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74號
TYDV,103,訴,227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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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黃品宜
被   告 莊昭明
      莊禮安
      莊禮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莊清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莊清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訴外人王詠菱( 即被告莊禮安莊禮權之母,於民國90年 12月18日死亡) ,於民國87年6 月23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 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銀行,嗣後變更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借得新台幣 (下同)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7 年6 月 23日止,分240 期,依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付利息,嗣 後並隨寶島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期於每月23日 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僅獲償本金120,492 元 及至90年1 月23日止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八條規定, 借款人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如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前揭借款並以莊清 貴( 即被告三人之父) 為連帶保證人,其中授信契約書第 十條並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如 數付清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日盛銀行前對於主債 務人王詠菱之繼承人莊禮安莊禮權提起訴訟,鈞院以93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令應莊禮安莊禮權應給付「新台



幣貳佰零柒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前揭判決之利 息及違約金計算至93年12月23日止(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 息百分之八.五四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受清償 ,其於均為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違約金) ,連同本金及執行 費共受償136 萬元,其中93年12月24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及本金1,563,337 元部分並未受償。
(二) 連帶保證人莊清貴業於90年12月18日死亡,依法其連帶保 證債務應由全部繼承人即長男莊昭明、次男莊禮安、參男 莊禮權繼承。被告等三人既均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莊清 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原 連帶保證人莊清貴就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清償義務。被 告莊昭明雖有辦理限定繼承,然渠等對於繼承人莊清貴之 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應依規定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莊清貴之債務。因本件繼承發生於90年12月18日,故 應適用97年01月0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另日盛銀行於94 年間將此借款債權及其附屬權利全部讓與聯合財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資產公司) ,聯合資產公司復 於103 年6 月間將同樣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以本件起 訴書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 據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清償未受償部分之本金 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93年度 訴字第75號判決、桃園地院94年5 月27日桃院興執93年執一 字第16301 號債權憑證及其分配表、莊清貴戶籍謄本、被告 三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地院91年度繼字第93號裁定、日盛銀 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聯合資產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而被告莊禮安莊禮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至被告莊昭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莊昭明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訂。經查, 文。本件借款人王詠菱因積欠寶島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1,563,337 元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未清償,則原 告依約主張該債務已屆清償期,王詠菱應即為清償乙節,自 屬有據。然王詠菱已於90年6 月23日死亡,而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莊清貴復於90年12月18日死亡,則被告三人皆為莊 清貴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對莊清貴所遺之權利及義務, 有本院91年度繼字第93號裁定在卷可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清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莊清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563,337 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54%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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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