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林惜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靳國華
被 告 林黃月梅
林伯蔚
林秀慧
林東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林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30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 提出之準備狀又擴張聲明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之 部分,追加請求: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 。查,原告上 開擴張聲明追加請求之部分僅係增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 求,經核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年逾50歲始結婚,膝下並無子女,嗣配偶於79年間過 世後,因原告本身年事已高,且恐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會將
其名下資產奪走,而原告向與胞弟林萬益、林萬叶感情良好 ,原告乃於80年7 月間左右,與胞弟林萬益、林萬叶2 人商 議並獲同意,約定原告陸續將本身之部分存款、現金等,分 別借用其2 人名義為定期存款。之後,林萬益並提供其身分 證及授權原告逕行刻印章以便為辦理定期存款之用,原告即 借用胞弟林萬益之名,於桃園市桃園區農會( 下稱桃園區農 會) 辦理「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下稱定期存單) ,並 以林萬益之名義辦理詳如附表所示之8 筆定期存款,定期存 款金額共計330 萬元( 下稱系爭定期存款) ,而系爭定期存 款之8 張定期存單之存款資金來源均詳如附表「原告存款資 金來源」欄內所載即係由原告於系爭8 筆定期存款之開戶當 日分別由原告在桃園區農會、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 款項再存入系爭8 筆定期存款帳戶內,且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系爭6 張定期存單亦均係由原告所持有,另外如附表 編號7 至8 之兩張金額各為30萬及50萬元之定期存單則係因 原告住處於102 年5 月間遭竊而連同原告原先保管之印鑑章 一併遺失,惟系爭8 筆定期存款均係由原告使用、管理及處 分,亦即定期存單約定期滿,均係由原告直接辦理提出、換 單或續存,並且系爭定期存款之每月所生之利息亦均直接存 入原告於桃園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下稱原 告農會帳戶) 內,由原告收取使用。由上開系爭8 筆定期存 款之存款資金來源是由原告所存入,以及系爭定期存款之存 款利息亦均係由原告所收取使用等情,足證系爭定期存款確 係原告借用胞弟林萬益名義所存入。
㈡未料,胞弟林萬益卻於101 年1 月27日,不幸因車禍過世, 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定期存款隨即被凍結成為胞弟林萬益之 遺產。被告等5 人均係林萬益之繼承人,系爭8 筆定期存款 均係原告借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萬益名義開立定期存款 帳戶所存入,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益間實為借名關 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要旨,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 規定,系爭定期存款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因受任人林萬益死亡 而消滅,且原告亦再以103 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定期存款之借 名契約既已消滅,被告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定期 存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 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定期存款33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㈢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黃月梅、林伯蔚、林秀慧、林東戊( 下稱被告林黃月 梅等4 人) 則以:
㈠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林萬益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與林萬益間就系爭定存有借名關係存在,但無任 何書面協議可稽。
⒉原告陳稱:林萬益提供身分證及授權原告逕行刻印章辦理系 爭定存,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又稱:印章及2 張系 爭定存單遭他人竊走,然未舉證證明;是以,原告上開說詞 均無證據足信為真實。再觀原證一至六之6 張系爭定存單上 記載:「不得轉讓或出質他人」,自是防止持有者為處分行 為。故6 張系爭定存單雖為原告持有,然既不能處分,自難 認林萬益與其有借名關係存在。
⒊原告陳稱:當初惟恐前夫子女向其奪產,始借用林萬益名義 辦理定存,並稱自己在農會沒有定存,然經鈞院函詢桃園市 農會,並以104 年3 月24日桃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結果為原告於農會曾以自己名義為定存,則原告說詞明顯不 實,難以採信;又對照原告以自己名義所為定存之結清日期 與其陳稱借用林萬益名義定存之日期並不相同,倘真為避免 奪產,理當結清後立刻借用林萬益名義定存,惟依原告所述 之借用名義定存日期,既與原告以自己名義定存之結清日期 不同,反可證明原告陳稱為避免奪產而借名,顯非事實。 ⒋依國稅局104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原告81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觀之原告81 年度至95年度之所得資料雖逾保存期限而無從得知,然96年 度至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中,98、99年度未見原告於桃園市 農會有任何利息收入,則系爭定存之利息顯非由原告一直收 取,亦徵原告所述不實。
