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27號
TYDV,103,訴,222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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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黃碧霞(原名:黃鏡如)
被   告 吳珮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24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3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姜玉桂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姜玉桂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6 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2 頁)。嗣姜玉桂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被告就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 核姜玉桂所為之撤回,與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姜玉桂撤回本件起訴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200,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照上開辦法及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原承辦法官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 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姜玉桂在 104 年4 月14日當庭撤回本件起訴後,就原告起訴部分以程



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於同日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 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0 年2 月間以現 金周轉為由,持附表所示由訴外人垣昌有限公司(下稱垣昌 公司)、晏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2 紙向原告借款,並表明該等支票之發票公司係其友人所經 營,保證可以兌現,原告遂不疑有他而答應借款。詎該2 紙 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甚至被 列為拒絕往來帳戶,且被告獲悉退票後竟置之不理,嗣經原 告向友人打聽,方得知被告亦持此類俗稱「芭樂票」之客票 向他人借款,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 鈞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 基於詐欺之犯意持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向原告借款,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共計受有200,8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並非其所交付予原告;附表編 號2 之支票交付係為清償賭債,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借款 金額,亦非故意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持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2 紙詐 欺,進而陷於錯誤交付票載金額之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 之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交付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予原告?原告 是否因此受有10,800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10,800元 之不當得利?㈡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 之支票予原告是為清償 賭債抑或向原告借款?若為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因此受有 10,000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10,000元之不當得利?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交付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 10,800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10,800元之不當得利? 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 之支票(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其上 並無被告之背書,核與附表編號2 之支票(見本院附民卷第 8 頁)上係有被告之背書明顯不同,原告雖一再指稱附表編



號1 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云云,惟其亦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明 確證稱:當時被告說附表編號2 之支票是別人還她的票,伊 要求被告背書才願意收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115 頁),則 原告對於被告另行交付之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並未要求被告背 書或以其他方式保障其權益,任令被告交付他人簽發、其上 僅有素不相識之「陳東峰」背書之附表編號1 之支票即進行 借款,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對於被告交付票據之處理方式截然 不同;參以我國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借用人持客票借款者, 貸與人縱未要求借用人應書立書面借據為憑,通常亦要求借 用人於擔保票據背書以為還款之憑據,然觀諸卷附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未見被告簽名背書,顯然與我國一般民間消 費借貸之常情不符,對此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因為被告先前15萬元的客票跳票有處理,故無堅持一定要被 告背書云云(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49頁背面),然依原告所 述,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乃相近時間取得,實無其一要求 被告背書、另一則不要求被告背書之理,是附表編號1 之支 票是否確為被告持以向原告借款之支票,即非無疑。再者, 附表編號1 、2 支票之發票人並不相同(分別為垣昌公司、 晏閣公司),尚難遽認附表編號1 支票亦係被告取得而持之 交付予原告,不能排除該支票乃原告另自其他管道取得,誤 認為被告交付而為錯誤指述之可能;況此部分除原告片面指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1 之支 票予原告收執,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 遭被告持附表編號1 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詐欺,進而陷 於錯誤交付票載金額之款項,受有10,800元損害,及被告因 此受有10,800元之不當得利乙節,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 之支票予原告是為清償賭債抑或向原告 借款?若為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因此受有10,000元之損害 ?被告是否因此受有10,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有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之事實,而就被告之所以交付附表編號2 支票予原告之緣由 ,則辯稱係為清償賭債之故,雖姜玉桂於本院104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伊經常陪原告去跟別人催討賭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姜玉桂並非經手系爭支票之人, 且目前與原告間亦有訴訟進行中(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其說詞難認完全客觀,尚難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 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就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因乏實據,洵無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於交付該張支票之原因,係供



