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廖金助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廖勝富
劉月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
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月林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月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第1 條約定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⑴土地) ,被告劉月林承諾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 條約定就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⑵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廖 金章(已於98年12月10日死亡,為被告廖勝富之父),實 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廖勝富,廖金章之繼承人承諾於繼承登 記完畢時,全體繼承人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第3 條約 定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 地號(重測後 為:台水段757 地號〈下稱757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及訴外人廖玉琴,所有權人承諾應將本筆土地上之 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之名義,被告二人同時履行前 開第1 、2 條之承諾條件。而系爭⑵土地業於99年6 月8 日由被告廖勝富及訴外人廖勝壽、廖勝福、廖勝財辦理繼 承登記完竣,被告廖勝富繼承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 另原告亦業已將757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之抵押貸款清償 完竣,因此被告二人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⑴ 、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經原告委託律 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履行,然遭被告拒絕,為此始提起本件 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廖勝富為廖金章之次子,因被告廖勝富於其他兄弟姊 妹間較有主見,故廖金章名下之不動產皆由被告廖勝富管 理、辦理相關手續,且原告所有757 地號土地先前係以被 告廖勝富之名義貸款,因此方由被告廖勝富出面與原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
⒉參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末段括號會載明:「繼承登記名義人 為廖勝壽,無條件配合移轉登記無訛」等語,係因當時被 告廖勝富陳稱系爭⑵土地將全部以長兄廖勝壽之名義繼承 登記,因此方有前揭備註事項。惟原告事後詢問廖勝壽時 ,其卻答稱不知此事,且迄今其亦未取得系爭⑵土地所有 權狀云云,因此原告亦不明其原由。
⒊系爭協議書當時係於被告家中簽訂,並由原告委任之地政 士陳伃慈依兩造協議內容手寫後,由被告二人親自簽名, 原告則由其子廖勝隆代理簽約,且現場亦有被告廖勝富之 妹婿李龍見證,故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云云 ,純為被告卸責之詞等語。
(三)並聲明:
⒈被告劉月林應將系爭⑴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廖勝富應將系爭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辯稱:
(一)按無論有無抵押權設定,或者借款人企圖以文字上規避流 押契約,只要有債務人依其清償,不動產所有權須登記為 債權人所有,則屬流押契約,皆在民法禁止之列。被告二 人並未向原告借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二人卻需將土 地無條件移轉予原告,對於被告具有重大不利益,系爭協 議書違法程度更甚流押契約,舉輕以明重,應屬無效。(二)參系爭協議書第2 條:「…其繼承人承諾於繼承登記完畢 時,全體繼承人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丙方(即原告)無誤云 云」等語,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廖勝富其餘三兄 弟並未參與訂約,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多數決 特別規定,則系爭協議書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復參系爭 ⑵土地係於99年6 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此之前, 該土地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於公同共有財產,於遺 產分割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廖勝富單獨處分 系爭⑵土地,其效力應為無效。復且,被告廖勝富以及其 他三兄弟以同一不可分之系爭⑵土地作為給付標的,屬不 可分債務,其效力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 務之規定,按此,各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債務,然被 告廖勝富無從為一部給付,原告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易 言之,原告當時既以廖金章全體繼承人作為債務人,並以 系爭⑵土地之繼承人全部所有之土地作為契約標的,自不 得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廖勝富給付其應有部分,故原告 之請求不符不可分之債本旨,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係遭原告脅迫,乃因當初原
告以被告廖勝富名義購買757 地號土地原有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斯時欲辦理過戶歸還原告,但原告威脅 表示若不將系爭⑴⑵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將拒絕繳 納,被告二人不得已才簽立,故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若認被告撤銷之意思已 超過法定除斥期間,被告仍可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 給付。
(四)又於96年間,原告為桃園客運司機收入穩定,由原告委任 被告廖勝富出面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 ,委任人即原告本應代替受任人即被告廖勝富為清償並塗 銷抵押權,且757 地號土地業已於98年6 月10日移轉予原 告與廖玉琴,故由原告為代為清償,乃天經地義之事。況 代為清償或更改借款人名義之契約,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既然不動產抵押權有追及性,且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均會 在買賣時由買賣雙方約定在不動產價金內代償,原告上開 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然與被告無關。退步言之,縱 認本件無借名登記關係,然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被告廖勝富既然受原告委 託而向渣打銀行借款予原告使用,原告本應對被告廖勝富 負清償之責任。
(五)參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所有權人承諾應將本筆土 地上之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之名義無訛,甲乙方( 即被告廖勝富、劉月林)同時履行前開第1 條、第2 條之 承諾條件」等語可知,雖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實質之條 件存在,亦即前開條件係屬原告因被告借名登記抵押權, 或者原告使被告廖勝富因委任而負擔債務,應予以代為塗 銷或償還之過去既定事實,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 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換言之,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屬既成條件,不能認定該約定條 款乃原告之對待給付,亦無從認定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 。是系爭協議書第3 條屬既成條件,且並非原告之對待給 付,原告並不因此另行增加任何債務,復參系爭協議書第 1 、2 條無條件字樣之記載,可見系爭協議書屬於贈與契 約,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被告二人自得撤銷該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
(六)再參照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日後,甲、乙、丙三方 土地、金錢,因本案釐清無誤後,不得再有任何土地、金 錢糾紛事情發生(亦即不得主張其他任何權利」等語可知 ,系爭協議書有解決他日紛爭、防止爭執發生,有和解契 約之性質。然如前述,被告二人本對原告並不負擔任何債
務,原告於無任何給付原因下,取得該債權,顯然並非善 意行使其依和解契約取得之債權,且所謂無條件取得系爭 ⑴⑵土地,乃專以犧牲被告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 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應屬濫用權利,且 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無效。(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號土地為被告劉月 林所有。
(二)訴外人廖金章於98年12月10日過世,其所遺坐落桃園市楊 梅區民生段394-1 、394-4 、394-14、394-15、394-21、 395 、594 號土地由其子即訴外人廖勝壽、廖勝福、廖勝 財及被告廖勝富繼承,並於99年6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及 遺產分割。