㈡被告林碧霞之自認亦非可採:依上開原告81年度至102 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原告96年度至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 皆未達課稅標準,縱加計系爭定存之利息,仍未達徵稅標準 ,有國稅局頒布之「歷年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 額修正表」可資參考,則被告林碧霞自認原告與林萬益間有 借名關係,及借名原因係為節稅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自非可 採。
㈢林萬益向彰化銀行所為之借款為短期借款,無解除定存之必 要:原告雖主張林萬益於101 年6 月2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5 0 萬元,然此屬個人理財運用,況林萬益於102 年5 月28日 即已完全清償,期間不滿一年,應是林萬益借款之初考量短
期週轉,故而無解除定存之必要。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碧霞則以:系爭定期存款確實係其姑姑即原告借用其 父林萬益之名義所存入,其有幫原告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轉 換定期存單之事宜,且其每年均有幫原告辦理報稅事宜,因 系爭定期存單之利息均由原告所領取使用,但利息之所得扣 繳之名義上義務人則係其父林萬益,因此,其父林萬益因系 爭定期存款所生利息之所得稅均係由原告繳納,其並無與原 告串通奪取系爭定期存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 請求。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萬益於桃園區農會有如附表所示之8 筆金 額共計330 萬元之系爭定期存款,原告則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張系爭定期存單,及系爭定期存款之每月存款 利息均轉入原告於桃園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內之事實,及訴外人林萬益於102 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等 人均為林萬益之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8 筆定期 存款之存單、原告農會帳戶影本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至第100 頁,原證1 至7 ),並有桃園區農會104 年1 月 13日桃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林萬益於該農會開 立系爭8 筆定期存款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 定期存款係其借用林萬益之名義而存入,其與林萬益間就系 爭定期存款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然被告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定期 存款是否由原告借用林萬益名義所存入?㈡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返還系爭定期存款3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定期存款係由原告借用林萬益名義所存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 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等件為證。倘屬實 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 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 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林萬益間就系爭定期存款存在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 主張系爭8 筆定期存款之存款資金來源均係其先在桃園區農 會、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存入系爭8 筆定期 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資 料、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 、140 頁、141 頁、143 頁、144 頁、147 頁、149 頁、15 1 頁、151 頁),而詳細之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及領款帳 戶均詳如附表「原告存款資金來源」欄內所示,綜觀原告領 款之日期與系爭8 筆定期存款之開戶日期均完全相同,詳如 附表「原告存款資金來源」及「開戶日期」欄內所示,且其 中如附表編號1 、2 、3 、7 、8 等5 筆原告領款之金額均 與定期存款之金額相同,堪信係上開5 筆系爭定期存款之存 款資金來源。至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原告係於92年10月30日 開戶當日分別在桃園信用合作社領20萬,另再至桃園區農會 領30萬元,雖較該筆定期存款金額20萬為多,以及於如附表 編號5 、6 所示之92年4 月18日開戶當日在桃園區農會提領 130 萬元,雖較附表編號5 、6 兩筆定期存款金額20萬及70 萬元為多,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堪認如附表編號4 、5 、 6 等3 筆原告領款之金額,係上開3 筆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 資金來源。況且被告林黃月梅等4 人亦自認無法提出系爭定 期存款之存款資金來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 頁)。故堪 信原告主張系爭330 萬元之定期存款之存款資金來源均係由 原告所出資存入之事實為真正。
