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高淑娟
被 告 吳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128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7,039 元(按應為146萬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 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 前,此為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視線清楚、 燈光照明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貿然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叉 路口,突遇路口待轉車輛,閃避之下,造成控車失當,偏駛 向外滑行,直接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
告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外傷性第五、六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 神經壓迫、右後大腿挫傷等傷害,無法跑跳,僅能行走,並 長達8 個月無法工作,至今仍在復健中,肉體和精神上更是 飽受煎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下列損害: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4萬7,175元、交通費10萬4,200元、車損費用2萬 元、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其他支出6,980 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46萬5,902元(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4年4月30日 止,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4,812元為計算),又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損害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7,039元(按應為146萬4,2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且願就能力 所及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中交通費之 計程車車資計算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超速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於注 意,而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側髕骨骨折、外傷性第五、六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右後大腿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以司 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上情。且細繹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理 由,係以本件原告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及桃園 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治療紀錄卡、監視器錄影帶電子檔 之光碟等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有撞到原告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8頁),僅對原告訴請賠償之金額有所爭執, 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4萬7,175元、交通費10 萬4,200元、未來醫藥費用3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5,902 元、車損費2萬元、其他支出6,9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超速駕駛系爭車輛,疏於注意而撞及原 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7,175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分別在奇美醫院永康總院及佳 里院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重仁骨 科診所、翰林中醫診所等處就診及復健,治療上開傷害共計 花費自付額4 萬7,175 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於 本院卷為證,且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 萬7,175 元,應屬 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因有前往三軍總醫院整 形外科接受傷疤治療(包含進行修疤手術、雷射及局部藥物 注射,療程約6 個月),修疤手術後須視狀況可能進行再次 手術,且恐需持續回診和復健,因此未來醫療支出之費用共 計3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參。衡情原告確實將來仍需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且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係為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參照),則損害賠
償權利人即原告於請求前有無先就回復原狀等事項先行支出 相關費用,與其得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涉,是原告縱 尚未為上開費用之支出,然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3 年1月4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02年8月 5 日至急診求治,住院進行檢查、治療及拆線,102年8月12 日施行膀胱鏡檢手術,102年8月19日出院,復原期間宜休養 2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用柺杖協助,不宜長距離行走 ,建議持續復健,續門診追蹤,曾於102年8月5日、102年8 月31日、102年9月21日、102年10月12日、102年11月16日、 、102年12月14日、103年1月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本 院卷第37頁),及被告不爭執之立倫診所104年4月15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自104 年1月7日起迄今, 共門診5 次,復健治療23次。」(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 前開修疤手術、回診及復健確為回復原告損害前原狀所必要 ,原告自得予以請求,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將 來醫療費用預估3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10萬4,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3年8月19日出院起至104 年4月8日止至醫院或診所總共就診14次及復健43次,因而支 出之交通費用合計10萬4,200元【計算式:單次來回1,000元 ×4+800元×3+800元+12,000元×5+2,600元+800 元× 43=104,200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及明細 為證;被告固抗辯原告不需搭乘計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5 頁背面)。然觀諸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診斷:中央脊髓症候群、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頭 皮、額頭、左膝、左踝、右足跟撕裂傷。醫囑:病患於102 年8月5日至急診求治,住院進行檢查、治療,102年8月12日 施行膀胱鏡檢手術,102年8月19日出院,復原期間宜休養三 個月,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3頁)、林口長庚醫院 於103 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需用柺杖協助, 不宜長距離行走,建議持續復健,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足見依據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自三重租屋處及 蘇厝自宅往返上開醫院就診或回診,確實皆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原告亦提出此部分支出費用單據;另就復健交通費部 分,除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外,另 核以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學科104年2月23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診斷: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第五、六頸部 椎間盤突出。醫囑:於103年11月6日起於復健科門診求診並 接受復健治療至今,目前患部仍疼痛,宜持續復健治療與門
診追蹤。」,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 頁),堪認原告復健時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就此部 分支出亦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依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有關從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以一般路線之路程, 車資500 元是合理的等語,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4 年3 月1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04021號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79頁),復參以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4 年3月13日南市計客字第5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計程車日間 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以原告 主張伊自蘇厝自宅至奇美醫院永康總院之里程為28.6公里為 計算,換算參考表上所示之金額約為630~635元上下,此與 原告主張之單次車資800 元雖有些差距,惟被告嗣後對於上 開函文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主張 交通費10萬4,200 元,尚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46萬5,902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原係於第三人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 下稱長庚科技大學)擔任實習指導教師一職,平均月薪為5 萬4,812元,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伊自103年8 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計8.5個月(扣除103年8月及9月請病假 仍有支薪,實際共計7個月加計年終獎金1.5個月)無法工作 而損失46萬5,902 元等語。經查,原告是否確屬因傷不能工 作,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後,奇美醫院於104年1月21日以 (104)奇醫字第0348號函文答覆本院:「病患高淑娟於102 年8月4日因車禍致左側髕骨骨折、外傷性第五、六頸部椎間 盤突出、右後大腿挫傷,其於102年10月1日起開始接受復健 治療,至103年4月10日終止治療,依其病況建議其『應休養 而不能完全工作』之期間應為102年8月4日至103 年4月10日 此期間」(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又參以長庚科技大學函 覆:原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請病假休養, 嗣於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惟因車禍 傷勢之復健狀況不理想,而於103年3月28日離職生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衡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帶領同學實習課 程,恐需久站,而無穩定工作,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1頁),並參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且患部現仍疼痛( 見本院卷第73頁之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學科104年2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堪信確實會影響工作能力無誤。此外,被告對於 原告所請辯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主張其於 遭被告撞傷後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46萬5,902 元之損 失乙節,自屬有據。
㈣車損費用2 萬元部分:
原告再主張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因 系爭車禍事故致毀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2 萬元以為修復,此 有原告提出之第三人成男車業行103年9月16日估價單附於本 院卷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86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2 萬元,應屬可採。
㈤其他支出6,980元:
原告復主張伊所受傷勢需要購買紗布、護頸器等醫療用品, 且受傷時造成伊衣物毀損等共計6,980 元等語,查原告對於 此等費用支出雖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86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9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此等傷害尚非輕微,且仍須接受一定期間 之復健治療,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經奇美醫院 精神科認定:「診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醫囑 :102年8月車禍之後開始呈現焦慮及憂鬱症狀,9 月起在本 院精神科就診至今,宜持續追蹤治療。」,有奇美醫院精神 科於103 年2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再經三軍總 醫院判定:「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醫 囑:病患從102年8月遭遇車禍之創傷事件後,出現害怕,恐 懼,不安全感,逃避創傷情境,過度警覺,麻木,心情低落 ,睡眠障礙,持續超過1年以上迄今。病患從103年11月17日 在本院持續就診接受藥物治療及多次心理治療迄今,症狀仍 未改善預計需要再治療至少乙年以上。宜門診複查。」,亦 有三軍總醫院104 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4頁)。又原告為66年8月7日出生,碩士畢業,102 年度 財產總額為58萬8,124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75年12月 22日出生,國中畢業,102年度財產總額為4 萬2,860元,名 下有土地1 筆、房屋1棟、汽車1輛,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國立陽明大學碩士學位證書、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爰審酌兩造之年齡 、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社會經濟背景條件、原告 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 苦,及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應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當,且被告對 此數額亦不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核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146萬4,25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7,175元+未來醫療費用320,000 元+ 其他支出6,980元+交通費10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5,90 2元+車損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64,25 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3號卷 第2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5月16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萬 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