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珍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禮炳
游發水
李珍福
李珍榮
李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04
年4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肆佰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 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其起訴請求就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裁 判分割,所持應有部分1/8 ;而按起訴時前開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 元,面積11,584平方 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502,400 元(計算 式:每平方公尺3,800元11,584平方公尺1/8),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3,323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