⒊又觀之系爭8 筆定期存款之每月存款利息均轉匯入原告於桃 園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有桃園 區農會之存單內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 第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林黃月梅等4 人抗 辯:該定期利息可能係林萬益為照顧原告之用而由原告領取 ,或是因原告並無子孫而將系爭330 萬元定期存款分筆贈與 林萬益,而林萬益為感激原告而將定期存款之利息讓與原告 云云(見被告104 年2 月2 日答辯( 二) 狀,本院卷第127 頁)。惟查,被告上開抗辯事由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林黃月梅等4 人又抗辯:林萬益雖於101 年6 月21 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50 萬元,僅係短期借款,無解除系爭33 0 萬元定期存款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若 果如被告抗辯係其贈與原告云云,則被告大可暫時終止將利
息贈與原告,而以系爭330 萬元定期存款運用,豈有須再向 銀行借款250 萬元,而致使自己一方面額外負擔銀行借款之 利息,同時又損失因贈與原告之定期存款利息之理?故被告 上開抗辯,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林黃月梅等4 人另抗辯:原告就其持有林萬益提供 之身分證及授權原告逕行刻印章辦理系爭定存,及事後印章 及2 張系爭定存單遭他人竊走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 觀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張系爭定存單上記載:「不得 轉讓或出質他人」,自是防止持有者為處分行為,故6 張系 爭定存單雖為原告持有,然既不能處分,自難認林萬益與原 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則陳稱:其住處於102 年 5 月間確實有遭竊並因此遺失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兩張 定期存單,又因系爭定期存單均係在原告持有中,且係不可 轉讓的存單,如此才能充分保障原告之權利,以免存單之名 義人可以遺失而聲請補發,再轉讓予他人等語。查,如附表 編號7 至8 所示之定期存單之開戶帳號、存單號碼、存款金 額、開戶日期等詳細資料均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9、21之桃園 區農會﹤存單內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 、第150 頁),且其上記載定期存款之利息亦均係自動轉存 入原告在桃園區農會之帳戶內,與原告持有之其他6 張系爭 定期存單之利息均記載自動轉存入原告桃園區農會帳戶均為 相同模式,且原告亦提出其向警局報案之資料一張(見本院 卷第192 頁)為證,另被告亦未持有系爭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2 張定期存單,故堪信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如附表編號 7 、8 所示之2 張定期存單因遭竊而遺失為真正。至於原告 主張持有林萬益提供之身分證及授權原告逕行刻印章辦理系 爭定存等情,僅係關於系爭定期存單究係由原告或林萬益本 人去辦理之問題?然此問題不論原告有無舉證及是否屬實, 均不影響本件系爭定期存款係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認定。次 查,觀之系爭定存單上之備註處之注意事項第三點雖均有記 載:「質押、轉讓或質借:存單非經本會同意不得轉讓或出 質他人,但得憑存單向本會質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 第73頁),惟此係桃園區農會之定期存單上之定型化記載, 且其真意應係指定期存單如欲轉讓或出質他人,則須先經桃 園區農會之同意始得為之,亦即桃園區農會保留審核權,而 非不得轉讓或出質他人,況此項記載與系爭定期存單在原告 與林萬益間究竟有無借名之關係亦無關連性,故被告林黃月 梅等4 人以此抗辯原告與林萬益間並無借名關係云云,自不 足採。另被告林黃月梅等4 人又抗辯:原告曾以自己名義所 為定存之結清日期與其陳稱借用林萬益名義定存之日期並不
相同,可證明原告陳稱為避免奪產而借名顯非事實,及原告 96年度至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皆未達課稅標準,足見原告借 名原因係為節稅之說詞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被告被告林 黃月梅等4 人上開抗辯,均與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資金來源 及原告與林萬益間有無借名之法律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 ,故被告被告林黃月梅等4 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林萬益間就系爭定 期存款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書面契約之直接證據,但原 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資金均係由其所出資存入,且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8 張系爭定期存單,及系爭定期存款之每 月存款利息均轉入其於桃園區農會之帳戶內等事實均堪信為 真實,已詳如上述,則就上開系爭定期存款存款資金來源、 原告持有系爭定期存單之狀態及收取系爭定期存單之利息等 間接事實綜合觀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已足推認原告與 林萬益間就系爭330 萬元之定期存款確實有借名存款之法律 關係存在。