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邱金榮
莊國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曾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 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 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 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 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查被告邱金榮、曾瑞元於民 國101 年2 月3 日分別持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2114 號支 付命令(原告誤載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21 「4 」4 號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一)、100 年度司促字第32111 號支付 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二)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61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莊國清之財產強制執行,
嗣經執行法院拍賣被告莊國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 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旋於103 年 4 月9 日拍定,並於103 年6 月17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 年7 月18日上午10 時進行分配,原告以被告邱金榮、曾瑞元並無未受清償之債 權為由,而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03 年7 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 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邱金榮對被告莊國清之229 萬5,000 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 權一) ,被告曾瑞元對被告莊國清之100 萬之債權( 下稱系 爭債權二) 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之 金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 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 訴訟獲勝,而據以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表,剔除被 告邱金榮、曾瑞元參與分配之聲明,原告即有受償之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莊國清有620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並已由鈞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系爭債權一、二 ,分別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二確定。執行法院雖依 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於103 年6 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訂於103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然系爭債權一、 二均係虛偽不實,故不存在,而系爭分配表卻依系爭支付命 令一、二將系爭債權一、二均列入分配受償之債權人,顯屬 有誤。且縱有系爭債權一、二存在,被告莊國清業已清償被 告邱金榮,被告莊國清復於102 年12月31日清償100 萬元借 款予被告曾瑞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 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邱金榮、莊國清間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2114 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229 萬5,000 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曾瑞元、莊國 清間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2111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6 月17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被告邱金榮、曾瑞元受分配之債權額67萬7,48 0 元、32萬2,213 元,均應予以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金榮、曾瑞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之原告縱可主張 分配表異議之事由,亦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 由始得主張之。然觀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 云云,似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假債權, 此抗辯事由之性質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本件所請於法即有未合,顯非有理 。況且,被告莊國清係分別於93年2 月25日、93年10月13日 、100 年3 月4 日及100 年6 月13日向被告邱金榮各借貸50 萬元、100 萬元、49萬5,000 元及30萬元之金額,合計229 萬5,000 元,上述四筆借款均已屆期,然被告莊國清並未清 償,故被告邱金榮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確定,堪 認被告莊國清確有積欠被告邱金榮系爭債權一無疑,嗣因被 告莊國清有陸續還款及因拍賣被告莊國清之不動產而有獲分 配受償,故被告莊國清迄今僅餘67萬7,480 元未還被告邱金 榮。另被告莊國清於95年1 月18日確曾向被告曾瑞元商借 100 萬元,因未清償,故被告曾瑞元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二確定,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清業已於102 年12月31日 清償100 萬元借款予被告曾瑞元,實則被告莊國清於102 年 12月31日清償之100 萬元,非本件之借款,而係另外之借款 ,與系爭債權二無關,另外,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為被告曾 瑞元尚有32萬2,213 元之債權,亦非原告主張之100 萬元, 可見原告所稱全部清償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清積欠原告620 萬1,000 元,經聲請對其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邱金榮、曾瑞元分別以系爭支付 命令一、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莊國清財產以分配拍賣所得而受償,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 6 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列被告邱金榮、曾瑞元之債權合 計為339 萬5,000 元,各得受分配額67萬7,480 元、32萬 2,213 元之事實,除據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 外,復為被告邱金榮、曾瑞元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邱金榮、曾瑞元與莊國清之系爭債權一、二,係虛偽不 實,縱為真實亦已受清償而無任何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 系 爭債權一、二是否存在?( 二) 原告得否以被告間並無債權 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系爭債權一、二是 否業經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茲述之如下:(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 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 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 5 號判決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一、二係虛偽不實( 見本院卷第70 頁) ,故據此而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一、二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既主張被告邱金榮、被告曾瑞元對被告莊國清之債 權係虛偽不實,自應就被告邱金榮、曾瑞元對被告莊國清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空言被告邱 金榮、曾瑞元對被告莊國清之債權係虛偽不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2、系爭債權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邱金榮提出借據4 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56頁至59頁) 、被告曾瑞元提出支票影本在卷 ( 見本院卷第63頁) ,復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二 確定,是堪信系爭債權一、二確實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債 權一、二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 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由此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 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 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 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
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 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債務人僅 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 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而按上開規定固係就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規定,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法雖未 予明白規定,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債權 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 議等語觀之,亦應採取相同解釋。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固得於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惟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則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之同 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
1、本件被告邱金榮、曾瑞元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一、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即被告莊 國清)未於法定期間對於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系爭 支付命令一、二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一、二均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一、二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成立「前」存在之 事由予以爭執,核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是 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一 業經清償,為被告邱金榮及被告莊國清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本院 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3、原告提出被告曾瑞元於103 年2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2頁)主張系爭債 權二業經清償完畢,為被告曾瑞元及被告莊國清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曾瑞元於103 年2 月26日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明白陳述:「( 一) 本件相對 人莊國清於102 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 曾瑞元) 借款 6,000,000 元整,而相對人莊國龍及莊德和則為連帶保證 人,此有借貸契約書可資為證。( 二) 雙方簽署借貸書後 ,卻只於102 年12月31日還1,000,000 元,尚積欠借貸本 金5,000,000 元,再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三人仍置之 不理,又依借貸契約第二規定…」等語,足見被告莊國清 對被告曾瑞元所清償之100 萬元係針對102 年11月21日所 借貸之金額而為之清償,與原告所主張之清償系爭債權二 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清償之主張,洵不足取,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所據以核發之系爭 債權一、二不存在;系爭債權一、二業已全部受償,而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 事件於103 年6 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邱金榮、曾 瑞元受分配之債權額67萬7,480 元、32萬2,213 元,均應予 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