面 對祖厝之右側廂房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徒添使用祖 厝之法律關係複雜,不僅不能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反遺 留爭端,自非妥適。又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形,依法亦不能變價分割。而兩造雖均表達如以原物分割並 歸於同一人所有,亦希望取得全部土地並補償他方共有人之 意願。經斟酌原告前於兩造共有之同段1219地號土地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2號)審理中曾表達不同意 保留祖厝、祖厝部分伊都可以不要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背 面、155 頁背面),及兩造之兄長范泰光於兩造遷讓房屋事 件(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29 號)審理中亦證稱:「(法 官問:有沒有聽被告范海光說如果把他的房子坐落之土地分 割給他的話,他願意放棄對該古厝的所有權?)被告(指范 海光)有說房子他不要,我有看到被告拆左護龍四間房子的 鐵窗…,分割時法官到古厝去,我有在現場,有說左邊四間 要給被告,被告說他不要,他要後面的菜園。」等語(見同 上卷第119 頁背面)。是以,本院參酌上情,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其上建物之完整性、當事人意願及進出之便利性 等因素,認被告3 人合計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及 渠等無論係在本件訴訟中或兩造間之其他案件訴訟中均表達 高度保留范氏家族祖厝之意願,則將祖厝坐落之系爭土地全 部歸由被告3 人共同取得,符合渠等意願,並得以完整保存 范氏家族祖厝,深富文化意涵。爰考量土地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將土地之 全部分歸被告3 人,並依其意願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堪稱 允當。
六、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原告未受分配土地,依法當以 金錢補償之。而該筆土地經本院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余奕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4 萬1,000 元,合計總價值為841 萬6,890 元,有不 動產鑑價報告書(外放)可憑。該鑑定意見係不考慮土地上 存有建物之事實而採獨立估價,針對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調查,並依據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土地開發分析法、市場比較法進行評 估,另說明不宜採取收益法進行估價之理由,又循該規則要 求,選定3 件比較標的,說明比較標的之選取過程,復充分 考量系爭土地臨路狀況稍差等有利、不利條件,並兼顧系爭 土地已供建築使用,屬已完全開發利用之住宅區用地等因素 評估其價格,自屬客觀可採,且兩造就此價格亦無爭執,並 均表明願以該鑑定價格為計算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依 據,自無不當。是按每平方公尺4 萬1,000 元計算,原告於 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為102.645 平方公尺(205.29÷2 =10 2.645 ),應受補償金額為420 萬8,445 元(41000 ×102. 645 =0000000 ),則被告范光俊、范揚鑫、范揚政依序應 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10 萬4,222 元(計算式:41000 ×205. 29×1/4 ≒0000000 )、105 萬2,111 元(計算式:41000 ×205.29×1/8 ≒0000000 )、105 萬2,112 元(計算式: 41000 ×205.29×1/8 ≒0000000 )。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法,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 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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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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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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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范光俊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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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范揚鑫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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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范揚政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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