(三)原告與被告二人於99年4 月4 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協 議書第1 條約定「楊梅區民生段342 、344 、538 、539 、539-1 等5 筆土地,原告及被告二人三方互有異動,前 開539 、539-1 等2 筆土地,被告劉月林承諾無條件移轉 登記予原告無誤。」;第2 條約定「土地坐落桃園市楊梅 區民生段394-1 、394-4 、394-14、394-15、394-21、39 5 、594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廖金章,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惟廖金章已往生,其繼承人承諾於繼承登記完畢時, 全體繼承人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無誤。」;第3 條約定 「7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廖玉琴,所有權 人承諾應將本筆土地上之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之名 義,被告二人同時履行前開第1 、2 條之承諾條件。」。(四)757 地號土地之貸款共計1,850 萬元業已於102 年5 月9 日清償完畢。
(五)757 地號土地之貸款,其中於102 年5 月6 日由原告清償 800 萬元,另於102 年5 月9 日由原告清償3,078,984 元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一)被告二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二)若被告二人並非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是否有效?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⑴⑵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脅迫所為之 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被告尚須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 。且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抗辯係遭原 告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二)若被告二人並非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是否有效?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⑴⑵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被告廖勝富部分: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舉凡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 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民法第821 條 所定分別共有人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同共有之 情形,亦無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 又各公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 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 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 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讓與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經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觀 諸被告廖勝富於99年4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桃園市 楊梅區民生段394-1 、394-4 、394-14、394-15、394-21 、395 、594 地號土地尚屬被告廖勝富與他人共同繼承且 未分割之狀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並未得被告廖勝富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勝富個人當 初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獨自與原告為上開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約定,自不能拘束其他繼承人。且觀系爭協議
書亦未顯現兩造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 是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移轉桃園市楊梅區 民生段394-1 、394-4 、394-14、394-15、394-21、395 、594 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廖勝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顯已屬給付不能。而按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能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411 號判例參照)。參之上開判例所示,被告廖 勝富已是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廖勝富履行系爭協議書 第2 條之內容即移轉系爭⑵土地之所有權,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被告劉月林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月林應依約移轉系爭⑴土地所有權,為被 告劉月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7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廖玉琴, 所有權人承諾應將本筆土地上之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 人之名義,被告二人同時履行前開第1 、2 條之承諾條件 。」等語,足見原告或廖玉琴將757 地號土地之貸款清償 完畢或變更借款人名義時,被告劉月林即應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1 條之內容,亦即應將系爭⑴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而查,757 地號土地之貸款共計1,850 萬元均已清償完 畢,且前開土地上現並無遭其他人設定抵押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8 至132 頁),然被告劉月林仍辯 稱該貸款並非原告所清償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已據提 出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確曾清償其中11,073,143元之貸款 ,且原告既已證明該筆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則被告劉月林 就該貸款並非原告清償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劉 月林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所辯 ,即難採憑。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與第3 條 乃互為條件,且兩造間均非僅有權利而無義務,又原告係 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劉月林移轉系爭⑴土地, 其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其依法行使其應有之權利,並無權利
濫用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清償757 地 號土地之貸款,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劉月林移轉系爭⑴土地,即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勝 富移轉系爭⑵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 劉月林移轉系爭⑴土地所有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 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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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楊梅市 │民生段 │539 │田│130.35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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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楊梅市 │民生段 │539-1 │田│112.96 │ 全部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 │桃園縣│楊梅市 │民生段 │394-1 │旱│6.64 │ 1/4 │ │
├─┼───┼────┼────┼─────┼─┼───────────┼────┼───┤
│2 │桃園縣│楊梅市 │民生段 │394-4 │旱│30.73 │ 1/4 │ │
├─┼───┼────┼────┼─────┼─┼───────────┼────┼───┤
│3 │桃園縣│楊梅市 │民生段 │394-14 │旱│14.75 │ 1/4 │ │
├─┼───┼────┼────┼─────┼─┼───────────┼────┼───┤
│4 │桃園縣│楊梅市 │民生段 │394-15 │旱│34.62 │ 1/8 │ │
├─┼───┼────┼────┼─────┼─┼───────────┼────┼───┤
│5 │桃園縣│楊梅市 │民生段 │394-21 │旱│84.64 │ 1/4 │ │
├─┼───┼────┼────┼─────┼─┼───────────┼────┼───┤
│6 │桃園縣│楊梅市 │民生段 │395 │田│192.45 │ 1/4 │ │
├─┼───┼────┼────┼─────┼─┼───────────┼────┼───┤
│7 │桃園縣│楊梅市 │民生段 │594 │田│300.08 │ 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