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劉耆禎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楊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依其訴之聲明,分別就坐落桃園市○ 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房 屋交易價額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 已送達原告,有卷附之送達回證1 份為憑,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