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8號
TYDV,103,訴,238,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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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李珍源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游禮炳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游發水
      李珍福
      李珍榮
      李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游禮炳游發水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珍源、被告李珍福李珍榮李珍賢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關於「原告李珍源、被告李珍福李珍榮李珍賢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游禮炳游發水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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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