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47號
TYDV,103,訴,2047,201505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彭汝瑄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許孟芝即許秋玉(許碩原即許春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平鎮區廣西段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一九六、一九九、九七○、九七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字第○二二七二六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權利範圍均為九百分之八,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敘明被告許碩原即許春秀於起 訴前已死亡,惟誤列被繼承人被告許碩原即許春秀為被告, 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被告許碩原即許春秀更正為許碩原即許春 秀之繼承人許獻文許燕雲許燕翔許孟芝許秋玉(見 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核屬被告之更正,應予准許。又 因許獻文許燕雲許燕翔等三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法庭民國103 年12月15日桃院勤家勇90年度(行 政)繼字第15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 於本院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該三人 部分之起訴,並經該三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之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廣西段186、187、 188、196、199、970、9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 年5月7日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字第022726號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權利範圍均為900之8,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5月5日起至82 年11月4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訴 訟進行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第5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而為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 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乾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 95年12月22日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而黃乾祥於82年間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字號:中字第022726 號、權利範圍均為900之8,權利存續期間為82年5月5日至82 年11月4日之抵押權予被告,許碩原即許春秀於89年11月7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 僅至97年11月4 日止即屆滿15年。系爭抵押權迄今既已達21 年多之久,被告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消滅完成5 年內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8條、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已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 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許碩原即許春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 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至82年11月4 日止,故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於 此時屆至,算至97年11月4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自 斯時起算,至102年11月4日亦應已屆滿,許碩原即許春秀之 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未於102年11月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故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已歸於消滅乙節亦為可採。
五、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 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 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 所有權之妨害。查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抵押權,而 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情,既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為由,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