稱:係以該支票向告訴人黃鏡如借款9 萬元等語(見本院刑 事一審卷第52頁背面),雖於刑事上訴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辯稱:伊業已清償向黃鏡如所借款項,黃鏡如不願將支票還 給伊云云(見高院刑事二審卷第96頁背面),惟未能提出已 還款之證明,亦未取回該紙支票,徒空言清償云云,自非可 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44頁),然此僅為被告推託之詞,不足為採。而原告就其實 際究竟交付若干金錢予被告乙節,係稱伊賺5 分利,都是依 當時的票期來看,如果是3 個月後才到期的票,就扣除這中 間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亦自承借款予 被告時有預扣利息之情事,是堪認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支票予原告後,係實際取得原告所借予之9 萬元款項,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
⒊經查,附表編號2 之支票,經持票人即原告交付予其弟即訴 外人黃英達黃英達於100 年8 月10日提示,因發票人晏閣 公司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且晏閣公司係於100 年7 月19日解散,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10 1 年10月31日止,退票張數達493 張,退票金額達2 億2643 萬8748元,並於100 年7 月8 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附 表編號2 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報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 10至11頁、第24頁、第46至55頁、第158 至163 頁),是附 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堪以認定。
⒋又原告係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在其位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附近,交付附表編 號2 支票予伊(見桃檢他字卷第66頁、第67頁背面、第115 頁、本院刑事一審卷第31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被告就 此並未表示爭執,而附表編號2 支票發票人晏閣公司遭列為 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則為100 年7 月8 日,是被告係於系爭支 票發票人晏閣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即已將上開支票 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支票可能為空頭支票乙節 ,厥為被告有無以此詐欺原告出借款項之判斷重點。對此, 被告雖於刑事上訴審審理中辯稱該支票為賭博時之牌友「小 劉」交付云云(見高院刑事二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 惟被告亦不諱言伊只知道「小劉」住在桃園,不清楚「小劉 」之真實姓名,亦找不到「小劉」等語(見高院刑事二審卷 第62頁背面),是究有無「小劉」其人?「小劉」是否確有 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已非無疑,縱確有「小劉」之人交付



上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對於小劉之年籍資料、住所均一無 所悉,亦堪認被告應知悉附表編號2 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支 票;參以被告對於有無交付附表編號2 支票予原告,有無以 之換取原告交付款項等情,於刑事程序中所辯均一再反覆, 益見其情虛,苟系爭支票為被告自合法管道取得,被告既為 收取票據之人,自能如實告知支票來源及取得票據原因,實 無推拖之理;再者,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開立支票固不以填具 受款人為必要,然本件附表編號2 支票之發票人為公司法人 組織,並非自然人,而一般公司開立之支票,或因執票人與 公司有長短期之業務往來,或執票人為保險受益人,為領取 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或執票人為法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被害人,向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公司領取損害賠償款,公司 為確保給付對象,或為避免未填具受款人致與公司毫無往來 之人持票請求付款,均以填具受款人為常態(俗稱開立抬頭 支票),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 人,且早於86年間即遭註記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見桃檢他字 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坊間支票使用習慣為何,實難諉 稱不知,惟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核與 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使用支票之習慣有間,以合理謹慎之收受 支票人立場觀之,斷無收取是類支票之可能,堪認被告明知 該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支票。準此,被告既然主觀上知悉該 支票之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營運公司固有用票習慣,則其對 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則本件被告刻意 隱瞞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且因該 時支票尚未遭註記為拒絕往來,原告誤信可藉由被告交付之 支票取償,使原告誤判被告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現款9 萬元予被告,被告此舉當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因而受有9 萬元之損害等情,堪屬 可信,業如前述,原告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原告並未實際交付款 項予被告,自無損害,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3 年7 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 年7 月15日 ,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迄至 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本院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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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 │
├──┼─────┼───────┼───────┼──────┤
│ 1 │CN0000000 │10萬800元 │垣昌有限公司、│100年3月28日│
│ │ │ │彰化商業銀行泰│ │
│ │ │ │山分行 │ │
├──┼─────┼───────┼───────┼──────┤
│ 2 │AB0000000 │10萬元 │晏閣興業有限公│100年8月10日│
│ │ │ │司、臺灣銀行林│ │




│ │ │ │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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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晏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