故堪認系爭定期存款係由原告借用林萬益名義所 存入。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定期存款330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55 0 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林萬益間就系爭定期存款有借名存款之法律關係 存在,已詳如前述,及訴外人林萬益於102 年1 月27日死亡 ,被告等人均為林萬益之繼承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與林萬益間之借名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並依民法第550 前段規定,系爭定期存款之借名契 約即因受任人林萬益死亡而消滅。又因系爭定期存款之借名 契約既已消滅,被告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定期存 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繼 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林萬益之遺產之範圍內(按 :原告之聲明雖未載明「在林萬益之遺產之範圍內」等語, 惟此係原告未正確載明法條用語,本院自得予以更正,並不
涉訴之變更,及訴外裁判)連帶返還系爭定期存款330 萬元 ,及自103 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55頁)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林萬益間就系爭330 萬元之定期存 款有借名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前 段之委任關係於受任人林萬益死亡時終止,及依不當得利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林萬益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返還系爭定期存款33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在桃園市農會所為之定期存款一覽表┌──┬─────┬─────┬────┬────┬────────┐
│ │ │ │ │ │ │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存款金額│開戶日期│原告存款資金來源│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AA0000000 │50萬元 │82年2月 │原告在82年2 月3 │
│ │-37 │ │ │3 日 │日在桃園區農會提│
│ 1 │-117271 │ │ │ │領100 萬元( 見本│
│ │-0091 │ │ │ │院卷第138 頁)。 │
├──┼─────┼─────┼────┼────┼────────┤
│ │0000000 │AA0000000 │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2 │-37 │ │ │ │ │
│ │-117271 │ │ │ │ │
│ │-0092 │ │ │ │ │
├──┼─────┼─────┼────┼────┼────────┤
│ │0000000 │AA0000000 │60萬元 │88年6 月│原告在88年6 月21│
│ │-37 │ │ │21日 │日在桃園信用合作│
│ 3 │-117271 │ │ │ │社領9 萬元,再至│
│ │-0089 │ │ │ │桃園區農會領51萬│
│ │ │ │ │ │元( 見本院卷第 │
│ │ │ │ │ │140 頁、141頁)。│
├──┼─────┼─────┼────┼────┼────────┤
│ │0000000 │AA0000000 │20萬元 │92年10月│原告在92年10月30│
│ │-37 │ │ │30日 │日在桃園信用合作│
│ 4 │-117271 │ │ │ │社領20萬元,另再│
│ │-0090 │ │ │ │至桃園區農會領30│
│ │ │ │ │ │萬元( 見本院卷第│
│ │ │ │ │ │143 頁、144 頁) │
│ │ │ │ │ │。 │
├──┼─────┼─────┼────┼────┼────────┤
│ │0000000 │AA0000000 │20萬元 │92年4 月│原告在92年4 月18│
│ 5 │-37 │ │ │18日 │日在桃園區農會提│
│ │-117271 │ │ │ │領130 萬元( 見本│
│ │-0080 │ │ │ │院卷第147 頁) 。│
├──┼─────┼─────┼────┼────┼────────┤
│ │0000000 │AA0000000 │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6 │-37 │ │ │ │ │
│ │-117271 │ │ │ │ │
│ │-0081 │ │ │ │ │
├──┼─────┼─────┼────┼────┼────────┤
│ │0000000 │AA00000000│30萬元 │96年6 月│原告在96年6 月1 │
│ 7 │-37 │ │ │1 日 │日在桃園區農會提│
│ │-117271 │ │ │ │領30萬元( 見本院│
│ │-0087 │ │ │ │卷第149頁)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AA0000000 │50萬元 │94年5 月│原告在94年5 月17│
│ │-37 │ │ │17日 │日在桃園信用合作│
│ 8 │-117271 │ │ │ │社領26萬元,再至│
│ │-0088 │ │ │ │桃園區農會領50萬│
│ │ │ │ │ │元( 見本院卷第 │
│ │ │ │ │ │151 頁、152 頁)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