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歐陽賀群
李翊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吉仁
歐陽賀群
被 告 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丙○○○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2,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其未成年子女甲○○為原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29,62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就追加甲○○為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事 件之車禍原因事實;另就原告丙○○○部分,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號巷口時,竟逆向行駛撞擊原告丙○○○騎乘搭載原告甲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 腦震盪、下背、臀部及左髖部挫傷、尾骨閉鎖性脫臼、頭臉 挫傷合併頭皮擦傷及血腫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損傷後 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090號事件偵查中,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醫藥費9,626 元、 薪資損失12萬元(每月薪資4 萬元×3 個月)、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及給付原告甲○○醫療費2,650 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致與原告丙○○○騎乘搭 載原告甲○○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二人並因此受有前揭之 傷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丙○○○調查( 偵訊)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10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2 份、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2 年11月14日診 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6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9頁)。本 件車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認為 「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受傷, 疑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丙○○○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於普義路往中華路方向逆向行駛」(見 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逆向侵 入對向來車車道與原告發生碰撞,自有違前揭規定,被告對 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甲○○主張渠等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 行為,各支出醫療費用9,626 元、2,650 元等語,業據提出 長庚醫院、天晟醫院及江碩儒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16 頁、第29頁),且此部分費用 係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依卷附長庚醫院102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丙○ ○○因本件事故於102 年11月13日至該院急診求治,經診治 後離院,102 年11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宜暫休養二至三個 月,避免粗重工作,續繼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歐陽後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 ,尚非無據;又原告丙○○○主張其任職於華陀養生館擔任 筋絡調理師,每月薪資約為4 萬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 明書及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觀諸原告 所提上開薪資袋所示,原告102 年9 月、10月之薪資各為42 ,000元、41,820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 亦屬有憑。從而依據上開資料核算,原告丙○○○因本件車 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12萬元(4 萬元×3 個月) 。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下背、臀部及左髖
部挫傷、尾骨閉鎖性脫臼、頭臉挫傷合併頭皮擦傷及血腫之 傷害,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及擦傷之之傷害(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26、27頁),堪認原告2 人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丙○○○為62年10月1 日 生,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養生館擔任按摩師,月薪約4 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甲○○為99年7 月28日生,為幼 稚園學生;被告為78年3 月31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6 頁背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 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於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原告甲○○於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丙○○○、甲○○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 9,626 元(醫療費9,626 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 撫金8 萬元)、42,650 元(醫療費2,650 元+ 精神慰撫金 4 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渠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就原告丙○○○部分,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83頁),於103 年10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7日,應堪認定。另就原告甲 ○○部分,其係於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其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丙○○○以言詞追加為原告,而該次筆錄影 本係於104 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 ,於104 年2 月15日生送達效力,是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4 年2 月16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