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麥雅婷
訴訟代理人 彭清順
張享宏
被 告 葉秀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
2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
8 號、103 年交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51 萬8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 號卷第1 頁),嗣原告於104 年 5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關於利息起 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2 年10月4 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竹龍路往龍潭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14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 新埔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及 左脛骨骨折、腦外傷合併癲癇發作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業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3萬935 元。為此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23萬358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國軍桃園804 醫 院醫療費用120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3萬2380元,合 計為23萬3580元。
⒉轉診救護車費用3000元。
⒊看護費5 萬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2 年1 月9 日住院 至102 年2 月7 日出院,共計28日,期間需專人看護照料, 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為5 萬6000元。 ⒋薪資損失39萬6000元:原告前任職於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 理之家,每月薪資3 萬300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長達1 年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9萬6000元。
⒌機車修理費2 萬9450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初為人母,卻因本件事故傷重住院 ,其後更面對漫長復健療養,無法親撫育成子女,所受身心 痛苦難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主張與有 過失。再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部分,凡原告有提出單據部 分均不爭執,惟主張過失相抵,並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另就原告主張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3萬935 元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 ,並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因之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 定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爭執原告對系爭發 生行車事故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 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則原告所主張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輛,致原告受傷 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自應負過 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 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 求是否適當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萬35 8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 號卷 第7 頁至第9 頁),而被告亦於104 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表明就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原告主張過失相抵部分 ,詳後述),又核上述醫療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萬35 80元,即屬有據。
2.轉診救護車費用3,000 元部分,被告已於103 年12月1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爭執,且此項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桃園 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 8 號卷第10頁)為憑,係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2 年1 月9 日住院至102 年2 月7 日出院,住院期間因上開傷勢導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2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52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又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至102 年2 月7 日間以每日 看護費2,000 元之價額延請看護照料,共計支出看護費5 萬 6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愛心看護中心收據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 號卷第1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 萬6000元,即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39萬600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 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每月薪資3 萬3000元,因本 件事故長達一年不能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私立龍 祥精神護理之家年資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8頁、本 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 號卷第12頁),及林口長庚醫 院104 年1 月22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529號函覆,載明 原告於自骨折固定後一年內應避免從事須負重之工作,骨釘 移除後半年內則僅得從事輕度負重之工作等語可稽(見本院 卷第38頁、第39頁),且為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以表明不爭執(原告主張過失相抵部分,詳後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9萬6000元,即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 萬9450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和欣機車行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28 號卷第13頁)。惟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均係零件以新換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99年1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3 個月,計算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491 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受有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 、腦外傷合併癲癇發作等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 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79年次、教育 程度為副學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護理
師考試及格、前擔任護理師、名下並無房產;被告為71年次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名下僅有1992年產汽車乙輛等兩造 學歷、財產、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失以50萬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⒎從而,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9 萬4071元(計算式: 233,580 +3,000 +56,000+5,491 +396,000 +500,000 )。又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3萬93 5 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 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13萬935 元,經扣除後餘額共計 106萬3,136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查本件被 告雖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辯稱伊係正常行駛於其車 道上,被告亦有過失云云,然參諸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可知, 原告所騎乘之車輛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中,係因被告違規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其車肇事,自屬猝不及 防,應無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左彎標誌之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17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益徵本院前開 所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並無過失之事實。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原告有何過失之相關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 指稱。從而,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法則抗辯應減輕責任云云, 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6 萬3,136 元,及自102 年10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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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部分: │
│1.系爭機車係9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8頁) │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2 年1 月9 日 │
│3.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3 個月 │
│4.原告陳稱系爭機車修繕零件費用為29,450元 │
│5.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3,884元(計算式:8,798 元+15,086元=23,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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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數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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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9,450元0.536 │ 15,785元│29,450元-15,785元│ 13,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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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3,665元0.536 │ 7,324元│13,665元-7,324元 │ 6,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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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6,341元0.536 │ 850元│6,341元-850 元 │ 5,491元│
│ │3/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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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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