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侯淑娥
被 告 戴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侯淑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戴秀貞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經解任所屬財務經理即 被告侯淑娥、會計即被告戴秀貞後,經查得渠等有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等犯嫌,並逐步掏空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其 中,被告自97年間起,即陸續以收取權利金名義,虛偽開立 統一發票與年俊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總額計達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實則並無收取權利金情事(下稱系 爭權利金),致原告需繳付加值型營業稅5%,而受有50萬元 之損失;另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假退貨抵銷之名,就年俊 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377萬3,000元虛偽出具進項退出及折讓 明細表,供年俊公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退稅, 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同額貨款損失,至今仍有貨款 1,096 萬4,979 元未付。因被告係共同以虛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方 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致有多繳應納稅額及貨款損失 ,總計損害金額427萬3,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及其遲延利 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虛偽開立系爭權利金發票1,000 萬元與
年俊公司情事,然原告早在99年9月2日已具狀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記載被告上述虛偽開立發票犯嫌,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9 日偵查中表明曾詢問被告戴 秀貞坦承未收取系爭權利金乙事,復被告戴秀貞在100年4月 1 日偵查中自白明確,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聽聞,至可 認該時原告已獲悉,另原告亦於99年間經委託鼎信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查帳,知曉被告出具折讓單與年俊公司情事;詎原 告遲至103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罹於侵權行為 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縱被告應擔負賠償責任,仍得為時 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況被告嗣後出具折讓單377萬3,000 元與年俊公司,係因先前虛偽開立系爭權利金發票,為美化 財報而製作,並無實際出貨之事實,且原告因之得享有18萬 8,650 元退稅利益,當不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復年俊公司為 原告代墊薪資、貨款、稅金等應付款項甚多,並無原告所述 積欠貨款情事,自無庸賠償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侯淑娥、戴秀貞前為原告財務經理、會計,嗣因 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 中,被告於97年間陸續以系爭權利金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 票與年俊公司,總額計達1,000 萬元,實則並無收取權利金 情事,致原告需繳付加值型營業稅5%而損失50萬元;另被告 於98年至99年間假退貨抵銷之名,虛偽出具進項退出及折讓 明細表與年俊公司,金額共377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明細表、會計傳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21頁、第23 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 第34頁至第35頁、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就被告虛偽開立系爭權利金統一發 票,暨出具折讓單與年俊公司等事,有無罹於侵權行為之短 期消滅時效?㈡被告出具與年俊公司之折讓單377萬3,000元 ,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侯淑娥 、戴秀貞於97年間陸續以系爭權利金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 票與年俊公司,總額計達1,000 萬元,實則並無收取權利金 情事,致原告需繳付加值型營業稅5%而損失50萬元,另於98 年至99年間假退貨抵銷之名,虛偽出具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 表與年俊公司,金額共377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固被告對其有虛開系爭權利金發票與年俊公司 ,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失乙節不爭執,祇爭執嗣後出具折讓 單與年俊公司未使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抗辯所為各該侵權 行為,原告至遲於99年、100年間皆已知悉,其迨103年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援引時效完成規定 而拒絕給付,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當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原告在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9年9月2日刑事告 訴狀記載:被告巧立名目,於97年間虛偽作帳原告共計受領 年俊公司1,000 萬元之權利金等語,且俟經檢察事務官多次 詢問,並經被告戴秀貞自白在案(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7 頁、第109頁至第114頁),似可謂原告該時已知受有多繳加 值型營業稅5%之50萬元損害;惟參酌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偵 審中尚辯稱年俊公司係依銷售數量開立發票逐月扣回,更舉 年俊公司匯入原告帳戶50萬元為例,以證明確有支付系爭權 利金情事(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9頁),否認有虛發系爭 權利金發票一事,則年俊公司有無支付系爭權利金仍有疑惑 ,能否單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由,遽謂其已明知受有多繳 營業稅之損害,容有問題。復斟酌原告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所附虛開發票明細,核與本件起訴之系爭權利金發票明細不 符(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76頁反面),益徵原告該 時僅祇懷疑被告涉嫌虛開權利金發票,究事實有無並不確定 ,難認原告已明知受有損害,無從基此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0 年間已知受有 多繳營業稅50萬元之損害,但原告遲至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得 拒絕給付乙事,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究於何時明知確受有多 繳營業稅50萬元之損害,此節抗辯,委屬無據。 ㈢第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8年 至99年間,假退貨抵銷之名,就年俊公司應給付貨款377 萬 3,000 元虛偽出具折讓單,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同額貨款 損失,且至今仍有貨款1,096萬4,979元未付,遂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勾稽被告嗣後出具與年俊 公司之折讓單,雖其時序或有不同,但折讓單對應之發票號 碼俱係針對先前虛開之系爭權利金發票而來(見本院卷㈠第 4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出具折讓單 目的係為充抵虛開權利金款項,與年俊公司其餘應付貨款並 無關聯,不存在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自難謂 該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得責令被告擔負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互核證人即時任原告會計之張秀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折讓單上對應之發票,即為其上記載之發 票號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與被告出具折讓單上記 載虛開系爭權利金發票號碼相符,且符合一般會計準則;則 被告目的既為充抵先前虛開之系爭權利金發票,此與年俊公 司應付原告貨款無關,縱年俊公司至今仍有積欠原告貨款情 形,要非被告虛偽出具折讓單所惹,兩者間並無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故原告主張被告因虛 偽出具折讓單,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貨款377萬3,000元之損 害,執令未罹於時效期間,因此非被告虛偽出具折讓單所受 之損害,核無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亟無由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其此節所請,洵屬無據 。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 被告侯淑娥、戴秀貞於97年間陸續以系爭權利金名義,虛偽 開立統一發票與年俊公司,總額計達1,000 萬元,實則並無 收取權利金情事,致原告需繳付加值型營業稅5%而損失50萬 元,且本件原告請求未罹於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共同以虛開權利金發票方式,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需多繳營業稅50萬元而受有損害,
當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50萬元,要屬有 據;至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虛開折讓單而短收之年俊 公司貨款377萬3,000元,因原告不能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此部分主張,歉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侯淑娥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戴秀貞自 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因虛開折讓單而短收之年俊公司 貨款377萬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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