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64號
TYDV,103,訴,2264,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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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陳靖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吳文凱 

法定代理人 吳昌友 
      陳筱珊 
被   告 高聖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具狀追加乙○○、戊○○、丙 ○○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甲○○、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再於104 年5 月1 日將利 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 年12月12日起陸續接獲以被告丙○○為首之詐騙 集團來電,先是佯稱有人冒用原告身分欲請領勞保給付而向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復謊稱原告身分遭冒用開設公司,在 玉山銀行等其他銀行開立帳戶涉及非法洗錢,再有自稱「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之人,來電表示為防止原告脫產因 而凍結其名下所有財產,原告應配合辦理法院公證,並前往 永豐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新帳戶等情,接二連三施用詐術致 原告步入詐騙集團所設之圈套,原告不疑有他而陸續分次於 下列時間將領取之現金直接交付與詐騙集團所指示包括被告 甲○○在內,手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前來取款之車 手:於102 年12月18日13時許、102 年12月23日12時許、10 2 年12月31日某時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42萬元、42萬元、30 萬元,於102 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102 年12月24日13時 許自永豐銀行提領62萬元、42萬元,於102 年12月19日14時 30分許、102 年12月23日13時許自聯邦銀行提領62萬元、42 萬元,於102 年12月24日某時自郵局帳戶提領42萬元,合計 原告遭詐騙總金額達364 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上當後向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報案,並將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計8 紙提交警方處理,其中被告甲○○已 坦承其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擔任車手而參與前述其中2 次詐 騙取款行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有2 紙亦 驗出被告甲○○之指紋,均足佐證其確實參與詐騙犯行,且 被告甲○○同時供稱被告丙○○為詐騙集團首腦,就本件詐 騙行為具有支配性地位,堪認其等確實有共同詐騙得手364 萬元之事實。
㈡查原告遭以被告丙○○為首,及被告甲○○或其他詐騙集團 幹部林泓連陳庭睿等人參與其中擔任車手之詐騙集團詐騙 ,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自屬各自分擔實行 詐騙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 的,依實務見解認為,車手雖僅參與部分次數之取款行為, 然其既參與詐騙集團,自應與首謀及車手頭等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就全部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



甲○○自加入並參與該集團詐騙部分行為時,其即與首謀即 被告丙○○或其他詐騙集團幹部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甲○○、 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戊○○為被告甲○○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64 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 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關於本件實 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甲○○參與被告丙○○為首之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1371號裁定不付審理 (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告於 103 年4 月26日警詢時陳稱:102 年12月12日接獲詐騙電話 ,之後到12月18日每天早上都會打給伊,後來要由伊去銀行 辦理定存解除匯款,伊總共交付八次共364 萬元。其中第七 次是102 年12月24日,在中華郵政芝山郵局櫃臺提領42萬元 ,第八次是102 年12月31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 0 號櫃臺提領30萬元。這八次伊記得有三個人來跟伊拿錢, 甲○○至少有出面兩次等語,與被告甲○○於103 年9 月10 日警詢時稱:集團首腦是丙○○,伊只有詐騙原告兩次,大 約是在102 年12月底,一次是在台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詐騙 得手42萬元,第二次在芝山國小詐騙得手30萬元等情(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3 至4 頁、第 5 至6 頁、第9 頁、第12頁正反面)相符,足見被告甲○○ 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僅72萬元(30萬元 +4 2萬元),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 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一)本件被告甲○○係屬丙○○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甲○○ 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及同月31日分別交付現金42 萬元、3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給被告丙 ○○,原告因此受有72萬元之損害,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甲○○、丙○○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就渠等所屬同一 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丙○○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被告甲○○為85年5 月22日生,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2 年 12月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其年齡、智識程 度、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及其於警詢、審訊時之自白,堪認 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違法行為一節,顯具有識別 能力。又被告乙○○、戊○○分別為被告甲○○之父親及 母親,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戊○ ○應就被告甲○○之行為致其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被告甲○○、丙○○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乙○○、戊○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亦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戊○○及被告丙○○ 間,則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故被告乙○○、戊○○及被告丙○○間就本件 損害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不能令其等 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 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一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甲○○、乙○○、 戊○○,於104 年4 月14日送達被告丙○○,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 ○○、乙○○、戊○○應給付自104 年4 月14日起,被告丙 ○○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被告甲○○自104 年4 月14日起,被告丙○○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至第2 項聲明,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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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