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33號
TYDV,103,訴,193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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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黃秀緊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智慧
被   告 鄭吟慧
      郭再銘
      曾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燈煌
被   告 吳玉文
      蕭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邱坤 祥、郭再銘施燈煌吳玉文林仁惠為共同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自行將共有之化糞池之糞管先行堵塞。 ㈡被告邱坤祥應自行於其所有桃園市○○區○○○街000 號 房地下設置化糞池、污水池。㈢被告郭再銘應自行於其所有 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地下設置化糞池、污水池。 ㈣被告施燈煌應自行於其所有桃園市○○區○○○街000 號 房地下設置化糞池、污水池。㈤被告吳玉文應自行於其所有 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地下設置化糞池、污水池。 ㈥被告林仁惠應自行於其所有桃園市○○區○○○街000 號 房地下設置化糞池、污水池。㈦被告郭再銘施燈煌、吳玉 文、林仁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見本院10 3 年度壢簡字第882 號卷第4 、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對邱坤祥施燈煌林仁惠等人之起訴 ,並追加鄭吟慧曾于珍蕭錦慧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自行將共有之化糞池之糞管先行堵塞,以 排除侵害。㈡被告鄭吟慧應自行於其所有桃園市○○區○○ ○街000 號房地下設置化糞池。㈢被告郭再銘應自行於其所 有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地下設置化糞池。㈣被告 曾于珍應自行於其所有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地下 設置化糞池。㈤被告吳玉文應自行於其所有桃園市○○區○ ○○街000 號房地下設置化糞池。㈥被告蕭錦慧應自行於其 所有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地下設置化糞池。㈦被 告郭再銘曾于珍吳玉文蕭錦慧應各給付原告5 萬元。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25頁)。經核 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部分,所據事實均係被告等人所有 房地之化糞池管線設置於原告所有房地下,是否對於原告之 所有權造成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之處 ;又原告撤回對林仁惠之訴訟部分,尚未經林仁惠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而對邱坤祥施燈煌 之撤回部分,渠二人接獲通知後迄今並無任何異議(見本院 卷第28至31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吟慧吳玉文蕭錦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有之房地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號至265 號之毗鄰透天厝。詎原告發現兩造所有 六戶房地之化糞池,竟大部分皆設置於原告所有265 號之房 地下,致原告所有房地底下化糞池穢物溢出,惡臭難當,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堵塞 兩造共有位於其房地底下之化糞池管線,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216 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行興建渠等所有房地之化糞池 。又原告自97年間至今,因該惡臭致生活品質受嚴重影響, 且被告郭再銘曾于珍吳玉文蕭錦慧享有免費排除糞便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再銘曾于珍吳玉文蕭錦慧賠償 免費使用化糞池之利益,暨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郭再銘曾于珍則以:渠等所有房地之化糞池管線均係 當初建商建造時之設計,渠等或渠等之前手所有權人從未變 更,當初建商設計時一定有經過主管機關審核,才能取得建



築執照,故此等設計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渠等先前業已 支付過2 次化糞池之清潔費用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鄭吟慧吳玉文蕭錦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有房地為毗鄰之透天厝,該六戶房地之化糞 池大部分均設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房 地下,自97年起迄今原告所有房地底下之化糞池有穢物溢出 ,影響原告之健康及衛生甚鉅,爰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兩 造共有之化糞池管線堵塞,及被告應自建渠等所有房地之化 糞池,並賠償原告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共有之化糞池 管線堵塞,並請求被告於渠等所有之房地自行設置化糞池,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再銘曾于珍吳玉文蕭錦慧應各賠償免費使用化糞池之利益 ,暨原告精神上之損害5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將共有之化糞池管線堵塞,並請求被告於渠等所 有之房地自行設置化糞池,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之要件為:⑴行使此請求權之人需為所有權人或依 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⑵需有所有權之妨害,⑶相對 人需對於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而其中所謂所有權之妨害 ,除需有妨害狀態繼續存在之外,且需該妨害在客觀上係屬 不法,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所有建物之化糞池管線均設置於原告所 有建物底下,此係原始建商於建物完工時即已設置存在,並 非被告或其前手所有權人擅自於建物完工後所變更設置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1頁背面), 是原告所有建物之所有權自始即存在「他棟建物化糞池管線 連通至其底下」之權利限制,基於此先天上之限制,被告所 有建物之化糞池管線連通至原告建物底下之情事,即無任何



不法性可言。原告雖非直接向原始建商買受房屋,且稱其購 買房屋時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原告縱 於購買房屋時不知上情,充其量僅能基於與前手所有權人之 法律關係另行主張權利,仍應繼受該所有權之限制,自有容 忍他人(即被告)使用連通化糞池管線之義務,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容忍其將兩造共有之化糞池管線堵塞,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且被告既未擅自施工改造渠等房地化糞池之管線 ,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自行於渠等所有房地下設置化糞池,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再銘曾于珍、吳 玉文、蕭錦慧應各賠償免費使用化糞池之利益,暨原告精神 上之損害5 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所有房地化糞池之管線設置於原告所有建物底下既為原 始建商之設計,即屬原告所有權先天存有之限制,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免費 使用化糞池之利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除稱其所有 權遭侵害以外,並未進一步就其尚有何「權利」遭侵害,或 「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詳為舉證說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郭再銘曾于珍吳玉文蕭錦慧應各賠償5 萬元,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堵塞兩造共有之化糞池管線,並請 求被告於渠等所有房地底下自行設置化糞池,暨請求被告郭 再銘、曾于珍吳玉文蕭錦慧應各賠償5 萬元等情,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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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